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訴外人楊進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 .八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千八 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訴。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被告對系爭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及印章既均自認為真正,即應知 悉借款之事實,而原告確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所有之帳戶,撥款後被告帳戶 內資金如何運用與原告無涉。況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慣例,取款時才須簽名 或蓋章,主要是認章不認人,而存款僅為內部作帳,客戶不一定要簽名,且 原告農會有簡易打字機供客戶使用,客戶轉帳傳票以機器打字,亦屬平常。
2、被告縱抗辯稱為系爭借款之人頭,惟依證人謝豐銘之證言及被告在支付命令 聲異議狀之陳述,均足以認定被告對系爭借款自始知情,故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應有效成立。至被告既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借款,自應對系爭借款負清償 責任,不容事後否認,而被告與借用人之關係如何,原告無從瞭解,亦不必 過問。另系爭借款之申貸過程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是否違法涉及 犯罪,與本件無涉。
3、否認本件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交易 傳票影本二十一件、帳卡影本一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開戶資料影本一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五五二四、九 四二四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調查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如茵。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自始未曾向原告借款三千八百萬元,且本件貸款為原告內部偽造冒貸, 與被告無關:
1、被告之夫謝豐銘雖曾向被告稱「總幹事要借款,需用妳的印章及身分證」, 但詳情如何並未說明,被告亦不清楚總幹事借款何以要被告之印章及身分證 ,當時並未追問,遂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謝豐銘,其餘均不知情。迄至八十 九年九月間彰化縣調查站訊問,被告始知受騙而借鉅款,故被告應為受害人 ,並無借款之事實。
2、被告在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得知本件係提供土地為擔保之抵押貸款,而 供設定抵押之土地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七六七地號、地目田、面積0. 0九二四公頃,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十,依該筆土地登記資料,該筆土地原 為訴外人游炳昆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所 有,惟被告並未購買該筆土地,如何提供該筆土地設定抵押?且該筆土地為 停車場用地,竟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過於神速,復以第八順位使被告設定四千九百四十萬元 之抵押權 (先後八順位共設定一億四千一百六十萬元),違反常情,顯屬原 告內部勾結所致。
3、被告及被告之夫謝豐銘均未取得該借款三千八百萬元,因被告開設在原告處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一0三五一─九號,該帳號並未撥入三千八百萬元, 而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之夫謝豐銘向原告之總幹事游坤勝索回印章及催促 清償債務時,始由游坤勝之妻取回印章,足見該貸款係坤勝濫蓋印章冒貸, 另被告又取得帳號一0三五一─九─一號之存摺一本,顯見該存摺為游坤勝 本人或指使其部屬代被告開戶,且依該存摺記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撥 入三千八百萬元,同日支付貸息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還款二
千三百萬元,轉支存二十五萬元,電匯四百萬元,其餘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至同年六月七日先後領取現金九次,轉帳一次五十萬元,結存一千七百五十 五元,因被告以前並未向原告貸款,何須支付貸款利息?何須還款?轉存及 電匯究至何人帳戶,被告均不清楚。
4、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楊進來,但被告並不認識楊進來,楊進來豈有可能 為被告作保?足見本件借款是游坤勝盜用印章,及與原告內部放款人員串謀 而一手導演所致,原告自不應要求被告負清償。 5、據被告之夫謝豐銘表示,因被告女兒謝怡琁在原告處任職,惟恐原告對女兒 不利,故將被告之印章及身分證交付游坤勝,但貸款有關文件並未交閱,完 全不知情。另原告有關人員亦未與被告面談過貸款之事,雖曾有位小姐曾持 未填妥內容之文件要被告簽名,但稱係開戶用,至於印章全遭盜蓋,被告未 曾在貸款文件簽名。
(二)依證人黃淑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記載─證人黃淑馨自承確有在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及所得來源補充說明等文書偽造被告之簽名, 足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甚明。另證人黃淑馨在鈞院作證時證稱其前往原告 農會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等手續時,謝豐銘當時在場,並要求將 土地變更為被告名義云云,與證人游坤勝證稱黃淑馨不認識謝豐銘等語不符 ,因設定抵押之該筆土地如何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被告及謝豐銘二人均不 知情,謝豐銘亦不認識證人黃淑馨,如何指示證人黃淑馨辦理該筆土地移轉 登記?故證人黃淑馨之證言不實在。
(三)證人游坤勝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曾利用人頭冒貸,故被 告僅為游坤勝冒貸之不知情人頭而已。
(四)證人林如茵當時係持開戶之空白文件要求被告簽名,故被告並不知貸款之事 。另證人林如茵之其餘關於對保簽名過程之證言不實在,不足採信。 (五)系爭借款為原告之總幹事即證人游坤勝冒貸,證人游坤勝亦因涉犯背信及偽 造文書等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農會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條規定,原 告縱受有損害,應由證人游坤勝及相關職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最高 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二三七三號判決意旨,損害賠償權利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同損害賠償權 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系爭借款既係原告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即總幹事所冒貸,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原告自與有過失,被告 自得請求法院准予減輕或免除給付,以符衡平原則。 (六)系爭借款被告既不知情,而撥款之活期帳戶亦非被告所開設,是由游坤勝另 為被告開設專戶使用,並未存入被告之戶頭,故原告未將系爭借款存入被告 真正之帳戶內,應視為原告未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自不負償還之責。又游 坤勝就系爭借款既僅與被告之夫謝豐銘接洽,並未與被告親自洽商,被告之 夫縱使同意,並不等於被告同意,被告之夫知情,並不能認為被告知情,故 不能認為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游坤勝之不法冒貸行為及對原告之侵權行 為,不能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此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0五四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自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名義帳號一0三五一─九─一號存摺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 一件、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一件、證人黃淑馨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款申 請書影本一件、原告農會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等影本各一件、帳卡影本 一件及訴外人陳慧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游炳昆、黃淑馨、楊進來、游金墩、張良彬、林文己。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謝豐銘、游坤勝,並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如茵,依被告聲 請訊問證人黃淑馨、楊進來、游金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乙○○,嗣因原告農會理事長於九十年三月間改選 ,推由張永府繼任,原告雖未具狀聲明由新任理事長張永府承受訴訟,惟原告於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提出準備書狀時復已變更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為張永府,應認 原告已有承受訴訟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取得系爭款項後 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千八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則 以其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為原告之總幹事游坤勝不法冒貸 ,且款項撥入非被告真正所有之一0三五一─九─一號非法帳戶,被告並未取得 系爭借款,亦未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七六七地號土地及提供設定抵押向 原告借款,被告自不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又系爭借款為游坤勝即原告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冒貸,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間向其借款三千八百萬元,該款項撥入被告名義之活期存 款帳號一0三五一─九─一號帳戶,而系爭借款迄今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交易傳票影本二 十一件、帳卡影本一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及開戶資料影本一件為憑,核屬相 符,且經證人林如茵、游坤勝分別到庭證明屬實,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借用系爭 款項,惟對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另該筆款項撥入其 名義開設在原告農會之活期存款帳號一0三五一─九─一號帳戶內,而該活期存 款帳戶確為證人林如茵持空白開戶文件供被告親自簽名各情均不爭執,是原告就 被告不爭執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告抗辯稱本件應 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否有據?並分別論述如次: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 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三千八百萬元,該款項撥入被告名義之活期存款帳號一 0三五一─九─一號帳戶之事實,既為二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提出借據影本 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轉 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稱其在原告農會原有活期存款帳號一0 三五一─九帳戶,毋須另行開戶,原告撥款之一0三五一─九─一號帳戶為游 坤勝冒貸開設之非法帳戶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書狀自承「 有位小姐曾持未填妥內容之文件要被告簽名,但稱係為開戶用」等語屬實,核 與證人林如茵到庭證稱曾持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請被告簽名乙節相符, 並有原告提出一0三五一─九─一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影本一件可按,則該 一0三五一─九─一號帳戶即為被告親自申請開設甚明,若被告當初認為已有 活期存款帳戶而毋須再行開戶,理應逕行拒絕該次新開戶,其竟仍親自簽名而 同意開戶,該帳戶亦屬被告所有,被告事後指稱該帳戶為游坤勝冒貸之非法帳 戶,無異自承參與游坤勝之非法冒貸行為。從而原告將系爭借款三千八百萬元 以轉帳方式撥入被告新開設之一0三五一─九─一號帳戶,自屬已將系爭款項 交付被告收受,依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其交付系爭借款 予被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至被告主張系 爭三千八百萬元借款之償還訴外人游金墩貸款二千三百萬元及償付貸款利息二 百四十一萬餘元等各筆轉帳或提款均有疑問,並非被告提領使用云云,惟系爭 借款三千八百萬元既實際撥入被告上開帳戶,該帳戶內之資金如何運用,要與 原告無涉,縱認該筆借款實際為游坤勝週轉使用,亦屬被告與游坤勝間之問題 ,仍不影響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
(二)又被告固否認曾向原告貸款系爭三千八百萬元,亦未於貸款文件簽名云云,然 依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被告既自認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在卷 (參見九十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林如茵、游坤勝亦均一致 證稱被告就系爭借款三千八百萬元自始知情及同意等語明確,則被告若未向原 告借款三千八百萬元,豈有在前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將印章交付他人 使用之可能?況被告復自承「其夫即證人謝豐銘曾向其表示總幹事要借錢,需 用妳的印章及身分證,當時未詳加追問,遂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付謝豐銘」、「 謝豐銘曾表示因女兒謝怡琁在員林鎮農會任職,惟恐原告對女兒不利,故將印 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游坤勝」等語 (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書狀),足 見系爭三千八百萬元借款係由證人游坤勝向被告之夫謝豐銘提出要求,而證人 謝豐銘再向被告轉達,被告夫妻認為其女兒謝怡琁在原告農會任職,企求其女 兒獲得證人游坤勝關照,遂同意證人游坤勝要求而以被告名義貸款,再由證人 林如茵持前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貸款文件前往被告住處請其簽名,並經被告 同意另行開設前揭新活期存款帳戶供撥款轉帳使用至明。被告雖抗辯稱其為一 介村婦,不知借款為何事,原告並未派員洽商貸款之事,且縱令謝豐銘知情及 同意貸款,亦不等於被告知情及同意貸款云云,然被告自承為初中畢業 (參見 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記載),教育程度依其年齡 (三十三年次) 在當時為一般水準之上,並非不識字及欠缺社會經驗之人,且知悉自己在原告
農會已開設活期存款帳戶,竟諉稱不知借款為何事,顯違常情;另證人謝豐銘 既將游坤勝欲借用被告名義貸款之事告知被告,被告若未同意,如何可能願將 印章及身分證讓證人謝豐銘轉交游坤勝使用?又何必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貸 款文件親自簽名?況被告及證人游坤勝就系爭借款乙事經檢察官認定為涉犯背 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亦有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五五二四、九四二四號及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可稽,益見被告就系爭借款三千八百萬元乙事 確屬事前知情及同意貸款甚明。再證人謝豐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本院訊問 時雖證稱被告不懂借款之事,印章及身分證為其自行拿取云云,惟證人謝豐銘 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證言偏頗護被告亦屬人之常情,況證人游坤勝、林如茵 、黃淑馨均一致證稱證人謝豐銘在本件借款之參與程度幾已完全配合游坤勝之 要求等語屬實,是證人謝豐銘之證言應不可採。 (三)另被告抗辯稱系爭借款為游坤勝之不法冒貸行為,且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七六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提供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被告並不知 情,又證人黃淑馨在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調查時復自承偽簽被告姓名情事云云 ,然系爭三千八百萬元借款是否為游坤勝之非法冒貸,證人黃淑馨是否確有在 辦理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時偽簽被告姓名,均屬是否涉及刑事犯罪 之問題,自非本件民事法院得以審酌認定之範圍,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 成立與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乃屬二事,縱令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 及設定高額抵押權情事涉及不法,亦與本件無關,本院即無就上開過程是否涉 及不法部分為調查認定之必要。
(四)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施行之修正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設有規定。 又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 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 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借款既為證人游坤勝、 謝豐銘及被告等三人之合意為之,已如前述,其等三人即為系爭借款無法清償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發生原因,而證人游坤勝為原告農會之總幹事,相當於 「經理人」之地位,其執行業務對原告農會而言視為具有「代理人」之身分 ( 並非法定代理人) ,故證人游坤勝之行為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原因,應 認為「與有過失」,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 旨,本件因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固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斟酌系爭 借款若非被告及證人謝豐銘同意配合證人游坤勝貸款,並將借款金額全部交由 證人游坤勝週轉使用,應無使原告致生本件損害之可能,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借 款無法清償之責任全部轉嫁予證人游坤勝,且為避免原告受有過鉅之損害,本 院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五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應 減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藉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始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於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併 請求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部分,亦屬 有據,併准許之。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判決所得心 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