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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225號
CHDV,89,訴,1225,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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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蘇義春
  被   告 蘇張玉琴
        蘇圳務
        蘇俊卿
        蘇俊南
        蘇樟
        蘇海洋
        蘇建嘉
        蘇建豪
  訴訟代理人 林麗香
  被   告 蘇姚瓜
        蘇永寬
        蘇允恭
  訴訟代理人 蘇文貴
  被   告 蘇孟邦
  兼訴訟代理人蘇榮柳
  被   告 蘇榮宗
        蘇鴻猷
        蘇錢
        蘇榮源
        蘇本益
        蘇振聲
        蘇耀堃
        蘇玉鳳
        蘇耀崇
        蘇勳爵
        沈宗和
        沈陳阿敬
        蘇秀裕
        蘇烟森
        蘇宗派
        蘇必讓
        蘇連勝
        吳似雲
        翁慶和
        翁梅惠
        翁許青鸞
        翁文開
        蘇文橋
        蘇文鐘
        蘇銀漢
        蘇文鎮
        蘇東慶
        蘇吳春
        蘇添吉
        蘇泰華
        蘇鳳英
        蘇炳郎
        蘇義明
        蘇阿珍
        蘇秋丹
        蘇文舜
        蘇文雄
        蘇文顯
        蘇秋蟬
        陳蘇玉蝶
        陳蘇淑容
        吳蘇玉艶
        蘇玉姿
        蘇引
        蘇相垂
        陳蘇秋玉
        李蘇善
        林蘇秋香
        吳蘇續
        陳蘇彩
        顏蘇貴玉
        蘇文杰
        蘇文頂
        蘇文琛
        黃蘇靖
        蘇節
        蘇慶陽
        蘇慶宗
        蘇慶躍
        李蘇綿
        蘇子隆
        蘇章花
        蘇溪河
        蘇罔市
        蘇連發
        蘇連盛
        邱蘇玉花
        高蘇雪鳳
        蘇山雀
        蘇炎山
        蘇炎茂
        梁蘇月
        陳種
        賴蘇怨
        林文連
        林錫圭
        黃林香梅
        林香蘭
        鳳玫
        蘇桶
        蘇鄭綉雲
        蘇金池
        蘇金豊
        邱蘇玉梨
        蘇玉桃
        蘇玉瓶
        蘇玉秀
        蘇麗珍
        陳水沁
        王蘇徙
        蘇通流
        蘇桂森
        蘇木槍
        廖秀梅
        蘇仁淙
        蘇鈺菁
        蘇玉嬌
        徐蘇琴
        蘇水井
        蘇春萬
        莊蘇桃
        陳蘇雪霞
        楊蘇雪珠
        蘇玉美
        蘇金山
        蘇福來
        蘇福欽
        王蘇煙雪
        謝蘇煙枝
        蘇榮燦
        蘇應權
        蘇應照
  訴訟代理人 蘇應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誤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事實欄甲部分第一項聲明第二行、第二項陳述第二行、理由欄第三項第一行「(登記面積0.七一八五公頃)」之記載,應更正為「(登記面積0.七一五八公頃)」;事實欄乙部分第二項第三行「蘇 森」之記載,應更正為「蘇烟森」;理由欄第三項第二十八行「於南、北各設『一四』公尺寬之東西向私有道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南、北各設『一條四』公尺寬之東西向私有道路」。;附表三編號六蘇應彬應有部分「三六五分之三八」應更正為「三六五0分之三九二」、蘇應照應有部分「三六五0分之三九二」應更正為「三六五0分之七六」、編號七蘇海洋應有部分「三六五0分之七六」應更正為「三六五分之一八」;附表一編號四一蘇烟森應有部分「二000分之二」應更正為「一000分之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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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