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991號
抗 告 人 歐淑萍
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1日對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03年7月16日始行提 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