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358號
KSDV,103,司拍,358,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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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魯信光
相 對 人 鐘基元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 台幣1,4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3年4月23日,遲延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每逾一日以借款金額千分之 二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240,000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 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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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