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甲○○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第二0七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被訴預備殺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大陸地區人民虞香妹認識,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惟因虞香妹於同年十一月間與丁○○結婚,前來台灣,並於九十年二月中旬至雲 林縣斗六榮民之家探視乙○○,將已與丁○○結婚之事告知乙○○。嗣竟又於九 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前往斗六榮民之家,向乙○○表示願跟隨乙○○一同生活。 乙○○遂告知虞香妹如此應先與丁○○辦理離婚,並要求虞香妹打電話通知在台 北之丁○○至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一五四號虞香妹弟弟之住處談判。二人旋 即準備搭計程車前往上開中南路三段一五四號,因乙○○於談判後,擬返回台中 住處居住,故將隨身衣物及平日於飯後用以削水果之水果刀一把置於行李袋內。 同日下午七時許,乙○○、虞香妹及丁○○於前揭中南路三段一五四號會合後, 同往附近某家餐廳用餐,再返回中南路三段一五四號,隨即由乙○○與丁○○展 開談判。迄至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談判破裂,虞香妹經丁○○勸說後 ,欲與丁○○返回台北,乃交待丁○○至中南路與東閔路口等候,丁○○因而先 行離開該址,嗣虞香妹於鎖門後亦與乙○○步出該址,乙○○在前,虞香妹在後 ,行至中南路三段一四八號後面,乙○○再次勸阻虞香妹與丁○○返回台北,然 虞香妹不從,仍堅持與丁○○返回台北,乙○○見其勢無法挽回,一時心生氣憤 ,竟起殺害虞香妹之犯意,乃以右手自行李袋內取出水果刀,倒握向後往虞香妹 之腹部及手臂刺殺三刀,致虞香妹受有腹上部長三公分、寬一公分單刃銳器傷及 右上臂後部長八.五公分、寬一公分、深約三公分銳器傷等傷害,虞香妹被刺受 傷後,跑至中南路旁即不支倒臥在地,雖經丁○○囑託麵攤老闆打電話叫救護車 送醫急救,仍因其中腹上部一刀深入腹腔,刺入肝臟,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容 積性休克而死亡。乙○○則於行兇後,犯罪發覺前,手持上述水果刀步行至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灣派出所,向警員鍾能富供述其殺人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虞香妹之夫丁○○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經目擊殺人過程之證人楊宗旭於警訊中及受理自首之警員即證人鍾能富於偵訊 時證述屬實,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憑。又虞香妹確因腹上部單刃銳器刺入肝臟 ,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解剖相驗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在卷足稽。是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查被告於於行兇後,犯 罪發覺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水果刀一 把,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依法亦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得知虞香妹與丁○○結婚後,心生不滿,乃萌生殺害丁○○ 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購買水果刀一把,再於同 年三月二日中午,將水果刀預藏在行李袋內,攜至彰化縣田中鎮某處與虞香妹及 丁○○談判,因認被告復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罪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罪,無非以 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偵訊時供稱:「是因為丁○○與虞香妹結婚,丁○○又常 要向我要錢,在昨日我才想要殺丁○○」一語,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否認有預 備殺害丁○○之犯行,辯稱因要返回台中的家住,才將水果刀放在行李袋中,不 是預備用來殺丁○○的等語。查被告行兇用之水果刀,係其買來在榮民之家三餐 飯後削水果用的,此經被告於自首為警訊問當時,即供述甚明,嗣於檢察官聲請 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問:當初你去談判時,為何帶水果刀?) 我放在皮包裏,是要削水果,不是要殺人。」等語明確。是公訴人認被告係於萌 生殺害丁○○之犯意後,始至商店購買水果刀一節,即屬有誤。又被告係於九十 年三月二日上午,虞香妹至斗六榮民之家,表示願跟隨被告一同生活後,才要求 虞香妹打電話通知丁○○於當日談判有關丁○○與虞香妹離婚之事。故被告要與 丁○○談判,應係臨時決定,且虞香妹既已表明願跟隨被告一同生活,則被告在 談判上已屬有利,自較為安心,應無於談判前,即萌生殺害丁○○犯意之必要。 再者,被告、虞香妹及丁○○係於中南路三段一五四號會合後,至附近某餐廳用 餐,再返回中南路三段一五四號談判,於餐廳用餐時,並未談判,此經被告及丁 ○○供認在卷。參以丁○○於偵查中供稱,在談判中,被告並未拿出水果刀,亦 未言及要致丁○○於死等語,益證被告於談判前,應無殺害丁○○之犯意無訛。 否則,被告何以尚與丁○○用餐,而不於會合時,立即進行談判,於談判不成, 即可持刀殺害丁○○?又何以於談判中,甚至談判破裂後,未見被告取出水果刀 ,對丁○○有所行動,或言及要致丁○○於死之情事,反而於丁○○離開後,見 虞香妹堅持與丁○○返回台北,其勢無法挽回時,始取出水果刀刺殺虞香妹?綜 據上述,足見被告將水果刀放在行李袋中,並非用以預備殺害丁○○。其於偵訊 中供稱想要殺丁○○一語,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被告預備殺害丁○○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預備殺害丁○○之 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預備殺人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