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296號
KSDV,103,司拍,296,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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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巫傅麗香
相 對 人 名成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9,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32年10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林其南、陳奕安於民國102年12月9日陸 續向聲請人借用7,322,807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 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103年5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及授信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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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成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