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柯惠華
相 對 人 潘寶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陸登進於民國87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柯惠華(原名:林柯惠華)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1,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民國87年1月12日起至民國87年4月12日止,約定債務清償日 期為民國87年4月12日,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並於民國87年1月14日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89 年6月13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陸登進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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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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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市 │ 區 │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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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高雄 │ 燕巢 │ 燕中 │ │ 346 │旱│ │ │ 230.69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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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