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聰達
非訟代理人 潘憲昌
相 對 人 楊雪貞律師即陳新佳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新佳於民國98年8月2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128年8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惟案外人陳新佳於民國102年11月2 日死亡,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233 號民事裁定,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新佳之遺產管理 人,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新佳於民國98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2,2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陳新佳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233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