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237號
KSDV,103,司拍,237,2014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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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非訟代理人 翁振東
相 對 人 李建道即李世煌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世煌於民國95年2 月8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7,5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95年2 月7 日起至145 年2 月6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李世煌於 96年5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4,800,000 元,另案外人堡沅企 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26日邀同案外人李世煌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 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案外人李世煌已於10 2 年4 月22日死亡,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相對 人李建道為其遺產管理人,詎債務人自102 年9 月18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契 約影本、借據影本各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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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