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227號
KSDV,103,司拍,227,2014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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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林姿妙
相 對 人 李建道即李世煌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世煌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為102 年12月21日,經登記在案。嗣案 外人李世煌向聲請人借款7,040,000 元,其約定利息、違約 金均如契約所載,茲因案外人李世煌於102 年4 月22日死亡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相對人李建道李世煌之 遺產管理人,惟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及借據 影本4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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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