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於靜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 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僅有兩張以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解 約金為新台幣(下同)48,081元;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8、101年次),一家四口現居於其配偶 名下房屋,由配偶獨自負擔房貸。復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起任職於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102 年2月至103年5月薪資皆為19,200元,且公司所開立薪資證 明表顯示除固定薪資外無發放其他獎金,以上聲請人一家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契約影 本、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配偶支付房貸存摺影本、尚潔 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103年度薪資證明表、聲請人陳 報狀在卷可稽。雖薪資資料所示聲請人薪資僅19,200元,惟 其曾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本院認應以20,000元計算其目 前可處分所得,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3,75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另聲請人一家居住於高雄市,房貸費用由配偶獨立負擔 ,惟需幫忙支付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且需自行負擔 勞健保費,是每月陳報個人必要費用為10,500元,上開 必要費用低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890元,應為合理。
(二)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 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分擔之金額 (6000<8990×2÷2),亦為合理。 (三)再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每月3,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 部用於清償,惟聲請人名下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 金現值48,081元,以聲請人原始所提更生方案計算,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為 保障各債權人權益,經本院曉諭後,聲請人願將更生方 案還款金額提高為3,755元,則增加之更生方案已將其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每月所餘金額逾九成用於清償, 是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良京實業 │ 793381 │ 21.72% │ 815 │
├─────┼────────┼─────┼──────┤
│ 日盛銀行 │ 338123 │ 9.26% │ 348 │
├─────┼────────┼─────┼──────┤
│ 兆豐銀行 │ 144340 │ 3.95% │ 148 │
├─────┼────────┼─────┼──────┤
│ 遠東銀行 │ 79518 │ 2.18% │ 82 │
├─────┼────────┼─────┼──────┤
│ 玉山銀行 │ 278974 │ 7.64% │ 287 │
├─────┼────────┼─────┼──────┤
│ 元大國際 │ 0000000 │ 41.35% │ 1553 │
├─────┼────────┼─────┼──────┤
│ 滙誠第二 │ 248905 │ 6.81% │ 256 │
├─────┼────────┼─────┼──────┤
│ 甲○銀行 │ 258961 │ 7.09% │ 266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3755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7.4%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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