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昆德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所 規定,觀之立法修訂理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 債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3年4月1日下午4時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人名 下無不動產,僅有車輛一部,現任職於港香蘭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等情,有勞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在卷足稽,另據其提出102年度薪資 明細,平均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並加計年終獎金後 為32,241元。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 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2,000元,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 額為864,000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 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收入平 均為32,241元(係查無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所自陳 102年之收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而債務人 陳報每月生活費支出為21,068元,惟本院審酌債務人與 配偶離婚,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鄭品00 度
台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計算,則每月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5,122元(10,244÷2), 另債務人尚須負擔父鄭啟中(00年生,住高雄市)之扶 養費,其父有一子三女,經查其父名下有不動產,101 年度均無所得,且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又債務人自陳其 父每月有老人補助7,200元,故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計算,於扣除老人補助後與 其餘子女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父之扶養費為 1,173元(〈11,890-7,20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因債務人未能提出有何特殊需求,是債務人每月 其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亦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準,上情則有全戶戶籍謄本 、勞保投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憑。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056元( 32,241-11,890-5,122-1,173),債務人所提每月清 償12,000元,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 864,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 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 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 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5,077 │ 1.59 │ 192 │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782 │ 6.39 │ 767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1,969 │ 38.8 │ 4,656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9,221 │ 53.21 │ 6,385 │
├───────────────┴────┴─────┴──────┤
│1.債權總額:1,577,049元。 │
│2.每期清償金額:12,00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
│ 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 │
│ 起為第一期。 │
│3.清償成數:54.79%,6年清償總額:864,000元。 │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 │
│ 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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