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洋
上聲請人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業所」為受
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持有票據權
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
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彰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南區營業所」)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
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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