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漢設計工程公司派駐於基隆 市安樂區麥金路「城上城」社區之現場監工;告訴人即代號 0000甲000000之女子 (民國8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下稱甲女)係址設桃園市「鴻○園藝」公司(公司名稱、 地址詳卷,下稱鴻○公司)之員工。緣鴻○公司承攬大漢設 計工程公司發包之「城上城」社區園藝工程,告訴人甲女於 105年4月20日上午至「城上城」社區施作園藝工程時,因施 工不慎導致大腿受傷,故至「城上城」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 之車牌AGZ甲5329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休息。詎被告竟基於強制 猥褻及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趁搭載告訴人就醫返回城上城 社區地下停車場與告訴人單獨相處之機會,不顧告訴人之拒 絕而違反告訴人意願,先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AGZ甲53 29號車旁,以撫摸告訴人上半身及摟抱之方式,對告訴人為 強制猥褻行為;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再接續前開犯意,至 「城上城」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趁四 下無人且告訴人因大腿受傷無力反抗之際,進入車內,先跨 坐在告訴人大腿上,壓制告訴人之行動,繼而撫摸告訴人之 胸部,再強行脫下告訴人之內褲後,及自行脫掉自己之內褲 後,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嗣告訴人同事(同時亦為告訴人姨丈)游○○到上開自小客 貨車,欲取水飲用,被告見狀,措手不及,未及穿上褲子即 下車躲藏。嗣游○○離開後,被告始返回上開自小客貨車內 拿取褲子穿好並離開。告訴人嗣後自行離開自用小客貨車, 搭車返回桃園後,向桃園警方報案訴請究辦。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 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 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 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 究明真偽,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復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 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474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指證、證人 0000000000A (下稱乙女,告訴人之胞妹)及游○○於偵查 中之證述,以及甲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1 份、現場及蒐證照片34幀、城上城社區上層區B1地下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25幀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202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甲7頁、第65 甲68 頁、第11甲14頁、第16甲18頁、第46甲48頁、第89甲90頁、第20 甲21頁、第53甲55頁、第70甲77頁、第25甲33頁、第34甲40頁)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或違反甲女之意願,辯稱:伊沒有 違反甲女之意願,也沒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發生性 行為,甲女是心甘情願的,停車場內有人、車進出、來往, 若伊係以強迫方式為之,甲女一呼叫,就會有人聽到發現; 伊與甲女發生性交時並未強迫甲女,甲女亦未向伊表示不願 意或拒絕,還面帶微笑,伊當時沒有詢問甲女可不可以,但 甲女也沒有推拒之動作等語(被告105年4月21日警詢筆錄、 105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頁正面甲6頁反面、第65甲68 頁、本院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時停車場尚有其他人車往來,甚且下 午發生性交行為時,甲女姨丈也有進入自用小客貨車內,倘 甲女確係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性交,為何均未呼叫或求救?且 過往行人均離案發地點僅一兩步之遙,並無甲女所稱一經呼 救即恐遭被告為不利對待之可能;又倘被告早上確對甲女有 強制猥褻行為,為何甲女仍要待在該處長達約5 小時之久, 期間均未報警亦未離去?是甲女與被告二人間,係「你情我 願」(本院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甲4頁、106年7 月 18日審判筆錄第37甲39頁、被告106年4 月12日刑事辯護(一
)暨聲請交付錄影光碟狀─本院卷第34甲38頁)。六、經查:
(一)被告為大漢設計工程公司派駐於「城上城」社區之現場監工 ,而告訴人甲女為承攬大漢設計工程公司「城上城」社區園 藝工程之鴻○公司員工,雙方認識約1 年;105年4月20日上 午,甲女前往「城上城」社區施作園藝工程時,不慎遭美工 刀割傷而致右大腿受傷,經被告騎乘機車附載甲女前往附近 藥局敷藥,再載回公司停放於地下室之車牌AGZ甲5329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廂型車)內休息;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 許,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復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證人即甲女 姨丈游○○前往廂型車取水,被告一時措手不及,未及穿妥 褲子即下車躲藏,待甲女姨丈游○○離去後,始返回車上拿 取衣物穿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甲女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路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43362號函及105年6月 20日刑生字第1050039780號鑑定書1份等(見本院106年5 月 19日、106年6月16日、10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 34甲40頁、第60甲61頁、第81甲72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指稱,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 ,因其大腿遭美工刀割傷,縫了兩針,後來被告就載其回到 停放在「城上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公司派遣車上休息,其 上車後,被告也跟著上車,一直伸手摸其身體,也有將手伸 進衣服裡,其一直說不要,一直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隔著 衣服一直摸其胸部,也一直要親其嘴巴,其甩頭不讓被告親 ,但被告還是有親到其嘴跟臉頰,被告還跟其說親一下就好 ,但其一直拒絕被告,後來被告就離開了、下午1時至2時間 ,被告又騎機車過來,直接打開廂型車車門,表示要陪她, 其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不予理會,被告先是站在車門口 對其毛手毛腳,伸手摸其胸部,也有把手伸進衣服內摸,其 一直拒絕,後來被告就直接上車跨坐在其大腿上,並關上車 門,被告跨坐壓在其身上一直摸、親,並試圖脫其衣服,其 一直抵擋抗拒,後來被告就拉其褲子,其與被告拉扯褲子, 但因被告力氣較大,最後褲子還是被被告脫掉,之後被告就 將他自己的褲子脫掉;被告先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其雖有試 圖推開被告,但因被告力氣太大,最後被告整個身體壓在其 身上,當時其傷口很痛,且力氣不及被告,無法翻身,當時 停車場旁因無人而無法呼救,最後被告就以陰莖插入陰道之
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告訴人105年4月21日警詢筆錄、 105年4月25日警詢筆錄、105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 頁反面甲12頁正面、第16頁反面 甲17頁反面、第46甲47頁、本 院10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6頁);惟查,案發地 點係於廂型車內,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成年人,一般廂型車 車內後座空間狹小,雙方近距離為身體接觸,倘如告訴人所 指,被告係對告訴人施加強制力逼迫告訴人就範,且下午時 ,被告更將自己身體強壓在告訴人身上,並強行脫下告訴人 所著長褲,而告訴人自述無論係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或性 交行為之過程中,均有不斷推拒、抵抗、掙扎之舉,則告訴 人身體理應因此而受有傷害,或衣物將有破損之處,惟告訴 人卻證稱,除早上施作工程時遭美工刀割傷之大腿外,身上 別無其他受傷部位或傷痕,且衣物亦無任何毀損之處等語( 本院10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且案發後經醫院 診斷檢查,於告訴人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 四肢部、肛門、其他部位等,亦均未發現明顯外傷,有勵新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此與常情有 違,是洵難據此認定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 強制猥褻行為及強制性交行為,而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已查 明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游○○證稱當天至車上取水時,告訴人神態正常,未見 異狀:「(問:於13時30分許,你有無去上層地下室停車場 派遣車那裡?去作何事?請將你看見情形陳述?)有,我去 車上拿礦泉水,我就直接開派遣車的駕駛座車門(車頭朝牆 壁),當時車子引擎沒發動,我拿水時,因只剩半瓶水,我 就問甲女還有沒有水?她說:沒有,然後我就關車門離開, 繼續去工作了」、「(問:當時甲女人再車上坐於何處?服 裝衣褲如何?)她是坐在車內第二排(中間)的座位,衣服 都很整齊」、「(問:承上述甲女有無在與你說什麼話?她 神情臉色如何?)沒有其他對話,她神情臉色很正常,沒有 什麼異狀」等語(證人105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頁 反面)、(問:你是否有於105年4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基 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城上城社區B1停車場內,靠近車牌號碼00 0甲0000自小貨車處?)我有去拿水」、「(問:當時有無發 現異狀?)沒有」、「(問:有無聽到聲音或看到其他人? )我有看到甲女在車內,我向甲女問說有沒有水,然後我就 走了」、「(問:甲女為何當時會在車上?)甲女早上工作 時腿部被劃傷,所以在車上休息」、「(問:當時你看到甲 女在車上休息時,她的情況如何?)她當時半躺在椅子上, 上半身衣著整齊,下半身看不到,且停車場內燈光昏暗,視
線不清楚」(證人105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3甲54頁 )、「(問:當天你一早去工作時,後來還有無回車上拿東 西?)有,應該是下午2點多或3點吧,我去車上拿水,當時 車上有被害人在那裡,我看到她,我問她說車上有水嗎,她 說沒有,我就走了」、「(問:你有無看到被害人身上的褲 子或衣著有無什麼問題?)沒看到,因為地下室蠻暗的,我 沒有打開燈,也不會去特別注意」、「(問:你在打開門的 時候有無聽到什麼聲響?)沒有」、「(問:當時被害人跟 你講話的聲調有無不一樣?)很正常,我問她說有水嗎,她 回答我說沒有」、「(問:當時你看被害人的表情如何?) 都很正常」、「(問:你從早上10點到下午2 點多去車上找 水喝,甚至包括2點多到你5點下班中間你回去車上幾次?) 我印象最深的是2點多或是3點多,我很渴,我回去車上拿水 ,我問被害人說你有沒有水,她回答我說沒有,其他時間我 不記得有無回去車上拿東西」、「(問:你回想一下,你當 時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是坐在車上何處?是坐著還是躺著 ?)是坐著,但不知道是坐後排還是中間」、「(問:你記 得當天被害人穿什麼衣服嗎?)不記得」、「(問:有無衣 服或毯子蓋在身上?)很正常,我問她說有沒有水,她回答 我說沒有,因為很正常,她說沒水我就走了」等語(本院10 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5甲6頁、第8甲9頁);可見案發當日下 午,證人游○○未曾發現在車內休息之告訴人有任何異樣, 惟衡情一般人倘甫遭性侵,再如何力持冷靜、鎮定、企圖掩 飾,多少均會遭人察覺異樣,然與甫經性侵之告訴人有交談 對話之證人游○○,卻證稱斯時告訴人之神情臉色、服裝、 聲調等均很正常,未見告訴人有何驚慌、恐懼或不自在之神 情,已與一般常情相悖;又倘被告確對告訴人有為強制行為 ,告訴人亦不斷出聲拒絕、伸手阻擋被告,則雙方間說話、 拉扯、推拒等動靜甚大,理應或多或少可讓車外之人聽聞聲 響或發現動靜,斷無不被他人發現查知之可能;然朝向廂型 車前進之證人游○○,均未聽聞任何聲響或察覺有何異樣, 顯與告訴人所述情節未符,亦與常理相違,是亦難遽認被告 對告訴人有實施任何強制行為。
(四)告訴人偵訊時證稱,其下午遭被告性侵時,因當時停車場旁 無人而無法呼救(告訴人105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7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知道有其他人在廂型車旁邊工作 ,但因擔心呼救,將遭被告傷害或殺害,為保護自己性命, 故未出聲呼救(本院10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20頁);可見 告訴人對為何不向他人呼救一情,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已 有瑕疵;另經本院勘驗「城上城」地下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光
碟錄影內容,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 105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至10時17分許期間,自該日上午10 時13分17秒起至10時14分50秒止,有一男子手拉推車進入停 車場內,並停在廂型車後方(隔1 個車道距離)之轉角處, 自該處搬運裝載貨物至推車上。而此段時間,廂型車車門均 為「開啟」狀態(見本院106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第 4甲5頁) ;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同日下 午2時15分至2時42分許期間,其中2 時22分45秒(出現之人 以A代稱)、2時42分(出現之人以B代稱)、2時42分30秒 (出現之人即係證人游○○),共有3 人經過,其中A將被 告原停放於廂型車右後方之機車,推移通過廂型車車尾至廂 型車左後方(即廂型車旁之樑柱前);B出現在廂型車左後 方(隔1 個車道)之轉角處;證人游○○自畫面左方樑柱處 步出,朝廂型車左側前進(見本院106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勘 驗筆錄第 6甲7頁);從現場錄影影像內容,可見無論係告訴 人指訴上午時段之強制猥褻行為發生時,抑或下午強制性交 行為發生時,現場廂型車附近,均有他人出入、靠近;而案 發當日上午手拉推車進入「城上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並於轉 角處裝載貨物之人,該人推拉拖車、裝載貨物之聲響,於地 下室內應清晰可聞,且斯時廂型車車門亦未關上,告訴人應 可聽聞車外聲響,得知有人靠近;另於下午案發時刻,被告 於游○○朝廂型車走近之短短10秒內,即可於游○○一走至 廂型車左側而拉開車門當下,旋即將右側車門打開,未著褲 子低身下車,而未遭游○○目擊發現,亦可推知游○○於進 入停車場朝廂型車前去時,被告及告訴人已然察覺,被告始 得迅速脫身,可見告訴人雖身處廂型車內,然仍可清楚查悉 環境周遭狀況。是告訴人既得清楚知悉案發時,車外是否有 人、車經過等狀況,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甚多求助機 會,惟告訴人均未發任何呼喊聲響、未作絲毫求助動作,甚 且噤聲不語,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處。告 訴人雖一再指稱因被告力氣甚大,恐出聲或反抗,被告「將 」對其不利,故不敢呼救云云;然觀案發時在停車場走動之 過往行人,距案發地點即廂型車內,均僅短短數步之距離而 已,倘告訴人呼救或故意發出聲響吸引他人注意,一經過往 之人聽聞,數秒之內即可前往察看關切,於此短短數秒間, 告訴人當不致因此而受有何傷害,亦可透過呼喊等引起他人 注意之方式,得以遏阻被告繼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猥褻或 性侵行為;尤有甚者,當日下午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 ,證人游○○打開左側車門之際,被告亦同時受驚嚇而自車 輛右側低身躡足下車躲藏,不及穿上及攜走下身內褲等衣物
,此時告訴人因呼救而恐遭被告傷害之威脅已不存在,為求 救適當時機,且可將被告人贓俱獲,而游○○為告訴人親姨 丈,斷無拒告訴人求救不理之理。然告訴人卻仍未為任何求 助舉動,甚且神色自若,凡此在在俱與常情有違。(五)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對妳做這些事, 後來妳姨丈過來時,妳有無跟他講?)沒有,因為我嚇到了 ,不知道怎麼處理」、「(問:早上那次被告對妳亂摸時, 妳有無想到要跟妳阿姨或姨丈講?)我有跟家人講,早上那 次我有打電話跟我妹妹講」、「(問:妳當時有無想過要跟 妳阿姨說,就是在工地的那個阿姨?)我當下都只想到我的 家人,我很怕,我不敢在那個工地」、「(問:當天的整個 過程中,妳都沒有想到說直接去報警或跟在場的朋友或親戚 求助嗎?)我當下真的很害怕,只想跟我的家人講」、「( 問:到了1點半時被告還來對妳做不禮貌的行為,為何妳不 趕快離開,趕快去求救,旁邊有警察局?)我腳痛得很厲害 」、「(問:有110 可以打電話報案妳知道嗎?)我只是要 回去而已,我沒辦法待在那裡,我嚇都嚇死了,我只是想要 趕快離開那個地方而已」等語(本院10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 第 17甲19頁、第24頁);惟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告訴人右腿雖遭美工刀割傷,然未達無法行走程 度,此由告訴人上午經被告帶同前往藥局包紮傷口返回後, 尚得自行下機車,一拐一拐慢慢步行至廂型車,以及下午 1 時13分許,告訴人亦可不經他人協助,自行下車離開地下室 停車場前往洗手間,再於1 時25分許,一拐一拐步行返回停 車場,並自行上車等情甚明(詳本院106年5月19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第3頁、106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第4頁、10 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28頁);告訴人亦不否認可毋庸他人 協助即得自行上車(本院10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13頁); 可見告訴人並未遭被告囚禁,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任何拘束 ,腿部所受傷勢亦未達使其無法行走之程度,當可自由離去 或向人求救,且其隨身攜有行動電話,亦可直接對外聯繫或 報警求救;但告訴人自被告早上10時10分對其為猥褻行為之 時起,至同日下午2 時15分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時止,期 間相隔已有4 小時之久,告訴人仍滯留於案發現場廂型車上 ,未曾電話報警或離去求助;另自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被告 離去後,至下午3時34分許止,告訴人亦於廂型車上待了近1 個小時,始離開案發現場,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 碟無訛(見本院106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第3甲6頁、 106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第3甲7頁、106年106年7月10 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第 2甲4頁);依監視器光碟顯現之現場
客觀情狀,均與告訴人所述「沒辦法待在那裡」、「不敢待 在那個工地」、「只想趕快離開那個地方」等「亟欲逃離現 場」之心態大相逕庭;況觀卷附監視器光碟影像,告訴人於 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後之上午10時25分31秒至48秒 許,有在車內與立於車門外之被告,互相環抱之行為(見本 院106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第6 頁),告訴人對此現 象指稱,係因被告拉其手,說要抱一下才要離開現場,其是 逼不得已才環抱被告,並非其自願云云(見本院106年7月18 日審判筆錄第21頁);然若告訴人果真不願意,係迫於無奈 敷衍了事始應被告要求環抱被告,理應稍加碰觸作勢環抱被 告即將手抽回,為何卻環抱被告10餘秒之久?又倘係被告拉 著告訴人之手強逼告訴人環抱,為何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未 見告訴人有何掙扎、抗拒之舉?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 3 時34分許下車,於離去城上城社區途中,遇到被告,經被告 詢問後,即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由被告載送下山至麥金路 上攔搭計程車至基隆車站;加以證人游○○證稱,公司所使 用之廂型車,在熄火狀態下,可自駕駛座處將車門上鎖(本 院10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情,可見告訴人所處之 廂型車,並非不可自車內上鎖,雖可能有其他鴻○公司之人 ,欲進入車內,然只要有人敲門,告訴人確認後再開鎖即可 ;衡情一般人為確保自身安全,無論於留置車內或於駕車中 ,多會將車門上鎖,況告訴人係甫遭被告「強制猥褻」,應 更加注意車門是否鎖上始符常情,然告訴人卻未將車門上鎖 (「(問:妳當時有無想到把車門、車窗鎖起來?)後來有 鎖」、「(問:後來被告第二次去,怎麼進去的?)我中間 自己有打開,我沒有想這麼多」、「(問:妳到底有沒有鎖 ?)沒有鎖」─見本院10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18頁)。以 上在在均與一般遭猥褻或性侵之被害者,亟欲行脫離加害人 之掌控對外求救以及極力避免與加害人有所接觸之反應未盡 相符,告訴人被猥褻或性侵後之反應及舉措,實與一般正常 女性遭猥褻或性侵後應有之正常反應、舉措有違。是亦難據 此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及性 交行為。
(六)本案告訴人案發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非屬稚齡懵懂、不知 抗拒之兒童、少年;案發當時,雖腿部受傷,然仍行動自如 ,且身上攜有手機,可隨時聯絡他人;本案現場亦有人、車 多次經過、出入,甚且案發之廂型車,亦屬告訴人及被告公 司作業之「工務車」,車上置放工具、器材等物,被告或告 訴人公司人員,「隨時」會至車上拿取器材、物品、飲水; 被告於當日上午為猥褻行為時,車門為「開啟」狀態,下午
為性交行為時,車門亦未上鎖(此由游○○可馬上拉開廂型 車左側車門、被告可立刻打開右側車們「逃竄」下車之舉可 證);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城上城」社區地下停車場 之廂型車上,待了至少5 小時以上(同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 午3 時30分止);期間告訴人於車上,亦因車內悶熱,而多 次自行拉開車窗通風透氣,甚且游○○曾至車上取水飲用, 而當面見著告訴人,凡此經歷數時,告訴人不僅神態自若, 出入自由,且未曾向同在「城上城」工地內工作之阿姨、姨 丈、同事表示任何遭被告「強制性侵」之苦楚,甚且讓被告 騎乘機車搭載其至路口搭車返回桃園。是經核卷內顯現之證 據資料,比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情狀及事後所為,實難認告 訴人與被告間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係遭被告以強制等違反告 訴人意願之方式所為。至依卷附「城上城」社區上層B1地下 室停車場監視器光碟錄影影像,除可見被告有於前揭時間, 接近告訴人休息之廂型車,站在車門外或進入車內,以及有 未著褲子跳下車之情形外,均無法看見車內發生之情形。是 不得僅以監視器有錄到被告前往廂型車,並有衣衫不整、跳 下廂型車低身躡足躲藏之情形,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之 猥褻及性交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另證人乙女所為證 述,僅能證明本件事發後告訴人甲女曾向證人乙女訴說被害 情節,惟就被告是否確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或對告訴人為強 暴、脅迫等行為,證人乙女並未親身見聞,仍屬與被害人之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實與告訴人之指述具有同質 性,自不足資為告訴人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不得採為 被告有罪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 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其為猥褻及性交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實難逕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前開說明,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推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