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90號
CHDM,90,訴,390,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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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出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四六七九號、第四九○五號、第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殘留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四月, 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業經撤銷 )。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 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又基 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自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二三七巷六十一之一號三樓其住處內,將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個 月一、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 月間起自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在上開相同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管,再 加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約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其住所查獲,並 扣得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市○○ 路五十九巷十三號與葉孟華吳宗欣白敬立(均另依法偵辦)共處一室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一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均未扣存本案),再於同年十 一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為警於其上開住所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始知上情。經依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五一六四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 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 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 點一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及殘留海洛因包裝袋一個扣 案可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 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彰化地院裁定送台灣彰 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彰所戒字 第二九五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為供施用毒 品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 害身心、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公克 )係毒品、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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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