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015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董碧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董碧蓉於民國94年05月04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
民國95年06月0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101,444
元整,暨自民國95年07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亦未繳納﹝參證物二﹞,經聲請人迭次
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
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