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98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潘文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潘文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NCCC,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7月20日止累計50,046元正未給付,
其中46,699元為消費款;2,242元為循環利息;1,105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003)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986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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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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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潘文偉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35% │
│ │73元 │ │7月21日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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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潘文偉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85%│
│ │6838元│ │7月21日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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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潘文偉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39788 │ │7月21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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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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