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49號
CHDM,90,簡上,49,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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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 上八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七四號金記銀樓,欲向府大公司法定代理 人謝銘錫(兼金記銀樓股東)催討債務,被告二人多次向店員甲○○要求,請伊 聯絡謝銘錫下樓,處理府大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之事,期間適丁○○略過金記銀樓 並沒有出言恐嚇,僅係說話聲音大一點而已,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實有違誤,為 見黃文忠所駕駛之E九-七二一一號三菱自小客車停在店外,乃入店內一探究竟 ?由丁○○與乙○○係多年之朋有,乙○○不願丁○○在場引起誤會,才以「看 啥小,趕緊出去」等語,支開丁○○,使其離去,詎引起甲○○之誤會,竟以「 被告在店內恣意大聲叫罵,致顧客受驚而離去」為由,報警處理,原審未予詳查 ,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本件被告 二人如何在店內大聲叫罵,致顧客受驚嚇而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 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謝明芬陳淑汝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二人進 入店內便坐在櫃台前,甲○○比畫叫渠二人離去,仍一直坐著云云未離開,亦經 本院調閱錄影帶閱覽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另證人張佳哲雖證稱,伊路過進入 店後,被告乙○○ 伊不要管,伊即出去云云,顯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被害人甲○○之指訴應認為真實,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 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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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