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9224號
KSDV,103,司促,29224,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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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92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吳泳糅
債 務 人 吳慶平
債 務 人 鍾華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台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泳糅(原名:吳佳儒)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邀
  同債務人吳慶平鍾華緯(原名:鍾鳳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219,7
  9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5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
  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泳糅(原名:吳佳儒)於
  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
  本金新臺幣200,991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53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吳慶平鍾華緯(原名:鍾鳳
  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
  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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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