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92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吳婉菁
債 務 人 吳文智
債 務 人 陳姿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婉菁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吳文智
、陳姿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120,86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吳婉菁自民國103年02月02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66,01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吳文智、陳姿娟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