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處有期徒 刑一年,緩刑三年,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二 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街五六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該T型扳手業已磨成扁平狀,起訴書誤載為六角扳手)一 支,竊取王吳月雲所有、由甲○○使用、車牌號碼為QC─七一六六號自用小客 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粘氏宗 祠廣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 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T型扳手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公共場所,攜帶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其手法對於一般民眾財產權所生之危害不小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已據之陳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鐵鉗二 支、手電筒二支、電線剪一支、一字起子一支及T型扳手二支,查無證據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某補 習班旁,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插入林柏松所有之車 牌號碼QH-九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鎖孔並發動引擎,將該車竊取得手。復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村○○路,攜帶前開足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以上開犯罪手法竊取陳美旭所有之車牌號碼OE- 一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又承續上開犯意,並與粘席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二人分持乙○○所有之客觀上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進入陳建農所使用之彰化縣芳苑 鄉○○路○段二四七巷四十三號建築物內,竊取其內之馬桶水箱以供被告使用等 事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在案,又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係因無代步工具,臨時起意竊取等情,業據供明在卷,足認 係另起犯意,並未基於概括犯亦為之,與上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