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96號
CHDM,90,易,596,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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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
八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X七-三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A-AN21664號、三陽廠牌 、一九九九年份),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 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除繳付頭期款二十萬二千元外,其餘款項分四十八期給付 ,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五千三百零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八七四巷三十八之二十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 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 處分。乙○○乃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十一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福灣 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宗杰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條件買 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明知 該車於全部價金付清前,仍歸告訴人福灣公司所有,竟擅自將車輛遷移他處而未 告知告訴人,且拒不依約繳清所餘分期款項,其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屬明 灼。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獲取不法利益,擅自將動產擔保 交易之標的物遷移,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前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財務週轉困難,無力繳 清餘款,故遷移該車前往他處打工,行為動機可值同情,且該車嗣經告訴人取回 ,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於審理期間亦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 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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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