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8820號
KSDV,103,司促,28820,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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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88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李巧宜
債 務 人 李福助
債 務 人 李姿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巧宜前於民國95年至100年間,邀同債務人李
  福助、李姿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350,05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
  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巧宜自民國103年3月4日
  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48,200元及自民國103年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3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李福助
  、李姿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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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