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26號
KLDM,106,交易,126,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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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達鴻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達鴻為鐵工,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7月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附載鐵工材料欲赴他處做工,自基隆市○○區○○路00 巷○○○○○○○00巷00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行駛時並應 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行駛於道路中央,適告訴人許素貞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自該處往上坡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蕭達 鴻駕駛之上開車輛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近端肱股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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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