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18號
KLDM,106,交易,118,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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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文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1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黃琮文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LTY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 行經成功二路、安一路欲左轉至安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轉 彎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林春雄 騎乘車號000—738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子林勝夫沿基隆市中山 區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 而與黃琮文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林春雄因而受有 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林春雄返家不久即昏迷不醒,經 其女林淑玲將之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 30日凌晨1 時許,因傷勢過重引發心因性休克及中樞性神經 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春雄之女林淑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琮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淑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勝宗於偵查中所證渠 等父親即被害人林春雄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救治仍傷重死亡 等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 份、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合計19紙在卷可稽(106 年度相字第31號卷第10頁 至第26頁)。又被害人林春雄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硬腦膜 下腔出血,於106年1月25日經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 救治,於106年1月30日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相驗筆錄、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年3月22日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2月14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0727號 函暨所附病歷等就診紀錄1 份及該院於106年1月3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佐(同上相驗卷第9頁、第33頁、第 4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85頁、第92頁至第99頁),是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揭規定應知 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且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依前揭規定為適當處置 ,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 為灼然。又被害人林春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於106年1月30日死亡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 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 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 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 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伊騎乘機車從西定路左轉安一路,轉到一半 正中央時,突然有一台很快的機車從西定路直行衝過來往成 功二路方向走,伊怕與該機車相撞,就停在十字路口等該機



車通過,等該機車通過,伊正開始騎車要到安一路上,被害 人突然騎車撞過來,在撞過來之前,伊只看到一個影子從右 邊衝過來,接著被害人機車車頭就撞到伊車子右側的排氣管 等語(同上相驗卷第34頁),足認被害人林春雄於行經上開 路段時,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始與被告發生擦撞,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上相驗卷第90頁至第91頁)亦同 此認定,然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 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 院審酌被告年僅21歲,思慮未臻周全,一時疏忽肇事,剝奪 被害人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精神上遺 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 意,並與被害人之女林淑玲達成調解(參卷附調解筆錄), 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害人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本 件車輛肇事因素,暨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 卷第30頁畢業證書影本)、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 章,而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 主文併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上開調解筆錄部分 ),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春雄之女林淑玲新臺幣(下同)壹佰參 拾萬元整(不含汽車強制險)。
二、上開金額由被告分四期給付予被害人林春雄之女林淑玲,分 期方式如下:第一期於106年9月30日前給付伍拾萬元;第二 期於107年3月30日前給付參拾萬元;第三期於107年7月31日 前給付參拾萬元;第四期於108年3月30日前給付貳拾萬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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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