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貞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
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貞惠於民國106年2月14日6 時1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由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旁欲往 八堵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待明德一路往七堵方向之行車 號誌轉為紅燈,且均無車輛行駛後,始得穿越明德一路,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明德一路燈號由黃 燈轉紅燈之際,即貿然穿越,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 告訴人張子強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唇擦傷、 頸椎挫扭傷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子強告訴被告廖貞惠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 試行和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06 年8月7日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額, 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詳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書具之撤 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