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27號
KLDM,105,訴,427,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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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o Rodolfo Jr Rosauro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Gabrito Leticia Adonis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respo Janette Lastimado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nto Rodolfo Jr Rosauro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⑧「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捌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Gabrito Leticia Adonis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⑧「偽造之署押」」欄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捌枚沒收。
三、Crespo Janette Lastimado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⑧「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捌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nto Rodolfo Jr Rosauro(下稱「Rodolfo 」)、Gabrito Leticia Adonis(下稱「Leticia」)、Crespo Janette Lastimado(下稱「Janett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Cathy」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 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基山 街「九份老街」,由Rodolfo、Janette、Leticia 三人把風 ,並由Cathy 下手竊取日本籍遊客弘田真澄所有皮夾(內含 新臺幣(下同)8,000 元、VIEW CARD(JCB)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JCB信用卡」)、AMERICAN EXPRESS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MERIC



AN EXPRESS信用卡」)、SAISON CARD (VISA)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VISA信用卡」)、三菱東 京UFJ銀行金融卡、健康保險證、駕照各1張)得逞。二、Rodolfo、Leticia、Janette 及Cathy 取得上開信用卡後, 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弘田真澄之同意或 授權,接續於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號之「京站時尚廣場」百貨公司內,由Janette、 Leticia 陪同Cathy 進入商店,Rodolfo 則在外等候,再由 Cathy 偽以弘田真澄名義刷卡消費,購買珠寶、手機等物, 俟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消費款項刷卡成功後,Cathy 即於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編號 ①至⑧「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 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持以交付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之,致 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Cathy所持用如附表編號① 至 ⑧所示信用卡為真正,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 而將所購商品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弘田真澄、該商店及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及 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復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編號⑨ 所 示時間,於「京站時尚廣場」百貨公司內,先持「AMERICAN EXPRESS信用卡」偽以弘田真澄名義刷卡消費11萬8,000元, 因向發卡銀行索取授權碼未成,再於附表編號⑩所示時間, 復以同張信用卡再次刷卡11萬8,000 元,因銀行拒絕交易, 乃於附表編號⑪所示時間,改持上開「VISA信用卡」,刷卡 同筆金額,猶因銀行拒絕交易而未果;又於附表編號⑫所示 時間,於「京站時尚廣場」百貨公司內,持上開「VISA信用 卡」偽以弘田真澄名義刷卡消費5萬9,000元,因銀行拒絕交 易,續於附表編號⑬所示時間,改以上開「AMERICAN EXPRESS 信用卡」,刷卡同筆金額,復因銀行拒絕交易而未 得逞;繼而於附表編號⑭所示時間,於「京站時尚廣場」百 貨公司內,持上開「AMERICAN EXPRESS信用卡」偽以弘田真 澄名義刷卡消費7,820 元,因向發卡銀行索取授權碼未成, 乃於附表編號⑮所示時間,改以上開「VISA信用卡」,刷卡 同筆金額,復因銀行拒絕交易而交易不成功,致未能取得所 購商品。嗣經弘田真澄於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Rodolfo、Janette、Leticia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之 於其本身,均具證據能力: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 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 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具 任意性始有證據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 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 ;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 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Leticia之辯護人主張:被告Leticia於105 年5月6 日之警詢筆錄,因通譯翻譯過程中增添警察未詢問之話語, 例如講實話就可以降低刑度,或與被告討論犯罪要關多久, 造成Leticia 心理上受脅迫無法自由陳述,構成不當訊問; 且105年6月15日偵訊時,筆錄製作過程中,錄音多有不清楚 而有不實記載之情形,是上開證據分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及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參本 院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㈡第77頁)。然查:本院於 105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Leticia上開警詢 筆錄之錄影光碟,全程均連續錄音、錄影,並採一問一答方 式進行訊問,且有通譯蔡玲玲均全程陪同並翻譯,被告 Leticia 均係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而為回答,詢問期間通譯 蔡玲玲雖曾向被告Leticia表示:要Leticia把事發的經過真 實的講出來才可以輕判,而Leticia 詢問通譯要關多久時, 通譯雖答稱要一兩年,所以請Leticia 一定要把實話說出來 ,要Leticia 好好考慮一下再講,且稱講實話的話,會判比 較輕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17頁至第121頁勘驗筆錄所載), 惟細稽通譯蔡玲玲上開話語,僅係勸諭Leticia 據實陳述, 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且科刑時,本 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包括 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從而,通譯蔡玲玲



知被告如實陳述才可獲得輕判,亦非無據,僅屬對被告 Leticia 法定寬典之告知,自不能與以脅迫、利誘、詐欺等 不正方法訊問等同視之,況通譯蔡玲玲嗣後與被告Leticia 討論刑度亦係回應被告Leticia 之詢問,並非以此作為脅迫 或利誘Leticia 為陳述之手段,從而,難認通譯蔡玲玲前開 言詞,有何利誘或令被告Leticia 心理上受強制力之壓力而 有遭脅迫之情形,堪認被告Leticia 於警詢之供述確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所為,自有證據能力。
⑵另本院於105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Leticia 於 105年6月15日偵查中供述之錄影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該 偵查中係全程錄音錄影,惟因被告及通譯之對話音量過小或 設備收音品質緣故,致無法清晰辨識通譯人員之翻譯內容及 被告Leticia 所為之回答,惟此非人為因素刻意造成,與蓄 意未踐行法定程序之情形有別,是本院審酌上開偵訊筆錄均 全程錄音錄影,且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或為不實之記載,其 可信度極高,並於偵訊前即告知通譯陳慈治通譯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有結文1紙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 第2378號卷第65頁),且通譯陳慈治與被告Leticia 並無任 何親戚故舊關係,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 之陳述(翻譯)之可能,從而,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之真實性 極高,本院亦查無有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偵訊筆錄有不實製作 之可能,應可合理認為上開偵訊筆錄應無不實記載之情形, 是被告Leticia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應具有證據 能力。
⑶被告Janette、Rodolfo 2人對於渠等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 供述,均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 承辦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有對上開被告施以法律所禁 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而悖於渠等之自由意志,是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被告Janette、Rodolfo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 ,對於渠2人自身而言,均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二)傳聞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告訴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 決議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 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 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 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 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 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 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



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 ,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 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 為證據。本件被告Leticia之辯護人林律師固主張被告 Rodolfo、Janette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及告訴人弘田真 澄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均屬被告Letica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㈡第38頁反 面);被告Rodolfo 之辯護人謝律師則主張被告Janette、 Leticia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㈠第88頁),然查:
①本件被告Leticia、Janette、Rodolfo 就渠等來台之目的? 有無與Cathy共同行竊?有無與Cathy共同盜刷信用卡等節, 確有前、後陳述不一,而衡以被告Rodolfo、Janette、 Leticia於105年5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均係本 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陳述內容亦無何誇大之 情形,渠等於警詢為陳述時,均有通譯陪同並為翻譯,且均 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陳述內容,就員警詢問事項一一陳述, 內容清楚明確,且陳述時復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證述 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且尚 有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無虛妄之動機,而較可能據實陳述 ,憑信性甚高,渠等於員警調查時,就員警詢問「警方製作 筆錄時,是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威逼等不當方法取供 ?以上所言是否為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等問題時,均回答 「沒有。是。」,其程序之合法性及任意性均已確保;況被 告Leticia於105年5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於員警提出問題 經通譯翻譯後,被告Leticia 均能應答且切中問題要旨,顯 見其能理解員警問話之意涵,尚無因不理解員警詢問或答非 所問之情形,此據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105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121頁),衡酌被告3人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任意性所 為,且較無深入勾串案情之機會,其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 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且 本件復查無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是本院 認被告Rodolfo、Janette、Leticia 於警詢之供述,具有「 特信性」,並具有「必要性」,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弘田真澄於警詢時 所為指訴時,被告Rodolfo、Leticia及Janette 尚未到案,



斯時較無利害權衡等因素干擾,係在較為自然之背景情況下 為陳述,且其尚能說明其遭竊、遭盜刷之卡號等具體情況( 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非憑空指述,據此,自堪認 弘田真澄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供述 為證明被告Rodolfo、Leticia及Janette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且辯護人林律師亦未聲請傳訊弘田真澄於審判期日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應認證 人弘田真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⑵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 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傳 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 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 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 可言,是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Rodolfo、Janette、Leticia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均無「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之問題;又審酌偵查筆錄製作過程係全程錄影 ,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 情狀,所為陳述應係出於供述者Rodolfo、Janette、 Leticia 之任意性,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而被告Leticia之辯護人林律師雖主張Rodolfo、 Janette 於偵訊之筆錄均需透過翻譯製作筆錄,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告知通譯陳慈治通譯之義務 及偽證處罰之諭知後,並為具結,應認通譯陳慈治無冒偽證 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被告Leticia 之辯護人僅 以上開供述證據需通過翻譯製作,而未敘明通譯有何未正確 傳達或捏造檢察官或被告所述內容之情節,難認該偵訊筆錄 之製作,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被告Leticia 之辯護人並未 聲請將被告Rodolfo 、Janette 轉為證人進行詰問;而被告



Rodolfo 之辯護人亦撤回對被告Janette、Leticia詰問之請 求(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均放棄對共同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故應認被告 Rodolfo、Janette、Leticia 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具證據能 力,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
(一)財團法人聯合作用卡處理中心105年8月1日聯卡風管字第105 0001082號函暨所附刷卡紀錄及簽單8紙、台灣美國運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5日105美通字第160175號函、台灣美 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日105美通字第160265號函 、被告Rodolfo、Janette、Leticia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等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第3項訂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定有明文。因此,對於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 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 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再按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 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雖謂上開職權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利益被告之事 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舉證責任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闡 其意為刑事訴訟程序應由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法院退居於 輔助之地位,且檢察官應盡實質舉證責任,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 推定之責任,自無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際,接續依 職權蒐集證據之義務。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併規定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屬起訴之必



備程式,是以檢察官提出予法院之卷證資料,顯足以影響法 院判決結果,基於刑事訴訟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以資正確行 使刑罰權,法院自有澄清之義務,而為必要之調查,無待聲 請,主動依職權調查,再以同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定職權 調查證據,不論對於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就 同條項但書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後,法院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 不得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法院依職權調查卷存證據,亦無違上開決議由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法院退居輔助地位之旨趣,先予敘明 。
⒉查被告Leticia 之辯護人林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財團法 人聯合作用卡處理中心105年8月1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08 2號函暨所附刷卡紀錄及簽單8紙、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9月5日105美通字第160175號函、台灣美國運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日105美通字第160265號函、被告 Rodolfo、Janette及Leticia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本院卷㈠第8 頁、第10頁、 第12頁、第14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57頁至第58 頁、第60頁),法院於依職權調查前,未給予辯護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而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參本院卷㈡第76 頁至背面)。惟查:
⑴本件司法警察為查明事實,向聯合信用卡徵信中心及美國運 通卡公司調閱取得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影本1 份(同上偵卷第 20頁、第21頁),該書證本存於案卷內,且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存否之重要資料,顯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因上開交 易紀錄未附有相關函文而無從得知上開交易紀錄來源,本院 遂交辦書記官電詢承辦警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游一帆上開交易紀錄之來源,經該偵查佐覆以: 上開交易紀錄係向聯合信用卡徵信中心及美國運通卡公司調 閱的,有本院105年7月19日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參本 院卷㈠第8 頁),故為確認該交易紀錄來源之真實性,本院 遂再發函要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台灣美國運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開交易紀錄中所載卡號之完整刷卡 紀錄,並說明該證據中有載交易未成功之交易紀錄其未刷卡 成功之原因以釐清事實,而本院105 年10月7日、105年10月 12日之電話紀錄,亦係因原偵卷所附證人即告訴人弘田真澄 之警詢筆錄所載遭盜刷卡號與偵卷所附交易紀錄影本之卡號 有不符之情形,為釐清犯罪事實所為之調查;至於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Rodolfo、Leticia、Janette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參本院卷㈠第10頁、第12頁、第14頁),則



為釐清被告3 人有無於本件犯罪時間來台而確認有無違犯本 件犯罪事實之可能(況被告3 人之出入境資料本即附於偵卷 內;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從而,上開調查,係為查 明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為發現真實,以資 正確行使刑罰權,法院本有澄清之義務,而為必要之調查, 無待聲請,本院自得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
⑵再審酌上開辯護人所爭執之函文內所載之信用卡刷卡紀錄及 簽單及被告3 人之出入境等資料,係分別由信用卡發卡銀行 、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以其管控之設備所留存之規律性、 機械性紀錄,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可信性甚高 ,且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具不可取代性,雖本院於調 查上開證據之前,未先予被告或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然 上開證據調查所得之結果,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並無重大影響,且本院亦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3 人及 辯護人,並給予意見表示之機會,上開證據調查之瑕疵即難 謂重大,亦無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從而,本院權衡上開各 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Leticia 之辯護人 所爭執之本院職權調查後所得之函文暨函文所附資料、被告 3人之入出境資料、本院電話紀錄3紙等證據,仍具證據能力 。
(二)本件偵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 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卷 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7紙(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36頁),均 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 本件被告Leticia 之辯護人林律師雖主張:上開監視器翻拍 照片僅能證明被告Leticia 有出現在九份及百貨公司之事實 ,與本件偽造文書犯罪事實無關,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參本 院卷㈡第75頁背面),核其所指,係關乎上開書證之「證據 力」問題,而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或未踐行調 查程序之情事,是本院審酌此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Rodolfo、Janette、Leticia 及辯護人等於本



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 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Rodolfo、Leticia及Janette固不否認於104 年7月 25日人在臺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被告Rodolfo辯稱:伊在104年7月25日晚間6時許 ,有與Cathy、Janette、Leticia 一起去逛九份,而因為伊 會幫Cathy提東西,Cathy才會給伊1000元云云(本院卷㈠第 71頁反面至第73頁)、被告Janette 辯稱:104年7月25日該 次,伊是和Rodolfo、Leticia 一起來台灣,Cathy是搭另一 個班機過來,104年7月25 日是Cathy邀請渠等去九份看風景 ,伊不知道Cathy要去行竊,伊也有和Cathy一起去京站百貨 買東西,知道Cathy 有刷卡,但不知道是盜刷云云(本院卷 ㈠69頁至第70頁)、被告Leticia則辯稱:104年7月25 日晚 間6時許,伊有與Rodolfo、Janette及Cathy一起去九份,但 不知道Cathy有偷皮包,後來也有跟Cathy去百貨公司,但不 知道信用卡從何處而來云云(本院卷㈠第71頁),被告 Rodolfo之辯護人則為Rodolfo辯護稱:被告Rodolfo 與被告 Janette、Leticia是分開逛街,不知道渠等有偷竊或盜刷信 用卡,且依據在京站百貨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Cathy 在 刷卡時,Rodolfo並未在場,無法認定被告Rodolfo有參與本 件犯行,且由被告Leticia於偵查中供稱:是由Cathy決定分 多少錢,Rodolfo不知道盜刷信用卡、被告Janette於偵查中 稱:Cathy是叫伊跟Leticia把風,盜刷時,Rodolfo 應該是 在外面等,足認被告Rodolfo 並未參與竊盜及盜刷犯行云云 ;被告Leticia之辯護人林律師則為被告Leticia辯護稱:被 告Leticia 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因為心理上受 到強制力與壓力,加上緊張害怕所為,並非實話,而偵查中 所為之翻譯,非被告Leticia原意,被告Leticia僅係單純與 Cathy 及被告Rodolfo、Janette一同去九份、京站百貨逛街 ,並未參與行竊,亦無就盜刷信用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弘田真澄於104 年7月25日晚間6時許,前往九份老街 旅遊時,其置放於後背包內之皮包(內有現金8000元、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AMERICAN EXPRESS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VISA 信用卡、三菱東京UFJ銀行金融卡、健康保險證、駕 照各1 張)遭竊,且上開3張信用卡旋即遭人於同日晚間7時



20分起至同日晚間7 時55分,各於附表編號①至⑮所示時間 ,於京站百貨內偽以弘田真澄名義刷卡消費,購買珠寶、手 機等物(盜刷之信用卡、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⑮ 所示)等節,業據證人弘田真澄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同上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美國運通卡交 易一覽表、簽帳單照片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8月1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 082號函暨所附刷卡紀錄、簽單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0 頁至第22 頁;本院卷㈠第8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 第58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Janette於警詢供稱:伊 於104 年7月23日有與Rodolfo、Leticia及Cathy一起來台灣 ,在104 年7月25日晚間5時許,渠等有至九份遊玩,並竊取 弘田真澄的皮夾,伊等是先在一旁觀察告訴人弘田真澄,再 於弘田真澄結帳完之後,跟上前去竊取皮夾的,然後再拿所 竊取的信用卡至京站百貨盜刷購買珠寶及手機,由Cathy 負 責簽名盜刷,而盜刷時,Rodolfo在外面等候,但Rodolfo知 道盜刷的事;伊等分工的方式,是由Rodolfo 觀察尋找對象 ,其他人負責掩護,最後由Cathy盜刷,由Cathy決定購買的 東西,並由Cathy決定如何分配犯罪所得,通常Cathy分的最 多,伊跟Rodolfo、Leticia分的一樣多,伊等是回菲律賓才 分配,這次來台竊取財物,是由Cathy提議的,然後Cathy出 機票錢等語(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9頁)、偵查中稱:104年7 月23 日至104年8月3日伊與Rodolfo、Leticia一起來臺灣, 而Cathy是同一天來臺灣,但不同班機,伊跟Cathy並不熟; 104年7月25 日伊與Rodolfo、Leticia、Cathy一起去九份, 並於當天下午有竊取日本籍女子的錢包,是由Cathy 下手行 竊,Cathy叫伊跟Leticia把風,這樣她就不會跟伊收班機的 錢,被竊錢包內的錢被Cathy拿走,同日晚間7時許,伊有與 Rodolfo、Leticia及Cathy一起去京站廣場,是由Cathy簽名 盜刷,而盜刷的東西也被Cathy拿走了,回去菲律賓後, Cathy有拿10000元菲幣,約台幣7000多元給伊等語(同上偵 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Leticia則於警詢中供稱:104年 7月23日伊與Rodolfo、Janette、Cathy一起來台灣,伊不知 道Cathy的完整姓名,只知道Cathy大約50幾歲,104年7月25 日下午5時許與Rodolfo、Janette、Cathy一起去九份,並竊 取弘田真澄的皮夾,這是由伊、Janette 負責觀察周遭及掩 護,而Rodolfo負責找目標,Cathy則負責去簽名盜刷購物及 變賣盜刷的贓物,偷了皮夾之後,伊等有去京站購物廣場刷 卡,是由Cathy 負責簽名盜刷,而這次伊忘記分到多少錢了



;這次是由Rodolfo 提議來臺灣,一開始打算買衣服回去變 賣,但來了之後,Rodolfo 就會開始帶伊等去偷東西,伊因 為無法抵抗誘惑,所以就一起偷等語(同上偵卷第10頁反面 至第12頁)、偵查中則稱:104年7月25日下午5 時許,伊有 與Rodolfo、Janette及Cathy一起去九份,由Cathy下手行竊 ,伊、Janette及Rodolfo負責把風,同日晚間7時許,Cathy 就帶著伊、Janette及Rodolfo去京站百貨,由Cathy 刷卡簽 名,盜刷的財物都由Cathy拿走了,Cathy說回菲律賓才要分 錢等語(同上偵卷第62 頁),而被告Rodolfo於警詢中則稱 :104年7月13日伊與Janette、Leticia及一名叫做「TY」的 女生(即Cathy)一起來臺灣,TY 是Leticia及Janette的朋 友,伊不認識;104年7月25日晚間5時許,伊有與Janette、 Leticia及TY 去九份,有竊取弘田真澄的皮夾,後來有去京 站百貨盜刷信用卡,而刷卡簽名的是TY,皮夾是由TY下手竊 取,伊跟Janette、Leticia負責觀察周遭及掩護,之後再由 TY偽造簽名及盜刷,犯罪所得是由TY分配,都是給現金,伊 記得當時只有分到1000元,伊都是聽TY的意思去犯案等語( 同上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而證人弘田真澄於警詢中則 證稱:伊在104年7月25日去九份老街旅遊,把皮包放在背包 內,於18時許,曾在當地把皮包拿出來付款後,隨即放回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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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