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受僱於張德賢所經營之彰南拖運行擔任大貨車駕駛,其平日即以駕駛大 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於駕駛車牌 號碼SW-七二八號大貨車載運完貨物後欲停放車輛時,其原應注意將車輛停放 時,應注意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將該大貨 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四0號前時並未緊靠路邊,且跨占該道路之 機車道約三分之二。嗣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適何能昌酒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二一四.九六mg\dl)騎乘車牌號碼KMC─九0一號重型機車行經 該處時,何能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撞及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SW─七二八號大貨車車尾左側,致何能昌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能昌之子甲○○指述之情 節相符,被害人何能昌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 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 佐證;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第十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駕駛營業大貨車從事載運貨物業務之人,其所駕駛之 車輛體積龐大,於停放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何能昌因而傷重死亡,為 肇事次因,被害人何能昌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一四.九六m g\dl,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單一份在卷可稽),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彰鑑字第八九五六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惟 本件縱令被害人何能昌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亦無解於被告於本 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何能昌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被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 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 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