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7097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葉劍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葉劍平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債權人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5,418元整。(二)利息
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45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5,41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
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
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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