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815號
CHDM,89,易,1815,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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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皆生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
二、八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設彰化縣鹿港鎮○○路七號,下稱福壽 公司鹿港廠)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化學肥料之生產、製造、儲存,為從事業務之 人,福壽公司並僱用陳永錫擔任倉儲課副課長負責倉儲管理工作,均為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渠等明知福壽公司鹿港廠穀倉東槽槽桶內堆積 大量篦麻粕,堆積高度已達四公尺,應注意該工作場所有物體崩塌、飛落之虞, 須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設置前開安全設備。適陳永 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發現鏈條輸送機作業不順,進入廠區 穀倉東槽槽桶內巡視了解狀況時,亦疏未先行報告廠內安全衛生主管,而未戴安 全帽即貿然入內,詎槽內篦麻粕物料突然崩落,因該處並無防止物料崩塌飛落之 設備,陳永錫乃遭結塊之篦麻粕物料直接擊中,致其受有頭胸部外傷等傷害。陳 永錫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休克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福壽公司及甲○○對於被害人陳永錫因遭崩落之篦麻粕物料擊中死亡等 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之行為可指,被 告甲○○辯稱:被害人當天係自己擅自進入穀倉清除物料,並未告知廠區安全衛 生主管,發生死亡意外非伊所得預見,且被害人如能遵守清理規定,即無發生意 外之危險云云;被告福壽公司辯稱:該公司平日均有要求員工確實遵照安全作業 規則,並強制配戴安全帽等防護設備,已盡保護作業勞工之義務,本件應係被害 人自行違規從事危險工作所致云云。然查:被告福壽公司並未依規定於該有物體 飛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防止崩塌、飛落之設備及供給安全帽等情,業據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八十八勞中檢製第 一二00四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述甚明;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至事故現場履勘,該穀倉東槽槽桶內除設有將物料掃至卸料出口之掃倉機外 ,亦未見設有任何足以防止物體崩落之安全設備,此有勘驗筆錄可資為憑。而勞 工安全衛生法對於雇主科予設置相關安全設備之義務,本即在於確保勞工作業環 境安全無虞,使於其內工作之人免於發生職場災害,是以姑不論被害人進入危險 工作場所有完全無遵循作業規定,如雇主未能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設置護網、 護柵等防止儲存物料崩落之設備,即難謂其對於勞工安全設施之最基本要求業已 充分因應,且被告等倘對於該等設置力有未逮,亦應注意避免物料堆積過高,或 設法嚴格管制人員進出,以免意外傷亡災害驟然發生,自無從徒以被害人擅自入 內有違規定,而得解免渠等自身應負之罪責。而被告甲○○既未依循前開規定設 置相關安全設備於先,對於可能發生崩塌飛落致人於死之結果,當非毫無預見之 可能。又被告等雖經提出該廠區安全帽擺設之照片一張,用以證明確已供給安全 帽之事實,然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前開災害發生時間相 距半年有餘,已無從證明被害人死亡當時該廠區之安全裝備設置情形;又經對照 卷附穀倉倉內作業許可證比較觀之,於發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前,許可證內均無 關於安全帽之記載,迨本案發生後始加載必須佩戴該項安全設備,足見被告等事 先並未充分備妥安全帽以供勞工使用。況勞動檢查機關於事發後前往該地實地檢 查結果,亦認被告等並無供給安全帽之設備,此有前揭檢查報告為憑,益可為證 。是渠等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並不足採。又被害人陳永錫確因本件物料崩塌意 外致生頭胸部外傷,並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 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按雇主對於有 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工作場所有物 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 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廠區實際負責人,理當遵循前揭勞工安全注意 規定,對該工作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未設置該等設備,致使被害人直接遭物料擊中死亡,被告甲○○ 從事業務行為自有過失。且其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生之死亡結果間, 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甲○○雖請求傳訊證人黃丁楷,然其僅係參與本件 職業災害之搶救工作,縱予傳喚亦無從動搖前揭業已形成之心證,應認尚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福壽公司、甲○○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福壽公司、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被告甲○○應依同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福壽公司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刑;另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至被告甲○○所涉業務 過失致死罪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因與公訴人業經起訴之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等平日均有進行多次安全演習,對於進出穀倉清理人員均有要求登載簿冊,人 員管制尚稱嚴謹,且被害人獨自一人進入危險工作場所,未能注意相關作業規定 ,亦非毫無過失可指,又被告等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 ○前於六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九元折 算一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 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又被告甲○○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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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