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代書,因己○○(通緝中)向伊借貸金錢未清 償,為求擔保,明知未經乙○、甲○○○之同意,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持己○○所交付乙○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四之四地號、甲○○○所 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一六九之四、一六九之九、一六九之十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以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印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 等物品,以乙○、甲○○○、己○○為債務人,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 設定上開土地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不知情之弟陳重陽(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甲○○ ○及該地政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先鋒公司業務 副總己○○向我及陳重陽借了三百萬元,開立先鋒公司總經理丙○○支票給我, 是丙○○自己開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該支票跳票,他們就去拿乙○及甲○ ○○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來給我補辦三百萬元擔保及設定。當 初是己○○與我一起去辦設定,我拿設定契約書叫己○○去給乙○簽名,他說乙 ○不放心把印鑑拿到事務所,我才叫他拿去,拿回來後已簽完名、蓋好章,我就 去辦設定,是先鋒公司說多設定一點,等以後若找到金主,可轉到別的金主再予 借錢,比較好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我從合作金庫溪湖支庫一次提領二百八 十餘萬元,加上十萬現金及一萬元代書費,另他先給我七萬二千元之利息;我有 問己○○是否有經乙○及甲○○○之同意,他說有,我不認識乙○及甲○○○, 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鉛筆畫的舊痕跡,是我拿給己○○,要他拿去蓋章;本 來丙○○說他要用自己的房子去彰銀溪湖分行貸款來還錢,叫我去估價,後來沒
有去貸款,因丙○○權狀在他爸爸那裡,是後來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退票後, 他才拿乙○的土地來設定,再跟我拿一百萬元等語。四、經查,(一)證人丙○○到庭證稱:公司是己○○在八十六年開的,我在八十八 年八月間開始投資他的公司,我一開始投資一百萬元,後來己○○又陸續向我調 一千五、六百萬元左右,我是掛名總經理,負責人是己○○,公司都是他在運作 ,己○○有向我說乙○有答應他會拿土地去借錢,然後再還這筆錢(即欠被告之 債務),扺押的事情我不清楚,己○○又有跟我說乙○有拿很多錢讓他用在公司 ,並向我表示公司財務穩定,說我是公司的股東,也有責任來調度資金支援公司 ,我有跟他去過乙○家,見他們感情不錯,所以我才相信己○○,被告說他是看 在我面子上才借這筆錢,且當時己○○有對被告說要拿我的土地扺押,我表面上 有附和,又三百萬元的支票上面有我的名字,所以己○○跑了,戊○○要我負責 三百萬元,我說我只經手五十萬元,只願意負責五十萬元,後來被告找了黑道來 向我討錢,我不得已只有付三百萬元給他,後來扺押權有沒有塗銷我不清楚等語 ;又告訴人乙○到庭陳稱:我並不認識被告,我以前有拿土地權狀給己○○,去 借了七百萬元(即該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設定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之一千零五十萬元扺押),其中二、三百萬元己○○拿去用,己○○是我兒子的 朋友,我也不知道他欠我多少錢,我將我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都交給己○○辦 理貸款,因為土地銀行的利率比較低,我是要向土地銀行借錢來還台中商業銀行 的貸款,該三百五十萬元的本票是我所簽發等語;又告訴人甲○○○到庭稱:土 地設定五百萬元扺押權之事我不知情,都是我先生乙○在處理的,我先生如果要 賣土地、設定抵押權我都同意,不需要問我等語;是以告訴人乙○與己○○之交 情匪淺,告訴人亦曾將土地交由己○○設定抵押,並由己○○將其中二、三百萬 元拿去用。(二)又經本院向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所設定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千零五十萬元扺押權及本件設定抵押權之資料 ,發現該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扺押權登記申請係由被告之妻鄭明玲所代理,且告訴 人乙○亦稱:土地係其拿給己○○去借錢的等語,而本件五百萬元扺押之設定資 料亦係由告訴人乙○交給己○○辦理,且該土地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有以鉛筆 圈劃告訴人應蓋章及簽名處,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土地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核對 無誤,是以該印文應非己○○當場所蓋,否則被告不需在契約書上為此圈劃。又 告訴人乙○、甲○○○所有之彰化縣二林鎮○○○段四之四、一六九之四、一六 九之九、一六九之十地號土地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設定一千零五十萬元之 抵押權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係由告訴人乙○、甲○○○授權己○○持該設定 抵押權所需之文件,交由被告之妻鄭明玲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今己○○ 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持告訴人乙○、甲○○○所交付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所需 之一切文件,交由被告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又有告 訴人乙○、甲○○○之簽名,並蓋有告訴人二人之印鑑章,又有告訴人二人自承 渠等所簽發之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而在國外係重視當事人之簽名,惟在我國的 國情則重視印鑑章甚於本人親自到場簽名,此在不動產之過戶或設定抵押權尤甚 ,凡此種種均足以使人相信告訴人二人確有授權己○○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又簽 名常因時間、地點等各種情形之不同常有完全不同之簽名,如本件告訴人甲○○
○稱其不會寫字,係由其夫乙○牽其手所書寫,惟告訴人乙○牽甲○○○之手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被訊問人欄之簽名即明顯與該日告訴人乙○牽甲○○○之 手所簽之多次名字不同,自不得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告訴人二人之簽名與告訴 人二人所簽發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之簽名不完全相同,即可認定被告明 知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三)而民營銀行等申請抵 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登記,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印鑑證明,此有內 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台(八六)內地宇字第八六0九二二二號函一份在卷可 稽,故告訴人乙○稱其將印鑑證明書交予己○○是要向土地銀行借錢來還台中商 業銀行的貸款,亦有可疑;又在非銀行而為金錢借貸之業者亦常會有要求借款人 簽發較借款金額多出甚多或加倍金額之本票或支票以為擔保或於支票退票後另外 要求借款人再交付其他人之票據以為擔保之情形,或預留借款額度而為較實際借 貸金額多之抵押權之設定之情形,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載明: 本抵押 權設定金額係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溪湖分社甲存二七 一之五帳號新台幣三百萬元整退票償還及應付利息和違約金之擔保設定,設定完 竣日權利人與債務人相互找清餘額屬實」等字,並提出丙○○簽發發票日為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面額三百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溪湖分社之 支票影本一紙、告訴人乙○、甲○○○所簽發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丙○○ 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 十九日,並由己○○背書)及被告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確有現金支出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元之內頁影本在卷可稽,且證 人丙○○亦稱其有拿五十萬元,是以己○○除先前向被告所借之三百萬元外,另 外又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以上,再加上應付利息及違約金及雙方所預留續行借款 之額度,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亦尚屬可合理解釋之範圍。(四)另證人丁○○ 即丙○○之父到庭證稱:我們確實有還三百萬元,因為一直被騷擾,不得已才還 的,還三百萬元與塗銷扺押權沒有關係,因怕被告不認帳,所以透過中間人來清 償這三百萬元等語,並當場提出其家中遭噴漆之照片二張(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所 拍攝),嗣後又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為證,是以丙○○清償 被告三百萬元係因丙○○有簽發三百萬元之支票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家中及 家人一直受騷擾所致,與塗銷抵押權並沒有直接之關係,且為留下清償之證據, 故透過第三人為之。(五)綜上各點所述,足認本件係己○○向被告借款後,因 借款時所交付丙○○所簽發之三百萬元支票遭退票後,被告要求己○○提出擔保 ,己○○始拿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告訴人乙○與甲○○○二人之上揭土地所有權 狀等設定抵押權所需之一切文件予被告,並設定抵押,又交付告訴人二人所簽發 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且告訴人乙○、甲○○○所有之上揭土地先 前於八十七年間亦曾由告訴人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一切文件交予己○○,己○ ○再將該文件交由被告之妻鄭明玲代辦抵押權設定,今己○○又循相同模式持上 揭土地來設定抵押,並有告訴人二人之土地謄本、印鑑證明等一切文件,被告辯 稱:伊相信告訴人乙○、甲○○○有授權己○○辦理上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語 ,自屬合情合理,是以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