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8年度,55號
CHDM,88,訴緝,55,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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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他案被告即其妻李曾素珍 (經本院判決徒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 ,以甲○之名義擔任會首,在彰化縣鹿港鎮共同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 幣 (下同)二萬元,會員包括會首共三十一人(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會),期間自 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下午八時在彰化縣鹿港鎮 ○○路一四0巷十九號,以會首製作填有阿拉伯數字之標單(標單上之數字即表 示參與競標之會員)開標之方式決定何人得標,並有王志彬許惠玲 (己○○以 王志彬許惠玲之名義參加互助會)、陳錦田李桂美 (陳錦田以其自己之名義 參加互助會二會,另以李桂美之名義參加一會,共參加三會)、庚○○ (互助會 簿誤載為潘文枝)、李省等活會會員參加該會,迄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已開標二十 六次,其間甲○與李曾素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不詳 時間及不詳會次起,以約二千七、八百元之不詳之利息,在該互助會競標時,以 謊報稱任一未在場之上開活會會員有託渠等代為投標(至被冒稱何會員名義已無 從查考),並向參與競標之會員當場詐稱由該會員得標(事實上根本未有該會員 委渠代為投標),及事後誆告知其他會員不實得標人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前後連續以此方式詐騙會員共計七次,共詐得不詳之金額( 起訴書籠載:假冒許惠玲王志彬及其他四、五名左右之會員名義冒標會款)。 迄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應只剩四會未標,竟仍有己○○ (二會)、乙○○、戊○ ( 互助會簿誤載為黃麗)、丙○○、丁○○等五人共六會要參加該次之標會,李曾 素珍因見事跡敗露乃要求散會停標,嗣後李曾素珍甲○隨即逃匿無蹤,致使己 ○○及其他會員追討會款無著,己○○及其他會員等人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詐欺之犯行,並辯稱該互助會之會務主要由其妻 李曾素珍主持,伊非但完全無涉,且亦無參予冒標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甲○ 確以前開方式詐取會款等情,業經其在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八號審理中,供承 甚明,此亦據告訴人己○○指訴明確。另本件互助會確係以被告李曾素珍之夫甲 ○之名義擔任互助會之會首及被告李曾素珍於招募互助會時曾邀會員丙○○、丁 ○○、曾榮和、乙○○、庚○○參加前揭互助會,互助會開標時,均係由被告李 曾素珍甲○主持開標,且均由被告李曾素珍向會員丙○○、丁○○、戊○、曾 榮和收取互助會之會款等情,亦據證人丙○○、丁○○、戊○、曾榮和於前開本 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八號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觀諸該互助會既由被告與甲○



一同招集成立,且被告曾參與主持開標等情,是被告應對該互助會之運作細節均 知之甚詳,實難諉為不知;再者,前揭互助會係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會,會首連會 員共三十一人,迄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停會之前已標會二十六次,按理應只剩下四 會活會,惟據告訴人己○○(二會)、會員丙○○、丁○○、戊○、乙○○、庚 ○○、李省、被告陳錦田(三會)均於前開八十九年訴緝字第八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陳稱渠等均係活會尚未標取會款等語,故足認迄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停會時, 連同告訴人己○○在內至少仍有十一會尚屬活會,從而,堪認被告與其妻即另案 被告李曾素珍係冒稱其中七名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 另案被告李曾素珍確係有共同以不詳之利息、誆稱受不詳活會會員之名義得標方 式進而詐財財物之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他案被告李 曾素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以 共同正犯相究,起訴法條,稍有未合,應予變更,附此說明。被告所犯數詐欺取 財罪間,均有多數被害人 (活會會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七次之 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以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犯罪後猶企圖隱 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假冒許惠玲王志彬及其他四、五名左右之會員名義冒標會 款,認被告所為,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嫌。惟查被告甲○於前開八十九年訴緝字第八號審理中,明白供稱伊並未於標單 上偽造記載會員姓名,標單上僅寫阿拉伯數字以代表參與投標之人等語,故既未 偽填會員姓名於標單上,復被告本有製作標單之權,故被告應無涉上揭偽造文書 之刑責,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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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