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26號
PTDV,90,重訴,126,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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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馮鎮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計算並按月給付,如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按約定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可證。詎借款人自八十 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再按月繳息,依借據所載特約條款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借款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 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餘額明細表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邀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 八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並按月 支付,如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付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被告就系爭借款既未按月支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借款本金之金額一千八百萬元及自 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



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有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 惠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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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