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60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務 人 呂宏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相對人(即債務人)呂宏楠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7月29
日起至民國100年7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按月
計付。借款期間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廿加計違約金。按月攤還本息,債務人不依約繳付本息時,
即視為到期,立有信用借款契約一紙可證。嗣後於民國95年
4月10日因債務人申請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同意將到期日
延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
2.按債務人與聲請人明定事項,詎料債務人均未依約履行債
務,借款僅繳息至民國103年5月20日止後就未再償還本息,
尚欠本金共計新臺幣347,853元,最大債權銀行為台新銀行
通知其已毀諾未繳,應視為到期,債務至今仍未清償,雖屢
經催討均不繳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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