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5913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駱瑞淇
債 務 人 郭龍沛
債 務 人 周珮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
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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