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89號
PTDV,90,訴,189,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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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振瑜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佳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承包工程需要而多次向原告購買電線、電 纜及開關等電氣材料,貨價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 八元,經折扣後減讓為八十四萬七千元,被告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立 帳號016399,支票號碼AM0000000、面額八十四萬七千元、 付款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支付,據原 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持上開支票前往提兌時,竟遭退票,詢諸被告亦置之不 理,甚至避不見面,故原告迄今仍未獲分文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出貨單七張。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各一份,出貨單七張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四萬七千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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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瑜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