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郭宗平
相 對 人 瑀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儀淑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支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參仟柒佰玖拾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3 年6 月 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3 年6 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 國泰世華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新台幣(下同)3,790 元,詎相 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 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 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 ○○○○○○號0000000000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 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金額,准予強制 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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