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86號
KSDV,102,重訴,386,20140707,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重訴字第386
上 訴 人 李佳享 
被 上訴人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上訴人就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可受之利益,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⒈確認被告(即上訴人)對原告( 即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一百 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三日所製作、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實 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被告受分配併案執行費新臺幣 貳拾玖萬陸仟元、次序十六被告受分配普通債權新臺幣壹仟 捌佰捌拾叁萬零叁佰柒拾玖元、次序十七被告受分配程序費 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柒元部分,均應全部剔除」部分之裁 判,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就上開第1.項訴訟標的上訴可 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且此利益包括上訴人就 上開第2.項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故核定上訴人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萬元。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1萬4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