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周吉富
周仁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
被 告 周天有
周文星
韋文雄
陳江上
陳溪泉
陳寶
董文世
周登國
葉烈渙
莊金妹
孫麗卿
洪麗雲
董順隆
董順福
董順民
陳銘灌
羅周素玉
張惠雯
周吉興
羅靜宜
周坤章
周秀娥
周福崇
周錦豐
周麗女
周沂璇
曾許瑋芸
趙仁德
鍾黃玉珠
黃孔雀
黃麗雲
曾慧茹
陳彥仲
周麗美
周麗卿
周麗君
蔡孟翰
孫偉倫
兼上三十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榮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政
被 告 羅明賢
葉輝雄
管鄭春月
周萬傳
董明途
黃文和
馮春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世賢
被 告 林坤奉
袁廖阿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袁少光
被 告 魏憲陽
魏憲陸
黃施雲嬌
林勝吉
周宗成
高素珍
鄭董秀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董聖鑫
被 告 楊璊
吳科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蘇明
周貴溪
謝余菊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祥熔
被 告 張吳幸
孫鄭心桃
孫黃玉蘭
鄭天送
鄭阿賜
鄭達昇
許正良
吳正福
李尤心
周瑞
周再興
周再成
柯徐碧雲
許玉成
周景良
林源輝
尤高順
邱玉千
薛清智
薛清拾
陳兩
林慶明
郭長榮
郭秀美
林清賢
潘郭祥美
吳蘇明
楊登榮
董軒廷
郭豈鋐(原名郭輝欽)
楊蘇金雀
王黃梅
袁蔚雄
郭張足
王椿量
陳林美女
周純
周士清
董瑞程
王金泉
張鄭月霞
尤在其
金朝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金伍傑
黃錦鳳
劉美枝
林應久
盧陳雲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新渺
林得祿
林德榮
林得生
林得勝
周照夫
嚴忠營
嚴振德
嚴慶聲
嚴彩文
嚴子翔
嚴燕玉
嚴月嬌
吳昭明
周黃水秀
阮阿好
錢耀光
李玉美
邱文正
林政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枝
被 告 周秀金
周吉雄
周振池
周義祥
周進財
鄭肇東
黃世明
黃世瑜
周忠利
張進財
楊織裳
王力正
陳炳福
洪郭素還
董琨天
林瑞成
林瑞安
楊清
楊舒婷
簡廷伊
鄭達民
莊慧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隆三
被 告 李世宏
周揚凱
周素珠
林允亮
王燕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姵文
被 告
戴志霖
黃丹蓉
周政宏
周吉輝
周政亨
周吉明
周秀鳳
周秀梅
陳王阿菜
黃水生
黃琦媛
張泰原
張朝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泰原
被 告 周陳美惠
周坤印
林建男
林建威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
被 告 林政霆
李瑞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石百伶
被 告 趙董秀蓮
洪瓊瑤
王慈堂
被 告 何月惠
被 告 許來發
許來旺
許來成
許金樹
許銘桐
洪榮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瑩潔
被 告 董順章
高玉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涂安傑
被 告 尤羅美智
吳秀端
王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昱清
被 告 黃家隆
黃家盛
馮鍾宜
常國誠
嚴介廷
張顥櫳
周再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周四是
周英
周梅
周寶治
周益田
周金傳
周金昌
周金富
莊周貴美
邱碧柳
周曉雄
周曉勝
張周秀珍
周秀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宏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麗玲
周昭陽
周昭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娟容
被 告 周芬梅
周詩穎
周蔡玉環
鄭許忍
吳許罔嫌
洪趙麗香
趙麗華
趙麗秋
黃明益
黃淑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文成
蔡文凱
蔡美珍
李月娥
周家豪
周昱勝
周惠婷
周汶諭
許朝和
許朝祥
陳許惠美
郭淑勤
許晉銘
許家華
陳淑真
周麗珍
周秀卿
參 加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柏彥
吳健銓
參 加 人 吳珮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玄○○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玄○○之應有部分為13440 分之171 ,原告申○○之應有部分為13440 分之110 ,訴請 分割共有物等情。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辛○○○,係於本件訴訟民國102 年7 月 15日起訴前之89年7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配偶甲 ○○,及子女吳碧華、吳豐榮,且無人拋棄繼承,有辛○○ ○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㈣ 第30、36頁),原告直接列辛○○○為被告,本非合法,其 當事人能力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均有欠缺,本院於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命原告應追加繼承人為被告 (本院卷㈣第19頁),又於103 年5 月30日送達本院103 雄 院隆民澄102 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函(本院卷㈤第11頁)催 請原告補正,均未獲補正,本院再於103 年7 月8 日裁定命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3 日內,補正因辛○○○死亡之當 事人適格欠缺,詎原告僅追加吳顏月娥之繼承人甲○○為被 告,是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R○○,係17年4 月30日生,無配偶子女 ,102 年2 月5 日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 年度亡 字第103 號宣告於50年12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無人拋棄繼 承,有R○○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及在
卷可憑〔本院卷㈣第47、51頁、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294 號 卷(下稱雄調卷)第340 、341 頁〕,本院於103 年4 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命原告應追加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 ㈣第19頁),又於103 年5 月30日送達本院103 雄院隆民澄 102 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函(本院卷㈤第11頁)催請原告補 正,均未獲補正,本院再於103 年7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之日起3 日內,補正因R○○死亡之當事人適格欠 缺,詎原告僅陳稱R○○現生死不明,應已死亡,是否另有 繼承人或相關家屬已不可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R○ ○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命遺產管理人參加訴訟。查R○○既被 宣告係於50年12月5 日死亡,縱認R○○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R○○之兄弟姊妹中:①訴外人F○○(歿於101 年11月 22日)於61年12月7 日、52年10月1 日生下被告M○○、甲壬 ○○;②訴外人H○○(歿於90年12月23日)於53年2 月7 日、51年5 月14日生下被告c○○、d○○;③訴外人I○ ○於52年12月10日、54年10月17日生下被告K○○、C○○ ;④訴外人D○○於52年12月17日生下被告甲丙○○等情,有 F○○、H○○之除戶戶及謄本,及M○○、甲壬○○、c○ ○、d○○、K○○、C○○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 ㈤第28、29頁,雄調卷第114 、117 、144 、145 、149 、 155 頁),是R○○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應堪認定,且 此自原告起訴時所附資料觀之即明,原告應陳報50年12月5 日尚生存之R○○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並追加為被 告,其陳稱R○○現生死不明,應已死亡,是否另有繼承人 或相關家屬已不可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R○○選任 遺產管理人後命遺產管理人參加訴訟,不能認為有合法補正 本件之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效果。
㈢因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本件有上開不遵期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事實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