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5號
KSDV,102,重訴,15,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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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郭蔡秀琴
兼訴訟代理
人     郭益成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楊曉邦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附民字第230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益成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陸仟零捌拾伍元、給付原告郭蔡秀琴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益成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原告郭蔡秀琴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益成郭蔡秀琴分別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陸仟零捌拾伍元、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郭益成郭蔡秀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文德,此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 一第39~4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文祥自民國93年起至96年止,任職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區經理期間,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向原告郭益成郭蔡秀琴佯稱:被告推出如附 表「約定利息、到期日及其他備註」欄所示之定存優惠專案 (下稱系爭商品),可領取高額利息云云,致原告2 人均信 以為真,分別於附表「交付金額之情形及證據」所示日期, 交付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所示金額予郭文祥,合計原告郭



益成交付23,930,000元、郭蔡秀琴交付2,340,000 元予郭文 祥,以購買上開系爭商品。郭文祥嗣在被告印製之空白送金 單第1 聯填載如附表「送金單號碼/ 日期/ 金額」所示之送 金單,復偽冒被告名義,填載如附表「交付金額之情形及證 據」所示之定存單,記載原告基本資料、存入金額、約定利 率、領息方式及本金到期領回日期,將各該送金單及定存單 交付予原告為憑,之後訴外人郭文祥陸續匯款8,637,915 元 予原告郭益成、匯款475,193 元予原告郭蔡秀琴。嗣於97年 9 月間因逢金融危機,被告美國母公司AIG 集團傳出財務危 機,原告向被告查詢,始悉受騙,扣除郭文祥前揭匯款予原 告之款項,則原告郭益成郭蔡秀琴分別仍損失15,292,085 元、1,864,807 元,因被告為郭文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8 條規定,應與郭文祥連帶負損害之責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益成15,292,085 元、給付原告郭蔡秀琴1,864,807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郭文祥固為被告所約聘之保險業務員;然依據保 險法第8 條之1 規定,以保險業務員之行為屬於保險招攬之 行為,方得認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係主 張郭文祥違法販售定存單,並非保險商品,則郭文祥縱有違 法以被告名義對外招攬定存單之行為,尚非屬保險業務員招 攬保險之職務範圍,而係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與執 行被告職務無關,且被告與郭文祥之間係保險承攬關係,被 告非郭文祥之「僱用人」,自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郭益成郭蔡秀琴分別為郭文 祥之胞弟及母親,原告等於本院102 年3 月13日審理時自承 :「郭蔡秀琴因為是郭文祥之母親,為了幫兒子作業績,所 以給郭文祥資金,資金全權授權郭文祥處理,並沒有指定郭 文祥投保那種類型保險」等語,可知原告概括授權郭文祥運 用其資金,原告交付款項予郭文祥係信賴郭文祥之緣故,與 被告無關,又送金單所載內容,與原告主張實際繳費之金額 與日期多不相符,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交付款項予 郭文祥,且原告稱郭文祥所推銷之定存優惠專案之年利率高 達13.64 %,明顯不符當時之市場行情,更對於保險契約應 具備之基本要素,如保險利益、保險事故、保險期間、保險 金額等均未約定,原告應可輕易辨識系爭商品並非壽險公司 所銷售之保險商品,其等是否確受郭文祥之詐騙致損害,已 非無疑。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分屬三 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原告未具體說明依上開三種其中哪



一種侵權行為類型為請求,且郭文祥系爭事件所為究竟係犯 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罪,抑或是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明 ,兩者是否均屬民法第184 條所列之侵權行為態樣,亦有可 疑。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郭文祥自94年9 月7 日起至97 年9 月30日止共計匯款8,637,915 元予原告郭益成、匯款 475,193 元予原告郭蔡秀琴,均應自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況本件原告係因貪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而向 郭文祥購買系爭商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 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郭文祥自88年4 月30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任職 被告先後擔任業務員、業務襄理,並自90年10月1 日起晉 升為被告高雄分公司千福通訊處業務經理。
(二)訴外人郭文祥填載交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送金單係被告 製印而授權業務員填載。
(三)原告郭益成郭文祥之弟、原告郭蔡秀琴郭文祥之母。(四)訴外人郭文祥自94年9 月7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共計 匯款8,637,915 元予原告郭益成、匯款475,193 元予原告 郭蔡秀琴,應予損益相抵,自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五、本件爭點:
(一)訴外人郭文祥是否向原告佯稱被告推出如附表「約定利息 、到期日及其他備註」欄所示之定存優惠專案(下稱系爭 商品),可領取高額利息云云,致原告2 人均信以為真, 分別於附表「交付金額之情形及證據」所示日期,交付附 表「實際交付金額」所示款項予郭文祥
(二)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否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郭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被告得主張損益相抵之金額?經過失相抵、損益相扺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理由
(一)訴外人郭文祥確有以被告推出如附表「約定利息、到期 日及其他備註」欄所示之定存優惠專案(下稱系爭商品) ,可領取高額利息云云,向原告詐取如附表「實際交付 金額」所示之款項
1.訴外人郭文祥自92年間起明知被告並無推出定存方案之金 融商品,僅有6 、10或20年期之儲蓄型保險商品,竟自92 年間起,藉由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身份,私以1-6 年短期型 儲蓄商品為經營方式收受存款,分別向其親友(包括原告



)及透過有犯意聯絡之郭珮琪或不知情之邱麗華轉介,向 不特定人之要保人佯稱被告有推出1 年期至6 年期不等之 定存單優惠專案,可獲取按本金年息自3.5 %至20%計算 不等之利息(利率高低以當時郭文祥是否有返還本金、利 息之壓力而作不同調整;惟實際給付利率為年息2.3 %至 46.08 %不等),復以高退佣、可隨時解約等話術,俟要 保人因此陷於錯誤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購買該商品, 郭文祥便自行向通訊處或利用由不知情之任職被告之業務 員莊宜帆提供其上蓋有總經理「陳潤霖」印文之空白送金 單後,將之第一聯撕下,填具要保人指定之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及所購買定存單金額暨金錢給付方式,或有註記其與 要保人約定之年利率,購買年限、領息及到期回贖金額, 並偽填公司保單產品之型號後之第一聯送金單,即在業務 員欄內自行填寫自己署名或填寫經旗下業務員邱麗華、陳 建順、林志曉蘇雅惠蘇玉琴蘇淑惠蘇信富、蘇美 珍等人同意並授權郭文祥填載擔任掛名業務員之署名或由 交由郭珮琪自己填寫其本人署名後,即分別由郭文祥或由 郭珮琪交付各該送金單予要保人收執,嗣郭文祥復再依各 購買之內容製發明細單據,該明細單據上記載購買金額、 年利率、要保人基本資料,領息及本金回贖方式而製作成 1 至6 年期不等之定存單優惠專案之定存計畫明細,而後 將其偽造被告之送金單第一聯及商品說明書等交予要保人 收執,以此方式作為日後給付利息、贖回保險儲蓄金之方 式,藉取信要保人,致要保人陷於錯誤,依約給付定存金 予郭文祥郭珮琪郭珮琪俟將所得保險定存金轉匯予郭 文祥,郭文祥以此方式收受詐得之款項合計高達 250,940,122 元(包括本件原告主張遭騙之金額)等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決郭文 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集合犯僅論一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郭文祥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 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關於郭文祥以推出定 存優惠專案方式詐取款項之行為,第二審法院認不構成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改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其中95年6 月30日 以前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包括附表編號9 、10部分)合併 論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於95年6 月7 月 1 日以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包括附表編號1 至8 、11至 14部分),則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換言之,第二審 刑事判決就本件郭文祥向原告詐欺如附表「實際交付金額



」所示款項之行為,合計判郭文祥13次詐欺取財罪(1 次 連續詐欺取財罪、12次詐欺取財罪),嗣郭文祥仍不服提 起上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中,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核。 2.又原告主張郭文祥向其2 人佯稱被告推出如附表「約定利 息、到期日及其他備註」欄所示之定存優惠專案,可領取 高額利息云云,致原告2 人均信以為真,分別於附表「交 付金額之情形及證據」所示日期,交付附表「實際交付金 額」所示款項予郭文祥,合計原告郭益成交付23,930,000 元、郭蔡秀琴交付2,340,000 元予郭文祥,以購買上開系 爭商品等語,核與附表「交付金額之情形及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相符,且為訴外人郭文祥於刑事案件警詢、審理及 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均坦承明確。再參以原告郭益成、郭 蔡秀琴分別為郭文祥之胞弟及母親,若非確遭郭文祥詐騙 受有鉅額之損失,當無違反人倫情誼,於97年10月31日對 郭文祥提起刑事告訴(警詢筆錄⑵第121 頁),使郭文祥 遭判刑之理?且郭文祥更不可能僅為使原告可向被告求償 ,而虛偽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附表所示詐騙 原告之情事,徒增其刑事罪責,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可採,郭文祥確有以被告推出如附表「約定利息、 到期日及其他備註」欄所示之定存優惠專案,可領取高額 利息云云,向原告詐取如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所示之款 項,應已明確。
3.再者,郭文祥所為系爭事件,刑事判決第一審認為犯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第二審改 判為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均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 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郭文祥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郭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不以僱傭契約所稱之 受僱人為限,若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即足稱之;又該條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 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 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 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



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一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76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觀諸保險法第148 條之3 授權金管會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2 條「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招攬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保險 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二、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 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第5 條「保險業應建立其內 部之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第6 條第1 項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 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 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二、保 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 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三、保險業 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保險費之收費作業、送金單 或收據之領用、收費時間及繳回等管理。四、…。五、保 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 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 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四)使用未 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 等文書為招攬。(五)…。(六)…。(七)…。(八) …。(九)其他損害保戶權益之情事。六、除本項第一款 之獎懲及第二款之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 等事項外,保險業應要求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 理人及其業務員依據本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辦理, 並明定於保險代理合約。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 事項。」等規定,可知保險公司應制訂業務招攬處理制度 與程序,並有監督、管理為其招攬保險之業務人員之權責 及義務,縱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間非訂立僱傭契約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保險公司就其保險業務員之 侵權行為,仍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僱用人。本件 訴外人郭文祥自88年4 月30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任職 被告先後擔任業務員、業務襄理,並自90年10月1 日起晉 升為被告高雄分公司千福通訊處業務經理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透過郭文祥招攬保險拓展業務、享受利益, 更提供空白送金單授權郭文祥等人開立使用,依法更對郭 文祥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及義務,縱使被告辯稱伊與郭文



祥之間非僱傭關係,而係保險業務承攬關係乙情屬實,亦 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依上 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被告亦為郭文祥民法第 188 條所稱之「僱用人」,先予敘明,被告以其與郭文祥 之間非僱傭契約而為保險業務承攬契約乙情,否認其為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僱用人,自非可採。 2.次查,本件案發之前,郭文祥即曾於91年間用相同手法, 以被告推出優惠存款專案之名目對保戶為不實之招攬,並 以保戶名義冒名申請變更地址、保單補發及保單貸款等情 事,業經被告高雄分公司調查屬實,然被告當時卻未依規 定終止與郭文祥之合約及撤銷郭文祥之登入處分,此由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8 月11日金 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記載:「三、貴公司業 務員郭員(即郭文祥)等人自93年至97年10月間長期以定 存專案向外招攬及不法使用送金單吸金,係肇因於郭員於 91年間以優惠存款專案對保戶不實招攬,且有以保戶名義 冒名申請變更地址、保單補發及保單貸款等情事,該等情 事業經貴公司高雄分公司調查屬實,蔡豐輝君身為當時直 接管理高雄分公司之主管,未依當時貴公司內部規定,對 郭員予以終止合約及撤銷登入之處分…」等語即明(見本 院卷二第108 頁),造成郭文祥日後仍得繼續以被告保險 業務員之身份及資格,對外為不實之招攬,被告實難辭其 咎,若被告當時有依規定終止與郭文祥之契約並撤銷其登 入處分,之後亦不會發生本件郭文祥假冒被告推出系爭商 品為由向原告詐騙事件,顯然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對 於郭文祥之選任及監督確有疏失,甚為明確。
3.又本件案發之後,金管會以①被告業務員郭文祥等人自93 年至97年10月以定存利率專案向外招攬及不當使用送金單 吸金,被告未能及時發現送金單遭不當使用情形,致使郭 文祥等人不法使用送金單吸金金額高達3 億餘元,受害人 數高達約96名,嚴重損及保戶權益。②被告高雄分公司業 務執行處94年間辦理自行查核,已發現郭文祥有收取保戶 匯入之保費延遲7 日至35日不等,郭文祥始以其個人支票 報帳之情形,卻未於查核報告中揭露該違規事實及議處方 式,被告高雄分公司未善盡執行自行查核制度,維持有效 內部控制制度運作。③郭文祥等人長期以定存利率專案等 違法手法向外招攬保險,嚴重損害保戶權益,被告未對業 務員之招攬行為嚴加管理。④被告高雄分公司對於郭文祥 等掛名、不實招攬、冒簽保險契約文件及挪用保費等違規



行為,未確實依行為時業務人員違規處理規則等相關內部 處理規定予以懲處等事由,認被告違反保險法第148 條之 3 第1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第5 條、第17條規定及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2 項授 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規定,而 依保險法第171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規定,合計裁處罰 鍰300 萬元等情,有金管會98年4 月28日金管保三字第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 ,益徵被告對郭文祥之選任及監督,確有疏失無訛,且造 成郭文祥得繼續假借被告有推出定存優惠商品之名義向原 告詐欺,是被告上開疏失與本件原告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明。
4.再者,送金單係保險公司於保戶繳交保費後,開立予保戶 收執用以證明已繳納保費之憑據,是保戶取得保險公司製 印之真實送金單,客觀上已足信賴保險公司取得該保費, 縱使保險業務員未將向保戶收取之保費轉交予保險公司, 亦僅係保險公司內部管理之問題,應不得推由保戶負擔損 失。本件郭文祥向原告所詐得款項,分別有交付被告印製 並蓋有被告總經理「陳潤霖」印文之如附表所示之送金 單第1 聯予原告收執,客觀上確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取得該 款項,雖事後證明郭文祥未將各該款項轉交被告,然此僅 更能佐證被告對於送金單及郭文祥之監督、管理不週,否 則郭文祥豈能任意開立被告製印之真實送金單向保戶詐取 款項。雖被告辯稱送金單開立之時機,各保險公司作法不 同,第一種係於保戶將保費交付予保險業務員時,保險業 務員即應開立予保戶,第二種係保戶將保費交付予保險業 務員時,保險業務員尚未開立予保戶,須待保險業務員將 保費轉交予保險公司時,保險公司再開立送金單予保戶, 被告所採行之第一種作法係無法避免保險業務員收取保費 後,未將保費轉交保險公司,且本件郭文祥之犯罪手法, 並非其自行申領送金單,而係由訴外人莊宜帆或他人申領 送金單後供郭文祥使用,郭文祥取得送金單後,將送金單 第一聯至及第二至四聯割裂使用,其中第一聯交給被害人 ,第二至四聯送金單則填寫小額意外險向被告報帳,此非 被告控管流程所能查知,亦非現今保險業所採行之內部稽 控制度所能完全預防或發現,被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難認有何過失云云。然查,本件案發之後 ,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已修訂送金單相關內部空製作業, 內容為:①現金部份僅限收10萬元以下者(嗣下修為5 萬 元),超過前開金額不得收受;②金額超過10萬者,則以



存/ 匯款單/ 劃撥單、信用卡及有被告抬頭之票據繳交保 費為限,要保人如以票據繳納保費時,請劃線並指定受款 人為被告,另不收受以客票繳納;③送金單增列現金保費 限額等相關警語,以提請保戶注意,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五第183 頁反面),此適可證明本件案發前被告對 於送金單之管理確有不當而有改善之空間,並非毫無疏漏 ,且本件原告交付予郭文祥之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上開 調整後之作法,僅可直接匯款予被告或開立被告為受款人 之支票以支付保費,而不得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予業務員 收受,則原告將不至於以交付現金予郭文祥或直接匯款予 郭文祥之方式向原告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可見被告就本 件事件之發生,除對保險業務員之選任、監督有疏失之外 ,顯亦對送金單之管理有所疏漏,且其疏漏,與本件事件 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金管會調查後亦同此認 定,認被告未能及時發現送金單遭不當使用情形,致使郭 文祥等人不法使用送金單吸金金額高達3 億餘元,嚴重損 及保戶權益,並據此裁罰被告,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確有對送金單管理不當之疏失。 5.另被告辯稱:郭文祥向原告招攬之商品係定期優惠存款專 案而非保險商品,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郭文祥以被告名義推銷被告依法 不得經營之定存商品,即與執行被告之職務無關云云,並 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5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為憑。惟查,保險公司得販售年金保 險,依保險法第135 條之1 規定「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 金額之責」,保險業務員及一般民眾向來以「儲蓄」險稱 之,保險業務員更常拿「定存」利息與其推銷「保險」商 品相互比較,一般人大多欠缺足夠智識辨別「定存」與「 儲蓄型」保險之差異,而容易以保險公司既可販售「儲蓄 型」保險乙情,而誤認亦得經營儲蓄或存款之業務。且被 告確有推出6 年期、10年期、20年期之「儲蓄型」保險, 而郭文祥係以3 個月至3 年期之儲蓄商品對原告為不實招 攬,並交付被告所印製之送金單,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誤 信被告有推出系爭商品,應已具備執行被告職務之外觀, 依首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與郭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取。




6.由上開各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與訴外人郭文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三)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應負擔2 成之與有過失比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送金單或郭文祥自行填載之 定存優惠單外,並未取得任何被告公司核發之保單,業據 原告供述明確,顯與一般投保情形有間,且約定之利息明 顯高於市場行情,若非原告貪圖高額利息,應可避免本件 損害之發生,是以本院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 2 成與有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過失相抵 後,原告郭益成郭蔡秀琴損害之金額分別減為 19,144,000元、1,872,000 元。(四)原告郭益成郭蔡秀琴分別應損益相抵之金額為8,637,91 5 元、475,193 元,經過失相抵、損益相扺後,原告郭益 成、郭蔡秀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0,506,085元 、1,396,807 元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 。
2.查被告辯稱:訴外人郭文祥自94年9 月7 日起至97年9 月 30日止,共計匯款8,637,915 元予原告郭益成、匯款475, 193 元予原告郭蔡秀琴,應予以損益相抵,由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三第397 頁) ,復有匯款明細及郭文祥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附卷足核(本院卷三第228 ~230 頁;本院卷二第173 ~227 頁),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又原告郭益成郭蔡秀琴於過失相抵後,損失金額分別為19,144,000元、 1,872,000 元,已如前述,依損益相抵,扣除上開所獲利 益後,原告郭益成郭蔡秀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506,085元 (計算式:19,144,000元-8,637,915元=10,506,085 元) 、1,396,807 元(計算式:1,872,000 元-475,193元=1, 396,807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郭益成郭蔡秀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506,085元 、1,396,8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 月 25日(附民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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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