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64號
KSDV,102,訴,364,201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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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蕭杏儀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江美蓉 
被   告 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灣德美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頤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潘芯彤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潘芯彤;或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江美蓉;或被告潘芯彤及被告江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柒拾壹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美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柒拾壹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潘芯彤;或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江美蓉;或被告潘芯彤及被告江美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美蓉各另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潘芯彤;或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江美蓉;或被告潘芯彤及被告江美蓉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美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美蓉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 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江美蓉購買其所經銷、由 被告台灣德美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美蒂公司)代理之美 國德美蒂產品,並接受被告江美蓉以該產品為其進行護膚美 容服務,詎該產品因違法添加不良成分,導致其臉頸部位皮 膚發生色素沈澱等情形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江美蓉及德美蒂 公司分別為該產品之國內經銷商及進口商,自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消保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原告上開 主張,本件即係原告因購買產品而引起之消費糾紛應可認定 ,又原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且主 張其係於高雄市境內向被告江美蓉購買該產品,另被告江美 蓉亦陳稱其係前往原告住所提供護膚美容服務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7頁),堪認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及行為結果發生地 均在高雄市,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德美蒂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亞柏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柏菲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時 由潘芯彤變更為潘柏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前揭所述 之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江美蓉、亞柏 菲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8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具狀將上開第一 項聲明改為請求被告江美蓉、亞柏菲公司連帶給付1,483,90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0 、131 頁),又於同年月 30日具狀將潘芯彤追加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江美蓉、亞柏菲 公司、潘芯彤連帶給付1,483,905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88 、189 頁),嗣於103 年1 月22日再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亞柏菲公司、潘芯彤應連帶給付原告989, 270 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柏菲公司、 江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89,270 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潘芯彤江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89,270 元及 自102 年4 月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中任何一項為給 付後,另二項免為給付;㈤被告亞柏菲公司、江美蓉應連帶 給付原告494,635 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133 至135 頁)。而上開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追加被告潘芯彤以及於103 年1 月 22日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 一,且因被告江美蓉、亞柏菲公司、潘芯彤對此均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聲 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被告潘芯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0 年11月起開始陸續向被告江美蓉購買其 所經銷、由被告亞柏菲公司前身即德美蒂公司代理進口之如 附表一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被告江美蓉並向伊保證 系爭產品之功效,且以系爭產品為伊進行護膚美容服務5 次 ,其中2 次是購買套組所贈送,另3 次則每次收取2,000 元 費用。而伊原本臉面及脖頸係白皙光亮,惟在使用系爭產品 及接受被告江美蓉提供之美容護膚服務後,臉上竟出現黑斑 ,且皮膚脫皮、疼痛、泛紅後越顯反黑,期間因被告江美蓉 向伊表示此均為使用後之正常過渡現象,之後即可達到產品 功效,而伊因信任被告江美蓉之說法而未立即前往醫院就診



,然伊見上開現象遲未改善始前往醫院就診,而於101 年8 月6 日、同年10月5 日經醫師診察後認伊罹患「接觸性皮膚 炎及其他濕異色症」、「發炎後色素沈澱(臉及脖子)」, 可見被告江美蓉所販賣之系爭產品含有對苯二酚(Hydroqui none)、三氯醋酸(Trichloroacetic acid)、桂皮酸鹽( OctylMethoxycinnamate )、水楊酸鹽(OctylSalicylate )等不良成分,因系爭產品缺乏其所保證之品質,致伊受有 損害,且其乃系爭產品之國內經銷商,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 經營者,其提供之商品、服務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 第184 條第1 項及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等規定對伊負損害 賠償之責。至被告亞柏菲公司係進口系爭產品之代理商,因 系爭產品顯然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且其代理之部分產品亦遭查獲摻有對苯二酚、三氯醋 酸等成分,可見其未詳細查證即率而引進不良產品,致生損 害於伊,其應依民法第28條及消保法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 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潘芯彤為亞柏菲公司前身即德 美蒂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並明知亞柏菲公司代理進口之 部分產品乃違法摻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竟仍予以輸 入及販賣,其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購買系爭產品支出183,270 元、接 受美容服務支出6,000 元、日後治療及修復臉部費用估計需 花費250,000 元,並因身心飽受折磨痛苦,故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550,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989,270 元,伊另得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江美蓉賠償上開損 害額0.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94,635 元,以上金額共計1,48 3,63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 及消保法、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有 利者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亞柏菲公司、潘芯 彤應連帶給付原告989,270 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亞柏菲公司、江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89,270 元及 自102 年4 月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潘芯彤江美蓉應連帶 給付原告989,270 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 項聲明中任何一項為給付後,另二項免為給付;㈤被告亞柏 菲公司、江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494,635 元及自102 年4 月 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美蓉則以:伊確有出售系爭產品給原告,原告提出之 購買清單也是伊開給原告的,伊會將產品編號及名稱作修正 後,再轉賣給客人,而伊所出售及使用之系爭產品成分、使 用方式均是按照亞柏菲公司提供之資料及指示,伊再陳述予 客戶知悉,伊是經銷商,不可能擅自作其他的主張,若發生 問題也是詢問公司應如何解決,伊於本件也是受害者等語置 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亞柏菲公司、潘芯彤則以:渠等固曾進口內含對苯二酚 、三氯醋酸成分之產品,然此係渠等在不知情且非故意之情 況下所為。又被告亞柏菲公司並未直接向原告銷售所代理進 口之產品,原告所指購買之產品,其中有部分產品名稱與被 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商品名稱不符,且依原告提出之產品空 瓶,其中有2 項產品係由台灣德美特有限公司(下稱德美特 公司)所代理進口,此與被告亞柏菲公司無關。又即使被告 亞柏菲公司所代理之商品有部分遭檢驗出含有對苯二酚、三 氯醋酸等成分,然並非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均含有上開成 分,且對苯二酚、三氯醋酸係用以治療黑斑及色素沈著症之 成分,如使用不當或不合適才會發生色素沈澱之情況。另被 告江美蓉曾出售其他非由被告亞柏菲公司代理進口之美容保 養品給原告使用,故原告皮膚受損難認係被告亞柏菲公司進 口之產品所致,縱原告確實僅使用被告亞柏菲公司所代理之 產品,然原告就醫時間距離其購買產品之時間相距達半年以 上,原告應證明其損害與使用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產品間 具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江美蓉僅係以一般消費者身分購 買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產品以後,自行轉售或介紹他人使 用,被告亞柏菲公司係依行規給付介紹佣金予江美蓉,其尚 非被告亞柏菲公司之經銷商,渠等自無須與被告江美蓉負連 帶賠償責任。且本件縱認渠等須就原告購買之產品負賠償之 責,原告除就其中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之產品得請 求賠償外,其餘部分均與渠等無關,至原告主張其因接受美 容服務而支出6,000 元費用部分,此為原告與被告江美蓉間 之交易,而被告亞柏菲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江美蓉得為此項服 務,故此與被告亞柏菲公司無關,況且原告已接受服務,自 無損害可言,另有關治療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亦未證明其 所需費用若干,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0 年11月起陸續向從事美容護膚並出售美容保養品 予顧客之被告江美蓉購買由被告亞柏菲公司代理進口之美國 德美蒂產品,產品內容至少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 至17所示。
⒉被告江美蓉曾為原告進行護膚美容服務5 次,其中2 次為購 買美容產品所贈送,另3 次則每次收取2,000 元、共計6,00 0 元之費用。
⒊原告因臉上出現黑斑,且有皮膚脫皮、疼痛、泛紅及反黑等 現象,於101 年8 月6 日、同年10月5 日經醫師診察後認為 原告患有「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異色症」、「發炎後色素 沈澱(臉及脖子)」等症狀。
⒋被告亞柏菲公司代理進口之「淨化白晰霜」、「煥采賦活霜 」、「光透淨白隔離霜」、「花酸煥采雷射」、「極效花酸 煥采雷射(組)」產品遭檢警查獲摻有禁藥「對苯二酚」或 依我國法規不得於化妝品中添加之成分「三氯醋酸」,被告 亞柏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潘芯彤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是否均為被告亞柏菲公司所代理進口? ⒉系爭產品是否全部含有「對苯二酚」或「三氯醋酸」? ⒊原告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異色症、發炎後色素沈澱, 是否因使用系爭產品所致?
⒋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亞柏菲公司及潘芯彤、或被告亞柏菲公 司及江美蓉、或被告潘芯彤江美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金額若干?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產品是否均為被告亞柏菲公司所代理進口 ?
⒈查原告自100 年11月起陸續向從事美容護膚並出售美容保養 品予顧客之被告江美蓉購買由被告亞柏菲公司代理進口之產 品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產品均為其向被告江美容購買之由被 告亞柏菲公司所代理進口者,而被告江美蓉對此並不爭執, 惟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主張向被告江美蓉購買之為被告 亞柏菲公司代理進口且現尚留存之產品包裝及容器(詳如附 表二所示)供本院參酌,而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對 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 至17所示產品確係由該公司代



理進口乙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所購買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 至17所示產品確實來自於被告亞柏菲公司乙節應可 認定。
⑵至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產品,其上標籤所載進口商固非被 告亞柏菲公司而係德美特公司,然被告潘芯彤在其違反藥事 法乙案之刑事案件中,在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已自承: 德美蒂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均係向德美特公司負責人許樹良在 新加坡所設立之公司進口,德美蒂公司在國內販售之「SHS- 003 淨化白晰霜」、「SHS-005 煥采活膚霜」、「SHS-006 光透淨白隔離霜」等化粧品會上張貼進口商為德美特公司之 標籤,是因為德美特公司有授權德美蒂公司自行印製上開進 口商為德美特公司之標籤,德美蒂公司再將標籤貼在產品上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67 號 卷第9 、16頁),則依被告潘芯彤上開所述,並對照附表二 編號6 、7 所示二者名稱相同之產品,其中編號7 之進口商 為德美蒂公司,編號6 之進口商卻載為德美特公司等情以觀 ,可見即使為相同產品,其標籤上所載之進口商可能為德美 蒂公司,亦可能為德美特公司,然不論何者,實際上辦理產 品進口之廠商均為德美蒂公司,於進口後,德美蒂公司再分 別印製自己公司及德美特公司之標籤張貼於產品上而在國內 販售。是以,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產品雖標示進口商為德 美特公司,然此實際上亦係由被告亞柏菲公司所進口並販售 ,僅是貼上進口商為德美特公司之標籤而已,換言之,原告 所購買之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產品之來源仍為被告亞柏菲 公司,故被告亞柏菲公司及潘芯彤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⑶又附表一所示產品,經與附表二所示產品、被告亞柏菲公司 及被告潘芯彤所承認之被告亞柏菲公司產品價目表上所載各 項產品之名稱、功效、容量、價格(見本院卷一91、101 、 167 、168 頁),以及原告、被告江美蓉所提出之產品介紹 及優惠組廣告單(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239 頁)相互比對 結果,併考量德美蒂公司於上開違反藥事法乙案中於101 年 3 月22日遭扣押之產品確包含「SHS-003 淨化白晰霜」、「 SHS-005 煥采活膚霜」、「SHS-006 光透淨白隔離霜」、「 SHS-003A-3淨化白晰霜」、「SHS-005A-5煥采活膚霜」、「 SHS-006A-6光透淨白隔離霜」、「花酸煥采雷射」、「極效 花酸煥采雷射」等項目(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6、41至48頁 ),以及產品編號及價格本可由廠商應銷售及成本需要隨時 變更等情,應可認附表一中除編號8 、23所示產品應非被告 亞柏菲公司所代理進口者外,其餘編號1 至7 、9 至22、24 所示產品應均為被告亞柏菲公司所代理進口無誤。



⒊而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江美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22、24所示產品乙節,雖未能提出相關購買憑證為證,然 此節已為擔任出賣人之被告江美蓉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3 6 頁),另原告亦已提出附表二所示產品之包裝及容器為佐 ,衡以一般消費者購買消耗性商品後,於開拆或產品用畢時 ,即將包裝或容器予以丟棄本為常情,故不得以原告未留存 其餘產品包裝及容器即率然認為其並無購買此部分產品,復 以一般女性於正常情況下使用美容保養品之頻率、用量而言 ,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22、24所示產品之數量亦未見有 顯然高於7 、8 個月期間所需之消耗量,是綜合上開各情, 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江美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22、24所示產品,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22、24所示產品是否均含有對苯 二酚或三氯醋酸?
原告主張其購買之由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產品均含有對苯 二酚、三氯醋酸等成分云云,此為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 芯彤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在被告潘芯彤違反藥事 法乙案中,法務部調查局將扣案之「SHS-003 淨化白晰霜」 、「SHS-005 煥采活膚霜」、「SHS-006 光透淨白隔離霜」 、「SPF36 防曬隔離霜」、「花酸煥采雷射」、「極效花酸 煥采雷射」等產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 果,其中「SHS-003 淨化白晰霜」、「SHS-005 煥采活膚霜 」、「SHS-006 光透淨白隔離霜」依序含有3.9 ﹪、3.8 ﹪ 、3.9 ﹪含量之對苯二酚,「花酸煥采雷射」、「極效花酸 煥采雷射」則依序含有1.2 ﹪、1.7 ﹪含量之三氯醋酸,另 「SPF36 防曬隔離霜」則含有4.6 ﹪、1.2 ﹪含量之桂皮酸 鹽、水楊酸鹽等情,有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5 月2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5 月22日FDA 研字第00000000 00號、101 年5 月22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5 月22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5 月22日FDA 研字 第0000000000號、101 年6 月4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 、101 年5 月3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5 月24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上開偵 查卷第19至34頁),另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靚白活膚霜 」乙項產品經其事後自行送驗結果,亦含有微量之對苯二酚 ,此有其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 實驗室101 年5 月3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5 、36頁),是依上開檢驗結果,原告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22、24所示產品中,含有對苯二酚或三氯醋酸者 為編號3 、6 、9 、15、17、19所示產品,以及編號11、14



所示套組中之「靚白活膚霜」、「靚白隔離霜」等產品,至 其他產品則無證據顯示亦含有對苯二酚或三氯醋酸,是此部 分以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所辯較為可採。 ㈢原告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異色症、發炎後色素沈澱, 是否因使用含有對苯二酚或三氯醋酸之產品所致? ⒈原告主張其因長期使用含有對苯二酚或三氯醋酸之前揭產品 ,臉上出現黑斑,且皮膚有脫皮、疼痛、泛紅後越顯反黑之 現象,經診斷係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異色症、發炎後 色素沈澱症狀等情,此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惟查,原告因臉上出現黑斑,且有皮膚脫皮、疼痛、泛紅 及反黑等現象,其於101 年8 月6 日、同年10月5 日經醫師 診察後認其患有「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異色症」、「發炎 後色素沈澱(臉及脖子)」等症狀,嗣其於102 年6 月26日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皮膚科門診 接受診察,因其當時有臉、頸部前面膚色暗沈現象,與頸部 後面、前胸及其他身體部位之膚色有差別,經醫師診斷為色 素沈著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維格診所診斷證明書、莘雅皮 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使用產品後臉頸部位照片,以及高醫 102 年7 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 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8、22至31、264 、 265 頁、卷二第174 至177 頁)。又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 淨化白晰霜、煥采活膚霜、光透淨白隔離霜、靚白活膚霜等 產品含有對苯二酚成分,花酸煥采雷射、極效花酸煥采雷射 則含有三氯醋酸成分已如前述,而對苯二酚有消褪、淡化肌 膚色斑作用,三氯醋酸可用於去除老化、代謝不良的皮膚組 織,但因前開二成分使用時皆具刺激性,可能導致皮膚紅腫 、灼傷及皮膚炎等副作用,且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業於79 年間公告將對苯二酚列為藥品管理,並於94年間公告禁止於 化粧品中使用三氯醋酸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3 年5 月12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又對苯二酚、三氯醋酸兩種美白成 分是經常使用來治療黑斑和色素沈著症的成分,過度使用會 對皮膚造成刺激性,如使用不當或是不適合,是有可能發生 色素沈澱之情形等情,亦有高醫前揭鑑定報告、臺灣皮膚科 醫學會102 年8 月15日皮膚勛字第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5 、276 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對苯 二酚、三氯醋酸等藥品成分固有其療效,然因成分本身具刺 激性,使用後可能發生皮膚紅腫、灼傷及皮膚炎等副作用, 亦有發生色素沈澱之可能性,而原告自100 年11月起開始使 用含有對苯二酚或三氯醋酸之前揭產品,事後其臉頸部位皮



膚出現脫皮、疼痛、反黑現象,經診斷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及 發炎後色素沈澱等症狀,以其臉頸部位皮膚出現之上開各種 現象正與使用對苯二酚、三氯醋酸後在皮膚上可能產生之副 作用種類相符,則原告臉頸部位皮膚所出現受損之各種情狀 ,應與使用被告亞柏菲公司所代理進口之含有對苯二酚或三 氯醋酸之前揭產品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⒉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固以原告就醫時間距其購買產 品之時間超過半年,且原告於使用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產 品期間亦曾使用他牌保養品,另依高醫前揭鑑定報告所載, 並無法確認原告罹患之色素沈著症係何種原因所造成等詞, 而否認原告臉頸部位皮膚所受傷害與其使用被告亞柏菲公司 進口之產品間具有因果關係。惟每個人於接觸具刺激性之成 分或物質後,以至身體產生相應之反應所需時間本未必相同 ,以本件而言,因使用對苯二酚或三氯醋酸成分之美容產品 而導致色素沈著症發生,在顯現色素沈著現象之前,皮膚有 可能只是輕微反應而沒有顯著症狀,也有可能較嚴重反應而 呈現紅、腫或脫皮的現象,視產品的刺激性程度和個人皮膚 反應而定等情,有高醫102 年11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又以一般消費 者對所購買商品之認識或使用方式,尤其係商品結構或成分 較為複雜,非從事與此相關事物領域之人得立即或輕易地瞭 解之情況下,其資訊之取得大多是來自於業者之說明或介紹 ,而依被告江美蓉所提出被告亞柏菲公司就「花酸賦活療程 」所作之廣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因其於注意事 項記載「療程後臉部皮膚出現粉紅、乾燥及脫皮,偶爾會輕 微搔癢皆屬正常反應(口鼻周邊皮膚尤甚)」、「療程後, 某些皮膚會有輕微刺痛感,約10~30分鐘後會慢慢消失,如 情況持續,可局部塗抹鎮靜潤膚霜,有退紅及舒緩功效,可 改善皮膚不適之情況」等語,另於原告所購買之「極效花酸 煥采雷射」產品所附說明書亦載有「部分使用者在療程後持 續紅、腫、熱、刺約1 ~2 天為正常之現象,約第3 天開始 ,可能會有脫皮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加以 被告江美蓉於本院審理時乃自承其在原告購買產品後不久即 為原告施作5 次換膚療程,前3 次是極效花酸煥采雷射療程 ,後2 次是一般的花酸煥采雷射療程,通常是兩個星期到1 個月作1 次,但後來間距有拉長,整個療程是10次,但是做 了一半肌膚的狀況仍未改善,紅腫狀況還是持續,所以就暫 停,其是依照公司的指示操作,公司有談到光用擦的效果比 較差,要先作上開療程,先破壞再建設,效果才會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原告如基於被告亞柏菲公司於上開



廣告單中之說明,以及被告江美蓉基於其「先破壞再建設」 之觀念或認知,而於施作花酸煥采雷射療程中傳遞予原告之 訊息,因而認為使用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產品後臉頸部位 皮膚產生不適現象應屬正常現象即不無可能,則其因此遲延 就醫亦非不合情理,故尚難以原告就醫時間距其購買產品之 時間超過半年乙情,即否認前開因果關係之存在。又縱使原 告於使用含有對苯二酚或三氯醋酸之前揭產品期間亦曾使用 他牌之保養品,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他牌之保養品亦含有 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且無論他牌保養品有無含有此2 種成分,亦無從改變原告所使用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產品 含有此2 種成分,且有導致前揭所述副作用之可能性等事實 ,故此情仍無從排除或切斷原告所受傷害與其使用被告亞柏 菲公司所進口產品間之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亞柏菲公司聲請 傳訊證人劉進財,以證明原告亦有使用他牌保養品,其所受 傷害非被告亞柏菲公司之產品所造成乙事即屬無必要,併予 說明。至高醫前揭鑑定報告雖載有原告罹患之色素沈著症無 法確定為何種原因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然 不當使用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等藥物成分之產品所會造 成之副作用已為醫學上所確認,參以原告確有使用含有上開 成分之產品,暨其使用之期間、數量等情況,僅憑高醫鑑定 報告上開記載,尚不足以排除原告臉頸部位皮膚所受傷害係 使用含有上開成分之前揭產品所致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亞 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⒊至附表一編號7 、16、20所示名為「SPF36 防曬霜」之產品 ,其中雖含有4.6 ﹪之桂皮酸鹽及1.2 ﹪之水楊酸鹽等成分 ,惟該2 種成分屬化學性防曬成分,其濃度符合我國法規規 定,且對絕大多數人無刺激性,於一般使用下並不會對肌膚 造成傷害乙節,有上開高醫鑑定報告及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函 文在卷可佐,堪認該2 種成分與原告臉頸部位皮膚所受上開 傷害無關,併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3 、6 、9 、15、17、19所示產品,以及編號11 、14所示套組中之「靚白活膚霜」、「靚白隔離霜」等產品 ,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亞柏菲公司及潘芯彤、或被告亞柏菲公司及江 美蓉、或被告潘芯彤江美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 又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 、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同 法第9 條亦有明文。而我國消保法係採無過失主義,只要企 業經營者提供流入市場之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企業 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亞柏菲公司為化粧品批 發、零售及國際貿易(即進出口商)業者,此有德美蒂公司 及被告亞柏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76頁),故其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其輸入後 對外販售之「靚白活膚霜」、「靚白隔離霜」、「淨化白晰 霜」、「煥采賦活霜」乃含有未經核准不得輸入之禁藥對苯 二酚成分,另「極效花酸煥采雷射」、「花酸煥采雷射」則 含有依我國法規不得於化妝品中添加之三氯醋酸成分,此自 不符合現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可認定。至於不 含對苯二酚、三氯醋酸之其餘產品,則無證據證明亦有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問題。而原告 因使用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之前揭產品造成臉頸部 位皮膚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亞柏菲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又輸入化 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 輸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 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 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 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 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3條 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已著有規定, 而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第8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對苯二酚有消褪、淡化 肌膚色斑作用,並有治療黑斑、色素沈著症之效用,且業經 改制前之衛生署公告列為藥品管理,另三氯醋酸可用於去除 老化、代謝不良的皮膚組織,且有治療黑斑、色素沈著症之 效用,並業經改制前之衛生署公告禁止添加於化粧品中使用 等節,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及高醫鑑定報 告在卷可證,是以,含有對苯二酚之化粧品核屬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定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自應依 法申請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而 含有三氯醋酸之化粧品則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指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而應禁止輸入、製造、販賣、供 應、陳列者,且上開2 種成分亦合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前段所稱禁藥之要件,故如未經核准即擅自輸 入含有對苯二酚之化粧品者,即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7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之規定,倘於輸入後復有販賣 之行為者,亦違反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至輸入或販賣含有 三氯醋酸之化粧品者,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或第83條之規定。查被告潘芯彤為被 告亞柏菲公司更名前之德美蒂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執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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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台灣德美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德美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