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30號
KSDV,102,訴,2230,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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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楊仲慧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02 年度訴字第2652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台灣○○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沈○○係被告太普高精密 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訴外人林○○係被告 在中國大陸東莞地區所設太普高精密(中國)有限公司(下 稱東莞太普高公司)經理,訴外人方○○係中國大陸地區馬 鞍山峰台機電設備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馬鞍山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方○○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謊稱被告生產之 印刷用板材於大陸市場前景甚佳,遊說原告與沈○○、林○ ○所代表之被告,於大陸地區合資設立新公司。嗣沈○○林○○、方○○要求原告先將投資金額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 ,待資金及大陸投資事業規劃與準備工作告妥後,再行簽定 書面契約,原告因信賴其等說詞,遂於98年4 月12日召開○ ○公司董事會,由○○公司匯款資金新台幣(下同)192 萬 6,400 元(當時折合約人民幣4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原告 再委請○○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沈○○於98年4 月17日將同 額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詎 原告匯款後,上開新設公司成立計畫久未進行,經原告詢問 ,沈○○林○○竟稱該計畫早已捨棄未進行,方○○更告 知系爭款項已用以償還沈○○積欠之債務,可見其等3 人自 始無以被告與原告合資成立新公司之計畫,係故意詐騙原告 匯入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之系爭 款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縱認原告係與被告合



夥在大陸地區設立新公司,而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 定,然未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不具民法第180 條第4 款 之不法原因,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沈○○係被告之負 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沈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函請 被告給付192 萬6,400 元,嗣於102 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訴 訟,未逾6 個月,已中斷時效進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 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沈○○僅為被告之董事兼執行副總,無法代表董 事會決定,不可能代表被告與原告在大陸地區設立新公司, 被告亦無在大陸地區設立新公司之必要。倘被告有此計畫, 須經董事會同意,且被告為股票上櫃公司,須取得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許可,原告應知此情,並應多方探詢,故原告 主張有違常情。且原告先稱與被告合夥,嗣經本院詢問是否 出於不法原因給付系爭款項,始改稱係合資,前後主張不一 。原告之所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被告帳戶,非無可能係清 償原告或○○公司積欠馬鞍山公司之貨款。又原告另對方○ ○、沈○○林○○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原告原於本件訴訟一併起訴其等3 人,嗣撤回對其等 3 人之訴訟,可見原告主張遭其等3 人詐欺一事並不屬實。 被告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早於100 年2 月10日對方 ○○提出刑事告訴,理應於更早之前已知其所主張侵權事實 ,迄至102 年4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消滅時 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堪信為真:
㈠○○公司於98年4 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匯款予被告乙情 ,有98年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 紙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卷,下稱北院卷,第18頁)。
㈡○○公司於98年4 月17日將192 萬6,400 元匯至原告帳戶, 原告再於98年4 月17日,委請沈○○將同額之系爭款項匯至 系爭被告帳戶乙情,復有○○公司之董事會紀錄、彰化銀行 存摺明細、沈○○代理原告填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各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沈○○為被告之董事兼副總經理。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211頁): ㈠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匯款是否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 ㈢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㈣原告匯款是否係受沈○○詐欺所致?
沈○○是否執行業務而加損害於原告?
㈥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難認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此即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被告帳戶此一給付 行為欠缺目的而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應就其「欠缺給付 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匯款「欠缺給付目的」,無非係以沈○○、林○ ○、方○○以將與原告合資在大陸地區成立新公司此一不實 事項詐欺原告為其論據(見北院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4 6 至147 、170 至172 頁),並舉○○公司之董事會紀錄、 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及 證人沈○○為證(見北院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02 至20 8 頁)。
⒊惟查:
⑴證人沈○○證稱:伊自97年7 月間起在○○公司任職,擔任 會計、監察人,曾去大陸地區考察而認識方○○夫婦、被告 公司人員沈○○林○○,嗣方○○於97、98年間有到公司 遊說要與被告在大陸地區一起投資印刷用板材生意,詳細情



形伊已忘記,之後○○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投資,伊認為被告 係上櫃公司,此投資不會有問題,董事會決議後,原告委請 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但係原告或係○○公司與被告 合資,伊已忘記,伊不清楚後續合作結果、計畫,也忘記沈 ○○、林○○有無親自表示被告有意願與○○公司合作,又 ○○公司與馬鞍山公司並無金錢債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202 至208 頁),及○○公司之98年4 月12日董事會決議內 容為:「林○○提出投資大陸合作一案標的為上櫃公司太普 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大陸東莞一案,方○○先生,如擬 ,由公司法人林○○出帳,監察人沈○○匯款項至太普高公 司」等語(見北院卷第18頁),僅能證明①方○○曾到○○ 公司表示共同與被告合作之意願,與②○○公司於98年4 月 12日董事會決議投資,及③旋由沈○○代理原告匯款予被告 ,此3 項獨立事件,其中②、③時點相近,且匯款人、匯款 對象互相吻合外,①之時間點已無紀錄可證,亦無相關書面 投資計畫、被告之授權書可證被告有何欲前往大陸地區投資 設立新公司之計畫。況上開②係○○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而 ○○公司與原告係不同法律上人格,亦難證明方○○有何遊 說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大陸地區一事,且依上開沈○○之證 詞,亦無法證明沈○○林○○有何代表、代理被告表示欲 與○○公司或原告合資,是以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匯 款「欠缺給付目的」一事。
⑵反觀原告就同一侵權事實對方○○、沈○○林○○提起刑 事告訴,沈○○於該案所稱:系爭款項係東莞太普高公司透 過馬鞍山公司要把貨款匯回被告,因東莞太普高公司與被告 係母子公司,東莞太普高公司買貨要透過馬鞍山公司向被告 進貨,而東莞太普高公司於97年9 月間經此流程由馬鞍山公 司進口總值人民幣58萬3,029 元之貨,於98年4 月17日、98 年6 月2 日分別匯款人民幣40萬元、13萬9,343 元予馬鞍山 公司,該2 筆款項應匯給被告,然馬鞍山公司向被告表示有 筆應收帳款折合新台幣約192 萬元可否由原告匯入,被告基 於做生意立場沒有意見,只要確保收到貨款即可,因此由原 告直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被告帳戶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0184 號不起訴處分書 暨訊問筆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復有馬鞍山 公司98年4 月15日證明暨方○○簽署其上之簽名、被告97年 間出貨明細、收款資料、被告出貨給馬鞍山公司及馬鞍山公 司出貨給東莞太普高公司之報單、出貨單、發票、傳票、明 細分類帳及系爭被告帳戶存摺明細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 61至98頁),益徵原告之所以匯款予被告係出於原告、馬鞍



山公司、東莞太普高公司及被告間貨款資金往來之法律上原 因,自難認系爭款項之給付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一事。 ⑶原告雖以上開馬鞍山公司、東莞太普高公司文書未經認證而 否認其真正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18 頁)。惟按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所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 定為真正,此一規定並不排除認定未經驗證之文書為真正一 事。查上開馬鞍山公司98年4 月15日證明上方○○之簽名為 真正一事(見本院卷第6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7 、218 、220 頁),復據方○○於另案對原告誣告其 侵占4 張匯票提起刑事告訴(嗣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3603號提起公訴,經該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2 號 判決論以原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2514號審理中),於該案偵查中結稱 :伊之前係安徽○○公司執行長,○○公司與馬鞍山公司有 借貸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出貨給馬鞍 山公司亦有上開報單、出貨單、發票、傳票、明細分類帳及 系爭被告帳戶存摺明細等文書可證,足見被告辯稱其與馬鞍 山公司、東莞太普高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非虛妄,堪認上 開馬鞍山公司、東莞太普高公司之文書亦屬真正,不因未經 認證而失卻其真正性,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性,難以憑 採。
⑷原告雖再舉馬鞍山公司於101 年10月31日出具之說明,及大 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20 13花民一初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下稱大陸 判決,該案現上訴二審審理中)各1 份,主張○○公司與馬 鞍山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款項不可能係原告為馬鞍 山公司償還欠被告之貨款所為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至 154 、243 頁)。惟查,馬鞍山公司於同份說明同時表示與 安徽○○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 ),故上開大陸判決僅能證明○○公司與馬鞍山公司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無從認定原告不可能基於其他法律上原因匯款 予被告,被告辯稱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被告帳戶,非無 可能係基於其他目的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堪 可採信。而原告負有「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系爭款項一事之 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推諉被告無法說明受領系爭款項 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45 頁),委無可採。原告既無法 證明其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亦無法排除基於其他法律上原因 匯款之可能,其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難憑採




㈡原告匯款難認係受沈○○詐欺所致: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 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 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 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 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應就被告之代表人有為侵權 行為及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沈○○有詐欺行為,無非係以上開○○公司之董事 會紀錄、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各1 紙及證人沈○○為其論據(見北院卷第6 至7 、18至20 頁、本院卷第170 至172 、202 至208 頁)。 ⒊惟觀諸上開○○公司之董事會紀錄、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匯款事實,而證人 沈○○證稱係依○○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指示匯款,不清楚後 續合作結果、計畫,亦忘記沈○○林○○有無親自表示被 告有意願與○○公司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故均 無從證明沈○○林○○、方○○有何詐欺行為一事,亦難 證明○○公司董事會之決議確係出於與被告合意投資,揆諸 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亦難憑採。




㈢原告雖以馬鞍山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鄭靜宜於上開大陸案件 開庭時作證表示其在臺灣另案原告遭訴誣告案件開庭時所述 內容係開玩笑為由,而請求本院向大陸地區調取上開大陸判 決暨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44 頁)。惟原告涉犯誣告案件 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責任無影響,本 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於98年4 月17日,委請沈○○將192 萬6, 400 元之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然此匯款行為係出於原告 之給付,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此項給付無法律上原因, 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負責人有何詐欺行為及與原告匯款有何因 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 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與兩造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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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