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40號
KSDV,102,訴,2140,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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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楊德來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楊聰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楊○○係兄弟關係,4 人 早年共同經營汽車五金事業,共同出資購置不動產如下:⑴ 於民國68年5 月間購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路00號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⑵ 於81年9 月間購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2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下稱○○○路00號房地),登記於楊○○名下;⑶82 年3 月間購置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3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下稱凱旋三路000 號房地),登記於被告及楊○○名下,應 有部分各1/2 ;⑷於72年9 月9 日購置系爭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69 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路房 地),土地部分登記於被告、楊○○、楊○○、訴外人陳○ ○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4 ,建物部分登記為楊○○單獨所 有。原告就系爭○○○路房地雖未登記為共有人,然實際上 亦有與被告、楊○○、楊○○為相同出資,並共同在該址成 立穎璋企業有限公司,由原告兄弟4 人、陳○○共同經營。 嗣陳○○、楊○○分別於96年2 月26日、100 年7 月19日過 世,分別由陳○○之子陳○○、楊○○之配偶楊陳匹繼承。 原告與被告、楊陳匹、楊○○於100 年8 月、9 月間默示合 意約定交互移轉名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且楊陳匹 放棄對○○○路00號、00號、凱旋三路000 號房地之權利, 而為下列處置:①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將○○○路00號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楊○○、楊○○之子即訴 外人楊育豪各1/3 ;②楊陳匹於100 年9 月1 日,將○○○ 路0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女楊○○、楊○○之子即訴外



人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楊○○各1/3 ;③被告及楊○ ○於100 年9 月2 日,將凱旋三路000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子即訴外人楊○○各1/6 ,變成被告、楊○○、原告之 子楊○○各2/6 ;④而被告、楊陳匹、楊○○就系爭○○○ 路房地所有權本應各移轉應有部分1/16予原告,使原告取得 應有部分3/16,結果僅楊陳匹、楊○○於100 年9 月5 日, 將土地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1/16予原告,使原告僅得應有部 分2/16;且建物部分,楊陳匹於同日將應有部分4/16、3/16 、2/16、4/16分別移轉予被告、楊○○、原告、陳○○後, 被告本應將1/16移轉予原告,使楊陳匹、楊○○、原告、被 告均得3/16,被告卻均拒不履行,為此,爰依兩造於100 年 8 月、9 月間,以默示合意達成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路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各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楊○○、楊○○、 陳○○於7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1/4 ,原告當 初並未出資,亦未擔任借款人,故未登記為共有人。否則, 原告早應於楊○○在世時,即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至於楊陳 匹、楊○○於100 年9 月5 日,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6 予原告,係其等間法律關係,非被告可得而知,與被告無涉 。且系爭○○○路房地中之建物部分原登記在楊○○一人名 下,楊○○過世後,楊陳匹繼承單獨所有,而楊陳匹於100 年9 月5 日將建物部分移轉應有部分4/16予被告、4/16予陳 ○○,此與被告、陳○○之父陳○○於72年9 月間各取得土 地部分應有部分4/16之權利狀態相符,可見被告就系爭○○ ○路房地確實擁有應有部分1/4 ,原告於100 年6 月11日與 楊○○、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楊耿翔在系爭○○○路房地內論 及當年出資額時,原告亦稱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自備款 出資額實際上僅有3 人出資,可見原告並未出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楊○○、被告、楊○○、原告依序為大哥、二哥、三哥、四 弟之兄弟關係,楊○○於100 年7 月19日過世。 ㈡如上開原告主張第⑴至⑷所示○○○路00、00號房地、凱旋 三路000 號房地、系爭○○○路房地購置時間及登記結果( 原告主張其有出資額一事,被告則有爭執)。
㈢如上開原告主張第①至③所示原告、楊陳匹、楊○○於100 年9 月間移轉○○○路00、00號房地、凱旋三路000 號房地 之結果,及④所示楊陳匹、楊○○移轉系爭○○○路房地之



結果(亦即僅被告拒絕移轉系爭○○○路房地應有部分予原 告)。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於100 年7 月間楊○○過世後, 有無以默示合意達成被告應移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16予原告之契約?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59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間楊○○過世後,有以默示合意 達成被告應移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予原 告之契約,無非係以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楊陳匹、楊○ ○與被告間之關係,與其等移轉房地之過程,及證人楊陳匹 、證人楊○○、證人即楊○○之子楊世忠及證人即林○○地 政士之配偶陳○○之證詞為論據(見本院卷第251 頁)。 ㈢惟查:
⒈證人楊陳匹證稱:伊係楊○○配偶、兩造大嫂,楊○○過世 迄今2 年多,伊知道楊○○兄弟很久之前購買房地包括○○ ○路00號、00號、系爭○○○路房地等,都是楊○○在處理 ,係楊○○跟伊說係兄弟四人出資共有的,以前的事情伊忘 記了,沒有在管那些,楊○○過世後登記予伊,後來他們兄 弟說是共有的,伊將○○○路00號房屋移轉登記給他們或其 等子女,其中系爭○○○路房地移轉登記7 厘地予原告,伊 不知道應有部分係多少,伊不識字,沒有在管,不知道系爭 建國路房地為何房屋登記在楊○○名下,土地登記在被告、 楊○○、楊○○、陳○○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與證人楊○○證稱:伊與兩造係兄弟關係,共同經營 汽車五金之生意,伊有登記為○○○路00號、00號、凱旋三 路000 號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多少伊不知道,當初要購買 系爭○○○路房地時,需要1 、2,000 萬元,楊○○有講每 人要出資100 萬元,所以伊有出100 萬元,但其他人出多少



錢伊不知道,借錢什麼的都是楊○○在處理,詳情伊不清楚 ,辦理登記係都是楊○○與原告去處理,伊不知道原告有無 出資,亦不知道為何當初沒有登記原告為共有人,伊之所以 於100 年9 月間將系爭○○○路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6 過戶予原告,係因原告說他有出資,伊認為有,所以才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3 頁);及證人楊世忠證稱:伊係 楊○○之子,伊自74年間起,在穎璋企業有限公司打工,中 間有離開,92年又回該公司上班迄今,伊知道楊○○與叔叔 有購買○○○路00、00號及系爭○○○路房地等不動產,楊 ○○平常有說3 筆不動產都是兄弟共有,價值分別為200 萬 元、250 萬元、1,600 萬元,系爭○○○路土地登記在伊姑 丈陳○○、伊父親楊○○、伊叔叔楊聰明、楊○○4 人名下 ,但3/4 係楊○○兄弟4 人共有,伊聽楊○○說系爭○○○ 路房地係兄弟每人拿100 萬元,但原告沒有籌到100 萬元, 所以將楊○○向二姑借得之100 萬元名義上當作原告借到的 錢,楊○○再另外向別人調借,楊○○生前有交代叫伊要處 理楊○○之欠債,至於土地部分並未交代,而因楊○○生前 說土地3 個兄弟的名字,係4 個共有,所以伊於楊○○過世 後,幫母親楊陳匹找地政士將系爭○○○路土地應有部分1/ 16,也就是3/4 之1/4 ,約7 坪多移轉登記予原告,伊與叔 叔們都在工廠工作,地政士來後,就討論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伊該處理移轉登記之部分都處理了,有聽說兩造間就系爭 ○○○路房地紛爭,伊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 3 頁),經互繹其等間證詞,足見楊○○、被告、楊○○、 原告4 兄弟於72年間為共同經營汽車五金事業,籌資購入系 爭○○○路房地時,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而係以楊○○向 胞妹借得之100 萬元名義上充作原告出資款項,是以楊○○ 於100 年7 月間過世後,被告對於應否負有移轉系爭○○○ 路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予原告一事有所爭執,由此過程 觀之,可見被告不僅無足以間接推知同意將系爭○○○路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舉動存在,反而已 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
⒉又系爭○○○路房地中之建物部分原登記在楊○○一人名下 ,楊○○過世後,楊陳匹繼承單獨所有,而楊陳匹於100 年 9 月5 日將建物部分移轉應有部分4/16予被告、4/16予陳○ ○、3/16予楊○○、2/16予原告乙情,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暨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3 年 1 月2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100 年9 月5 日移轉登記之申請案卷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00、43、182 至211 頁,移轉應有部分之記載詳見第204 頁),堪信為真



。倘兩造、楊陳匹、楊○○間果有令原告取得系爭○○○路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6之合意,楊陳匹大可逕行移轉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3/16予原告、3/16予被告,使兩造均得3/16 ,毋須以移轉2/16予原告,再由被告另將1/16移轉予原告之 輾轉方式為之,由此情觀之,亦難認兩造間有何默示合意移 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之契約存在。 ⒊再者,證人陳○○亦證稱:伊配偶林○○係地政士,以其執 照開業執行業務,於100 年7 月間受託辦理楊○○之繼承事 宜,嗣又受託辦理移轉登記○○○路00號、○○○路00號、 凱旋三路000 號及系爭○○○路房地事宜,伊與林○○一同 前往計算增值稅給他們兄弟看,如何移轉登記都是他們兄弟 討論決定的,討論過程伊不記得,伊去了10幾次,他們有點 在吵架,伊不知道在吵什麼,上開4 房地登記結果就是協議 好後辦理結果,此外無其他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 7 頁),益徵100 年9 月間就○○○路00號、○○○路00號 、凱旋三路000 號、○○○路000 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結 果,即係楊陳匹、被告、楊○○、原告達成之共識,此外被 告並無同意將系爭○○○路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難認兩造間有何默示合意移轉系爭○○○路土地應有部分 1/16之契約存在。
⒋至於原告雖於100 年9 月7 日,將○○○路00號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女楊○○,然被告亦於100 年9 月2 日,將凱旋三路000 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楊○○等情,為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 第251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 1 月28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移轉登記案 卷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34 至179 頁),可見兩造間已互 為移轉登記之對價行為,自難認被告對原告尚負有何等義務 猶未履行一事,益徵兩造間未有何默示合意移轉系爭○○○ 路房地應有部分1/16之契約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間楊○○過世後,有 於同年8 月、9 月間以默示合意達成被告應移轉系爭○○○ 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原告之契約,而提起本件訴 訟,惟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兩造間有何此一默示合意契約 存在,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以詢問被告於100 年9 月間移轉所有



權之事實,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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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