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曾再興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反訴原 告 郭斌隆
郭江山
郭英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予反訴原告郭斌隆,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予反訴原告郭江山,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予反訴原告郭英俊。原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予反訴原告郭斌隆,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予反訴原告郭江山,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予反訴原告郭英俊。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51 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1 地號土地、系爭512 地號土地, 並合稱為系爭土地),反訴原告於系爭511 地號土地合計之 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原告之應有部分則為3 分之1 ,反訴 原告於系爭512 地號土地合計之應有部分亦為3 分之2 ,原 告之應有部分則為3 分之1 。系爭土地上現有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150 號建物。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規 定,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所示A2、B2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同圖所示A3、B3部 分,均由反訴原告分別共有,反訴原告郭斌隆之應有部分為 2 分之1 ,反訴原告郭江山、郭英俊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 1 ;同圖所示A1、B1部分維持兩造共有,原告與反訴原告郭
斌隆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反訴原告郭江山、郭英俊之 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
㈡反訴原告則以:反訴原告之家族自民國41年起即已居住、使 用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並由家族共同 出資以訴外人二房郭清玉、訴外人三房郭玉天、訴外人四房 郭曾去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於58年間,訴外 人大房郭正順按照其父即訴外人郭居壳指示分配家產,將同 段508 地號土地分配給郭正順,510 地號土地分配予郭曾去 ,系爭511 地號土地則分配予郭清玉,系爭512 地號土地則 分配予郭玉天,由各房在所分得之土地上建屋居住。嗣於90 年間,反訴原告經家族出具同意書後,合資向國有財產局購 買系爭土地,因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已有租賃關係之國有 不動產僅能讓售與承租人,是反訴原告商請郭曾去出借名義 ,並登記為共有人,實則郭曾去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郭 曾去生前無謀生能力、亦無工作,仰賴養子軍中殉職之撫卹 金為生,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可能。郭曾去既非實際所有 權人,其繼承人即原告自無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反訴原告已經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如遭裁判 分割,將因土地座落於他人土地上而衍生後續難解之爭訟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郭曾去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原告因繼承而承受郭曾去之全部權利義務,自亦包含該借 名契約關係,因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之約定, 借名契約關係業因郭曾去死亡而終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 1 條第2 項、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並請求原告將其名下關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由反訴原告按現登記之比例,由郭斌隆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 1 ,郭江山、郭英俊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反訴原告請 求移轉之比例詳附表),再由反訴原告內部再自行調整即可 。並聲明:原告應將登記系爭5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3 分之1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 分之1 為反訴原告郭斌隆所 有,其餘部分移轉登記反訴原告郭江山、郭英俊應有部分各 12分之1 。原告應將登記系爭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3 分之1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 分之1 為反訴原告郭斌隆所 有,其餘部分移轉登記反訴原告郭江山、郭英俊應有部分各 12分之1 (反訴原告請求移轉之有部分與移轉後反訴原告名 下之應有部分,請詳附表)。
㈡原告則以:反訴原告應就其與郭曾去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反訴原告主張因郭曾去先前為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必須以郭曾去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 地乙節屬實,卻未於郭曾去登記為共有人後請求郭曾去辦理 移轉登記,甚至於郭曾去過世後,均未向原告說明,直至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執為抗辯事由,難認反訴原告之 主張屬實。反訴原告泛指土地分配為先人口諭及家族共識, 而未舉證證明。郭曾去長期受僱於訴外人大姊曾桂花,從事 小型海產加工,每月有收入,加上撫卹金與低收入戶補助款 ,省吃儉用,非毫無購買系爭土地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登記之 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反訴原告郭斌隆、郭江山、郭英俊 系爭土地上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6 分之1 、6 分 之1 (請詳附表所示)。
㈡原告係因繼承被繼承人郭曾去名下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係何人真正 所有?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郭曾去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
㈡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就繼承所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於55年間由國有財產局出租予訴外人郭居 壳,嗣郭居壳於61年間死亡,其繼承人郭清玉、郭玉天、郭 曾去於64年間繼承換約續租,嗣承租人郭清玉歿,其繼承人 郭斌隆於71年間申請繼承換約,而與郭玉天、郭曾去共同承 租,72年間承租人之郭玉天申請過戶換約予郭英俊、郭江山 ,故改由郭英俊、郭江山、郭曾去、郭斌隆共同承租。郭英 俊、郭江山、郭曾去、郭斌隆又於90年5 月7 日申請承購系 爭土地,經國有財產署91年9 月1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補辦切結繼承手續,經4 人於92年3 月18日補 正完備,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9日讓售與郭英俊、郭江山、 郭曾去、郭斌隆等情,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台 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查明在卷(本院卷第140 頁 )。
㈡反訴原告主張,90年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由郭武雄、郭斌隆 、郭江山、郭英俊實際出資向國有財產局購買,郭曾去未實 際出資,僅是出借名義配合申請讓售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
,則舉證人郭武雄、郭文惠、郭鄭冊為證。據證人即負責處 理系爭土地購地事宜之郭武雄證稱:伊家族自祖父郭居壳開 始,分為五房,第五房叔叔很早就將該房的權利讓給三房即 伊父親郭玉天,搬到台南,由大房至四房使用508-512 地號 土地,其中511 、512 地號土地是全家族以二房郭清玉、三 房即伊父親郭玉天及四房嬸嬸郭曾去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 租之魚塭地。而四房叔叔在伊出生前已經過世,僅留下嬸嬸 郭曾去,後來郭曾去自大房過繼來的獨子即伊堂弟訴外人郭 武照,也在當兵時過世,從此留下郭曾去一人獨自生活。58 年間郭居壳還在世時,指示大房伯父郭正順,將508 地號土 地分配給大房,510 地號土地分配給四房郭曾去,二房伯父 郭清玉分配到511 地號土地上,三房即伊父親則分配到512 地號土地。因一開始只有大房先取得50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其他房都還沒有獲得分配,故大房先以郭文惠、郭楊松當 保證人,供其他各房合租土地,在租賃期間,是將511 地號 土地分配給二房、512 地號土地分配給三房。90年向國有財 產局購買511 、512 地號土地時,是由郭英俊、郭斌隆各出 6 分之1 ,郭江山出3 分之1 ,伊出3 分之1 ,伊去要求郭 曾去提供印章,郭曾去擔心會被拿去做壞事,原本不同意, 伊又請堂兄郭文惠、堂嫂郭鄭冊去向郭曾去說明,郭曾去才 把印章拿出來,伊沒有向郭曾去說明出錢的事情,郭曾去也 沒有表示她有要參與購買土地,也沒有表示要出錢等語(本 院卷第210-217 頁),係證稱於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 以前,郭曾去已經獲分配510 地號土地,而二房則獲分配尚 在租賃中之511 地號土地,三房則獲分配尚在租賃中之512 地號土地,郭曾去並未出資共同購買土地,僅提供印章方便 郭英俊、郭江山、郭武雄、郭斌隆等人辦理購買系爭土地之 事宜。證人郭鄭冊、郭文惠亦證稱,郭曾去年事已高,擔心 印鑑被拿去做壞事,一開始不願意拿印鑑出來給郭武雄,郭 武雄拜託彼等向郭曾去說明郭武雄等人僅是要辦理土地買賣 ,請她放心拿印鑑給郭武雄,郭曾去並不是因為系爭土地沒 有份才不拿出印鑑,也沒有說要一同購買系爭土地,也沒有 提要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219-220 、222-224 頁),核與郭武雄上開所證大致相符,亦與反訴原告主張, 郭曾去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僅提供印鑑方便郭英俊、 郭江山、郭武雄、郭斌隆等人辦理購買系爭土地事宜等情相 符,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郭曾去先前有工作有收入,有與郭斌隆、郭江 山、郭英俊一同購買系爭土地,而確實擁有如土地登記謄本 所記載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云云,並提出證人即郭曾去之甥
孫女吳曾錦為證。然參酌吳增錦於本院證稱:郭曾去是伊姨 婆,從伊於49年結婚後,郭曾去就到伊家裡做工,從一天新 臺幣(下同)一百多元到最後一天四、五百元,一直做到70 幾年伊家裡結束生意為止,都只有在伊家裡做工,沒有去別 的地方,郭曾去從大房過繼來之獨子,當兵時車禍過世,國 防部有把兵費給郭曾去,但伊不知道郭曾去領了多少錢,另 外有領貧民補助,補助金額伊不清楚,但主要是靠伊家裡給 付的工資來生活。郭曾去沒有錢買土地,只有一個人,已經 有一棟房子可以住,唯一的兒子也過世了,也沒有買土地的 動機。郭曾去申請貧民補助,午飯都在伊家裡吃,生活很節 儉,只是剛好過得去,無子又守寡,生活孤獨,據伊瞭解, 郭曾去沒有再買土地之意願。70幾年伊家裡的生意結束後, 郭曾去沒有收入,只求過得去,也沒有必要賺錢等語(本院 卷第229-230 頁),足見郭曾去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與反訴原 告、郭武雄共同購買土地之動機。
㈣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反訴原告主張郭曾去未實際出資 購買土地,僅提供印章供實際出資之郭武雄及反訴原告購買 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業與上開證人所證相符,應堪 採信,原告主張郭曾去有收入及實際出資,並非僅為登記名 義人云云,則屬無從證明,而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郭曾 去並未實際取得如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3 分之1 ,僅出借名義為登記名義人,應堪認定。而郭 曾去過世時,繼承人僅原告一人,有郭曾去之繼承系統表與 各位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84 頁),則原 告所繼承者,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堪認定。是原告非系 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 條前段、 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郭曾去係出借印鑑、 名義供郭武雄、郭江山、郭斌隆、郭英俊辦理購地事宜,業 經認定如上,則郭曾去於101 年11月25日過世時,其關於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是原告所繼承者,係郭 曾去對委任人所負之返還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義務。本件實
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為郭武雄與反訴原告,而系爭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則為反訴原告與原告,且郭武雄亦證稱,三房實 際擁有系爭512 地號之所有權,而伊出資3 分之1 ,登記時 則登記如權狀所載等語(本院卷第213 、214 、212 頁), 足見郭武雄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不僅同意借名登 記於郭曾去名下,亦同意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應堪認 定,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登記於其 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先按反訴原 告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將其中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郭斌隆 ,其餘6 分之1 ,各移轉12分之1 予郭江山、郭英俊(詳附 表所示),並陳稱待原告返還後,再由彼等按實際應有部分 自行調整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511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其中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 為郭斌隆所有,其餘部分移轉登記郭江山、郭英俊應有部分 各12分之1 ,以及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 分之1 ,其中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為郭斌 隆所有,其餘部分移轉登記郭江山、郭英俊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附表:反訴原告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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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登記於原告命下│應移轉之應有│移轉之對象 │移轉後之共有人│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部分 │ │及合計應有部分│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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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茄萣區保萣│6 分之1 (左│反訴原告郭斌隆│反訴原告郭斌隆│
│段511 地號土地應│列應有部分之│(現登記應有部│,應有部分合計│
│有部分3分之1 │2分之1) │分為3 分之1 )│為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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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分之1 (左│反訴原告郭英俊│反訴原告郭英俊│
│ │列應有部分之│(現登記應有部│,應有部分合計│
│ │4分之1) │分為6 分之1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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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分之1 (左│反訴原告郭江山│反訴原告郭江山│
│ │列應有部分之│(現登記應有部│,應有部分合計│
│ │4分之1) │分為6 分之1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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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茄萣區保萣│6 分之1 (左│反訴原告郭斌隆│反訴原告郭斌隆│
│段511 地號土地應│列應有部分之│(現登記應有部│,應有部分合計│
│有部分3分之1 │2分之1) │分為3 分之1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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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分之1 (左│反訴原告郭英俊│反訴原告郭英俊│
│ │列應有部分之│(現登記應有部│,應有部分合計│
│ │4分之1) │分為6 分之1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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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分之1 (左│反訴原告郭江山│反訴原告郭江山│
│ │列應有部分之│(現登記應有部│,應有部分合計│
│ │4分之1) │分為6 分之1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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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