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大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道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交貨地點為高雄林園工 業區、大發工業區,業據其提出經簽收之送貨單為證( 參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 ,足認本件買賣契約曾約定以上開地 點作為原告之交貨地,則上開地點所在既屬本院之管轄範圍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有管轄權無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承攬「林園/ 大發 工業區汙水處理廠單元設備密閉集氣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 ,為施作工程所需,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向原告購買21 0kg/㎡預拌混凝土607 立方公尺,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49 ,800元,復於102 年3 月12日向原告購買210kg/c ㎡預拌混 凝土21立方公尺,金額29,400元,合計879,200 元( 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 ,而被告並以訴外人貫程有限公司( 下稱貫程 公司) 所簽發,面額為849,800 元,支票號碼EY0000000 號 ,到期日為102 年6 月5 日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 支 付部分價金,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乃定期催告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879,200 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經濟部工業局承攬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 程分包予訴外人貫程公司,而系爭工程之相關採購、施工均 由貫程公司為之,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被 告亦無以貫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買賣契約 係存在於原告與貫程公司間,且系爭支票亦係由貫程公司所 簽發,並自行交付原告以支付其應付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 於貫程公司無法支付後,故意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定期催 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因無給付義務,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訴外人廖志祥與原告公司人員謝慶良接洽,以「林園/ 大發 工業區污水處理場單元設備密閉集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工所需為由請原告提供混凝土,稱原告出貨後即可請款。 訂購內容為:於102 年2 月20日訂購210kg/㎡預拌混凝土60 7 立方公尺,價金共849,800 元,於102 年3 月12日訂購21 0kg/c ㎡預拌混凝土21立方公尺,價金共29,400元。 ㈡ 上開混凝土經訴外人賴瑞取樣,由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試驗合格。
㈢ 原告已將上開數量之混凝土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經廖志祥 與「賴」簽收。
㈣ 貫程有限公司曾於102 年6 月5 日開立支票支付上開買賣契 約之部分價金849,800元,嗣經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而買賣之債權契約 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 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 書據為其要件。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 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及第103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 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 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上開數量之混凝土,應給付買賣價金 879,2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公司訂購混凝土
,上開混凝土應係訴外人貫程公司所訂購,並提出其與貫程 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憑( 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惟依該契約第7 點所載:「物料供應:㈠乙方( 即貫程公 司,下同) 依本合約僅負責施工,不負擔工程所需之物料, 工程所需物料由甲方( 即本件被告,下同) 供給,惟施工所 需之人力、機具設備及機具設備所需物料由乙方自備。㈡應 由甲方提供之物料,由乙方代為洽購,於購買前乙方並應將 接洽之公司行號、購買單價、項目等交易條件以書面通知甲 方,經甲方核可後始得為購入行為。未經甲方核可,乙方即 擅自購入物料者,概予甲方無涉,不得要求甲方付款。..」 等語( 參本院卷第45頁) ,堪認貫程公司雖承作系爭工程, 然該工程所需物料仍係由被告負責提供,而貫程公司亦可代 其訂購相關物料,故關於系爭工程相關物料之訂購,應屬被 告所允許之授權範圍無訛;再依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 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100 年12月30日函文所附承包商 駐工地負責人委託書及勞保資料所載,被告係委託其所屬職 員即訴外人廖志祥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代理人( 參本院卷第 106 頁、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 ,是被告既已授予廖志 祥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之代理權,而廖志祥同時為貫程公 司之負責人( 參本院卷第47頁及第208 頁) ,則貫程公司因 施作系爭工程所需,由其負責人廖志祥對外以其為被告之代 理人名義洽訂相關物料,自屬有權代理。
㈢ 上開混凝土為系爭工程所需,且係由廖志祥出面向原告洽購 乙情,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證人謝志良到庭證稱:當 時是經由同業介紹台北有一間公司( 即被告) 要到高雄來做 工程,廖志祥說他是代被告叫貨,伊就和廖志祥聯絡並報價 ,無異議後就送貨等語( 參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 , 而證人謝志良雖與原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然若非廖志祥曾 稱係代被告所訂購,原告應不致於送貨單、請款明細表及統 一發票等文件中均填載被告為買受人( 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 29頁) ,而僅需填載買受人為廖志祥即足,且於訂購後用以 支付部分貨款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亦同於原告於請款明細 表中所列之第一筆應收帳款金額( 參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 ) ,益證上開證人所述應非子虛,堪信廖志祥確係以被告名 義訂購,雙方就數量及金額等契約要素均已達成合意乙節為 真實,而廖志祥於其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上開意思表示,依前 揭規定,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即應由被告與原告間直接 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是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關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混凝土數量、金額及原告已如數給付上開數 量之混凝土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
告買賣價金879,200 元,自屬有據。
㈣ 被告固另辯稱本件用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系爭支票係由貫 程公司所簽發,且上開混凝土亦非由被告人員所簽收,是系 爭買賣契約係成立與原告與貫程公司間而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業如前述,且買賣契約成 立後由第三人支付買賣價金亦屬可能情形,故縱系爭支票係 由貫程公司簽發,亦未能僅以此即得反推貫程公司方為買受 人,是被告執此抗辯,難認可採;又被告雖另抗辯其已給付 貫成公司相關工程款項,原告不應再向其請求云云,惟其所 給付貫成公司之款項係基於其與貫成公司間之契約,此核與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涉,自不得以此免除所應支付原告買賣 價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87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 月 17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及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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