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24號
KSDV,102,訴,1324,201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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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楊炎昌 
追加被告  連○霆(民國83年4月間生)
      林○勛(民國85年2月間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宗仁 
      吳智婕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法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 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同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可參)。二、本院現以102 年度訴字第1324號損害賠償事件所審理原告與 被告馮𪱍萍何素慎李佳駿張瑋君陳智豪張啟元之 案件,係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730 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審理中,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 (下同)151 萬元,經刑事庭於102 年4 月8 日裁定移送前 來,嗣原告擴張金額為259 萬元,並補繳裁判費10,692元( 請求259 萬元須繳納26,641元-請求151 萬元免徵之15,949 元=10,692元)。茲原告以民國103 年7 月10日追加告訴狀 追加連○霆、林○勛為被告,請求賠償259 萬元暨遲延利息 ,應補繳原免徵之15,94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 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 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如原告嗣遵期繳納裁判費15,949元,則請考慮是否追加黃庭 暉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請求「一、被告馮𪱍萍、何 素慎、李佳駿張瑋君陳智豪張啟元及追加被告黃庭暉 、連○霆、林○勛應連帶給付原告259 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說明請求被告9 人應連帶給付 259萬元之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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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