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宋螓娣
即楠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宋銀娣
被 上 訴人 郭淑貞
訴訟代理人 蘇秀蓉
被 上 訴人 韓進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
31日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6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 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 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 訴時係以經執行之動產為其所有而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1194 58號就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判決駁回其訴,嗣其於本 院二審程序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確認楠榮企業社所在高雄市 ○○區○○路0 號廠房( 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歸屬上訴 人所有,及撤銷本院96年執字第64889 號強制執行程序,惟 此揭請求均已逸脫本件係以動產為標的,而對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19458號執行程序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起訴及一 審審判之範圍,且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均與原審 主張完全不同,故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亦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事由,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楠榮企業社所在之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宋銀娣向被告韓進鄉所承租,嗣因被告郭淑貞於民國98年間 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故訴請宋銀娣返還 系爭房屋,後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被告郭淑 貞勝訴,宋銀娣不服提起上訴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而告確定。後 被告郭淑貞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11945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 受理在案。而上訴人與宋銀娣於95年9 月15日業簽訂廠 房機器設備轉讓暨委託經營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 備所有權轉讓予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亦自97年10月7 日擔 任楠榮企業社之負責人,故附件所示之動產( 下稱系爭設備 ) 為上訴人所有,鈞院司法事務官雖曾通知宋銀娣將系爭設 備搬離,惟上訴人與被告韓進鄉及訴外人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現仍有訴訟進行中,因而無法領回,詎司法事務官竟將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設備作為執行標的而欲進行拍賣,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設備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郭淑貞則以:伊希望原告能將系爭設備搬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上訴人韓進鄉則以:伊與原告並無關係,伊不認識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上訴人依民法第832 條規定有地上權存在,且已可 時效取得占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上訴人郭淑貞於99年9 月28日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2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確定判決, 對訴外人宋銀娣即楠榮企業社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宋 銀娣應將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騰空返還郭淑貞( 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 ㈡ 上訴人與宋銀娣於95年9 月15日簽訂廠房機器設備轉讓暨委 託經營契約書,將系爭設備所有權轉讓予上訴人所有,而上 訴人於97年10月7 日擔任楠榮企業社之負責人。 ㈢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曾以函文通知宋銀 娣將系爭設備搬遷,惟迄未搬遷,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 5 條準用第100 條規定定期拍賣上開動產。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 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 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交付不動產之執行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亦有明文。 是於交付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如該不動產內留有執行債務人 所有或其有權支配使用而置於其中之動產,執行法院仍得依 上開規定通知債務人領取,如逾期不領取則進行拍賣或為其 他適當處置,以實行交付不動產予債權人之目的。 ㈡ 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 即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原為被上訴人韓進鄉所有,嗣經本院以96 年度執字第64889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而由被上訴人 郭淑貞拍定,其並於98年3 月2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同 年4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上訴人韓進鄉因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宋銀娣使用,致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 人郭淑貞,被上訴人郭淑貞即對其占有人宋銀娣即楠榮企業 社提起交付房屋訴訟,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2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均以房地占有 人宋銀娣與被上訴人韓進鄉就系爭房屋嗣所成立之租賃契約 非屬定期租賃契約,且未經公證而不得對抗被上訴人郭淑貞 為由而命其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郭淑貞,並經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內容可稽( 參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 9458號卷一第10頁至第27頁) ,而於該案件審理中,宋銀娣 對其占有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且自始即均力主其有占有 權利( 參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58號卷一第11頁、第23頁 反面) ,上開判決亦係判命宋銀娣即楠榮企業社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從而被上訴人郭淑貞執上開確定判決以其為執 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㈢ 上訴人雖主張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設備係其自宋銀娣處 受讓取得,執行法院不應將其所有之系爭設備予以拍賣云云 ,並提出廠房機器設備轉讓暨委託經營契約書為證。然查, 依該契約書所載內容略為:楠榮企業社之負責人原為宋銀娣 ,其係於95年9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內之系爭設備轉讓予 上訴人,以抵銷宋銀娣積欠上訴人之380 萬元債務,上訴人 並自訂約起(95 年9 月15日) 委託訴外人林顯峻即宋銀娣之 夫經營系爭設備為期10年,林顯峻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上訴人經營權利金12萬元等語( 參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 ,足見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設備以有償之方式交予宋銀娣之 夫林顯峻管理使用並為收益;又宋銀娣於前開案件( 即本院 98年度訴第165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案
件) 審理中均不爭執己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益證自其所謂 移轉所有權前即已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設備為宋銀娣與 林顯峻夫妻有權占有中並據以實際使用收益。而上訴人如以 上開契約書為真而依其所載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惟因其 已收取對價並將之交付予上訴人等夫妻,且現仍在期間內, 故其現非為有權使用支配系爭設備之人,且系爭設備原即經 實際且有權使用支配人之宋銀娣等置放於系爭房屋內迄今, 宋銀娣等現自為系爭設備之有權占有人,而宋銀娣既為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自有義務移除系爭設備而交 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郭淑貞,則執行法院依前揭規定於通 知執行債務人宋銀娣併自謂為所有人之上訴人為領回而均逾 期拒不領回時( 參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58號卷二第544 頁至第547 頁) ,將系爭設備定期拍賣以解除其之占有系爭 房屋,依上開說明,此於法核無不合,況系爭執行程序並非 債權人之換價清償程序,如其主張為權利真正人之上訴人在 拒不移除後因系爭設備拍賣可得之價金,亦應為有受領權人 而非被上訴人可得受償,此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乃為保障第三 人權利不受拍賣取償之侵害即為有異,從而,上訴人縱為系 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惟此仍無礙於上開排除執行債務人宋銀 娣以系爭動產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讓之執行程序進行,是上 訴人依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 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應以執行債 權人或否認第三人權利之執行債務人為限。本件上訴人雖以 韓進鄉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本院調 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被告韓進鄉並非聲請執 行之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亦非併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則 其既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以其為被告而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㈣ 至上訴人另主張其依民法第832 條有地上權及已可時效取得 占有云云,惟此均核與本件移除動產之執行程序無涉,且更 有違於上揭確定判決拘束力之虞,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