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502號
KSDV,102,簡上,502,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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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林潘秀霞
被 上訴人 盧新雄 
      潘明輝 
      潘玟伶 
      潘葉金祝
      潘清詳 
      潘清景 
      潘清池 
      潘清存 
      潘清哲 
      彭莉婷 
      彭莉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源康 
追加被告  彭○○ 
法定代理人 彭源康 
被 上訴人 廖森泉 
      潘陳桃凉(即潘宙之承受訴訟人)
      潘永勝(即潘宙之承受訴訟人)
      潘永澤(即潘宙之承受訴訟人)
      黃潘菊花(即潘宙之承受訴訟人)
      李潘明里(即潘宙之承受訴訟人)
      葉潘蓮花(即潘宙之承受訴訟人)
      潘美愛(即潘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
15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1 年度旗簡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亥○○○酉○○、申○○、午○○、未○○、巳○○、丁○○、戊○○、追加被告丙○○應就被繼承人潘定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七七三0分之二一0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戌○○○、癸○○、子○○、庚○○○、甲○○○、辛○○○、辰○○應就被繼承人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七七三0分之二一0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下: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七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寅○○、卯○○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九七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地○○所有;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三二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所有;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亥○○○酉○○、申○○、午○○、未○○、巳○○、丁○○、戊○○、追加被告丙○○公同共有;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戌○○○、癸○○、子○○、庚○○○、甲○○○、辛○○○、辰○○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被告丑○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2 年9 月24日 死亡,原審未停止訴訟,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然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同意由本院 審理,故不予發回原審法院,由本院自為判決,核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後,原審被告丑○於102 年9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戌○ ○○、癸○○、子○○、庚○○○、甲○○○、辛○○○、 辰○○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院)家事法庭103 年1 月 13日高少家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 34頁);原審被告戊○○係82年1 月27日出生,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1 月27日業已成年,上訴人聲明由被上訴人戌○○○、癸○○ 、子○○、庚○○○、甲○○○、辛○○○、辰○○、戊○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潘定富於64年9 月2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潘杉光並未拋棄繼承,嗣潘杉光於10 1 年3 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亥○○○為其配偶、被上訴人



酉○○、申○○、午○○、未○○、巳○○及訴外人潘淑娟 為其子女,而潘淑娟潘杉光死亡前之87年5 月25日死亡, 被上訴人丁○○、戊○○、追加被告丙○○為潘淑娟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潘杉光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是潘定富所有上述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亥○○○酉○○、 申○○、午○○、未○○、巳○○、丁○○、戊○○、丙○ ○繼承而公同共有,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漏未列潘 依弘為被告,於本院追加潘依弘為被告,合於前述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 登記為上訴人、被繼承人潘定富、丑○、及被上訴人地○○ 、寅○○、卯○○、壬○○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 所 示),惟潘定富於64年9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潘杉光 並未拋棄繼承,嗣潘杉光於101 年3 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 亥○○○為其配偶、被上訴人酉○○、申○○、午○○、未 ○○、巳○○及訴外人潘淑娟為其子女,而潘淑娟於87年5 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丁○○、戊○○、追加被告丙○○為 潘淑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潘杉光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潘定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上訴人亥 ○○○、酉○○、申○○、午○○、未○○、巳○○、丁○ ○、戊○○、追加被告丙○○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 表3 所示),然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丑○於102 年9 月 24日死亡,被上訴人戌○○○、癸○○、子○○、庚○○○ 、甲○○○、辛○○○、辰○○為丑○之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而繼承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繼分如附表4 所 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請求裁 判分割,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此部分被上訴人先行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亥○○○酉○○、申○○、午○○、未○○、 巳○○、丁○○、戊○○、追加被告丙○○應就被繼承人 潘定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730分之2,105 )辦理 繼承登記。
⒊被上訴人戌○○○、癸○○、子○○、庚○○○、甲○○



○、辛○○○、辰○○應就被繼承人丑○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7,730分之2,105 )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下: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 176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寅○○、卯○○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 所示);附圖編號B 部 分(面積970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地○○所有;附圖 編號C 部分(面積3,206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 所有;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10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亥○○○酉○○、申○○、午○○、未○○、巳○○ 、丁○○、戊○○、追加被告丙○○公同共有;附圖編號 E部分(面積211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戌○○○、癸 ○○、子○○、庚○○○、甲○○○、辛○○○、辰○○ 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 人地○○、壬○○、癸○○、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到 庭陳述:同意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寅○ ○、卯○○於原審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就分得之土地與上訴 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申○○於原審曾到庭陳述:同意分割 ;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登 記為上訴人、被繼承人潘定富、丑○、及被上訴人地○○、 寅○○、卯○○、壬○○共有,惟潘定富於64年9 月21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潘杉光並未拋棄繼承,嗣潘杉光於101 年 3 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亥○○○為其配偶、被上訴人酉○ ○、申○○、午○○、未○○、巳○○及訴外人潘淑娟為其 子女,而潘淑娟於87年5 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丁○○、戊 ○○、追加被告丙○○為潘淑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拋



棄繼承,就潘定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丑○於102 年9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戌○○○、癸○ ○、子○○、庚○○○、甲○○○、辛○○○、辰○○為丑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就丑○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亦未辦理繼承登記,除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戶口名簿、高少院家事法庭103 年1 月13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一第27至37 、201 至203 、本院卷第34、110 至115 頁),且查本院及 高少院未曾受理被繼承人潘定富、潘杉光、潘淑娟、丑○之 拋棄繼承事件屬實(原審卷一第136 、137 頁、本院卷第34 、172 、173 頁),是上訴人請求丑○、潘定富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 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1 年度 旗簡調字第27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原審卷一第40、201 至203 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據該條例第16條規定可分割為5 筆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 103 年3 月19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26 頁)。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4 項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 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 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 平、合理之分割。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分別占有特定位置, 利用情形為部分種植果樹、部分雜草叢生,西側有一南北 縱貫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對外聯絡,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 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測量成果圖 (原審卷一第9 、114 、117 、189 、190 、245 、原審 卷二第9 頁),是將系爭土地橫向分割如附圖所示,使分



割後之各土地所有人均得利用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較能充 分發揮分割後各土地之經濟效用,參以,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寅○○、卯○○均已表明願意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 係,兩造(除追加被告丙○○外)均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1 頁、本院卷第73頁),經綜合多數當事人意願、考量系爭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顧全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所示 之方案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824 條之 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亥○○○酉○○、申○○、午○○ 、未○○、巳○○、丁○○、戊○○、追加被告丙○○應就 被繼承人潘定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730分之2,105 )辦理繼承登記。⑵被上訴人戌○○○、癸○○、子○○、 庚○○○、甲○○○、辛○○○、辰○○應就被繼承人丑○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730分之2,105 )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下: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4,176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寅○○、卯○○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 所示);附圖編號B 部分 (面積970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地○○所有;附圖編號 C 部分(面積3,206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所有 ;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10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亥○ ○○、酉○○、申○○、午○○、未○○、巳○○、丁○○ 、戊○○、追加被告丙○○公同共有;附圖編號E部分(面 積211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戌○○○、癸○○、子○○ 、庚○○○、甲○○○、辛○○○、辰○○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原審被告丑○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9 月24 日死亡,原審未停止訴訟,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 瑕疵,惟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同意願由 本院逕為審判,雖無庸將原判決發回,原判決仍無可維持, 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係上訴人以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 其利。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1 所示)負擔之,其中因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負擔被繼 承人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51 條第1 項但書、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1 :
┌──┬─────────────┬───────┬────────┐
│編號│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乙○○○ │2,088/8,773 │同左 │
├──┼─────────────┼───────┼────────┤
│2 │潘定富(繼承人亥○○○、潘│2,105/87,730 │同左,由繼承人及│
│ │清詳、申○○、午○○、潘清│ │代位繼承人連帶負│
│ │哲、巳○○、代位繼承人彭莉│ │擔。 │
│ │婷、戊○○、丙○○) │ │ │
├──┼─────────────┼───────┼────────┤
│3 │壬○○ │3,206/8,773 │同左 │
├──┼─────────────┼───────┼────────┤
│4 │地○○ │970/8,773 │同左 │
├──┼─────────────┼───────┼────────┤
│5 │寅○○ │1,044/8,773 │同左 │
├──┼─────────────┼───────┼────────┤
│6 │卯○○ │1,044/8,773 │同左 │
├──┼─────────────┼───────┼────────┤
│8 │丑○(繼承人戌○○○、潘永│2,105/87,730 │同左,由繼承人連│
│ │勝、子○○、庚○○○、李潘│ │帶負擔。 │
│ │明里、辛○○○、辰○○) │ │ │
└──┴─────────────┴───────┴────────┘
附表2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
│1 │乙○○○ │1/2 │分別共有│
├──┼─────┼──────┤ │
│2 │寅○○ │1/4 │ │




├──┼─────┼──────┤ │
│3 │卯○○ │1/4 │ │
└──┴─────┴──────┴────┘
附表3 :
┌──┬─────┬──────┬────┐
│編號│潘定富之繼│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承人 │ │ │
├──┼─────┼──────┼────┤
│1 │亥○○○ │1/6 │公同共有│
├──┼─────┼──────┤ │
│2 │酉○○ │1/6 │ │
├──┼─────┼──────┤ │
│3 │申○○ │1/6 │ │
├──┼─────┼──────┤ │
│4 │午○○ │1/6 │ │
├──┼─────┼──────┤ │
│5 │未○○ │1/6 │ │
├──┼─────┼──────┤ │
│6 │巳○○ │1/6 │ │
├──┼─────┼──────┤ │
│7 │丁○○ │1/18 │ │
├──┼─────┼──────┤ │
│8 │戊○○ │1/18 │ │
├──┼─────┼──────┤ │
│9 │丙○○ │1/18 │ │
└──┴─────┴──────┴────┘
附表4:
┌──┬─────┬──────┬────┐
│編號│丑○之繼承│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人 │ │ │
├──┼─────┼──────┼────┤
│1 │戌○○○ │1/7 │公同共有│
├──┼─────┼──────┤ │
│2 │癸○○ │1/7 │ │
├──┼─────┼──────┤ │
│3 │子○○ │1/7 │ │
├──┼─────┼──────┤ │
│4 │庚○○○ │1/7 │ │
├──┼─────┼──────┤ │
│5 │甲○○○ │1/7 │ │




├──┼─────┼──────┤ │
│6 │辛○○○ │1/7 │ │
├──┼─────┼──────┤ │
│7 │辰○○ │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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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