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443號
KSDV,102,簡上,443,2014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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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酷魯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鳳
訴訟代理人 沈德美
被 上訴 人 數點創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9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合作投標高雄 市美濃區公所之「2012美濃GO你玩-音樂、花火、瘋美濃」 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煙火相關執 照及報價單取得投標資格後順利得標。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 8 月23日簽立委託書及提供場地使用同意書與上訴人,上訴 人旋即向訴外人永豐煙火製造企業公司訂購煙火材料及出廠 證明,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未告 知上訴人之前提下,竟擅自改與其他公司合作並舉辦系爭活 動完畢,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不實答辯,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 ⑴已支出煙火費用20萬元、⑵系爭活動創意、成本等 費用計5 萬元、⑶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時為標取系爭活動,找上訴人洽 談合作事宜,約定以30萬元作為活動經費,並請上訴人列出 煙火施放項目、執照等,以作為企劃案之內容。惟上訴人得 標後,被議價金額達10萬元,故為利潤計,遂與上訴人洽談 是否能下修合作金額。因上訴人表示要跑消防流程,需要被 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方簽立委託書,但有告知非正式合 約,僅係為跑流程而製作之簡易委託,並提及若之後協調完 成,方會與上訴人簽立正式合約。嗣被上訴人因擔心議價問 題無法簽約,故向上訴人表示無須先跑消防流程。後因上訴 人提供之樣式及報價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被上訴人方與 其他廠商合作,並與公所簽約,是兩造間並未有簽定任何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交付委託書及場地使用同意書與上訴 人,並使用上訴人之煙火相關執照及報價單列入投標之企劃 書等情,業有委託書、場地使用同意書各1 紙,及系爭活動 之原提案企劃書1 份在卷可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之契約關係, 嗣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轉與其他煙火廠商合作,致上訴人受有 訂購煙火支出20萬元,及因系爭活動花費之創意、成本等費 用共5 萬元之損害;另因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載之內容不實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5 萬元等語,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兩造就系爭活動是否有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等情。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 ,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5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活動成立契約關係 ,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煙火施放部分,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提供 之委託書及場地使用同意書(原審卷第6 至7 頁)及被上訴 人投標時有使用上訴人之證件、估價單為其論據。 ㈣惟查,上開委託書之記載意旨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10 1 年9 月22日假高雄市美濃國中辦理系爭活動煙火施放;場 地使用同意書記載意旨為:高雄市立美濃國中同意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2日假本校辦理系爭活動煙火施放 等語,均無從知悉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成立之契約內容。又上 訴人雖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原審卷第10頁),然此僅為 上訴人提供估價之細目供被上訴人參考,並非兩造之契約, 此觀諸該估價單上全無被上訴人之名義甚明。又被上訴人於 得標系爭活動後,為降低成本計,曾另請上訴人提出20萬元 及25萬元之煙火估價單,另有估價單2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37、38頁),益徵兩造就煙火種類、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 ,尚在磋商階段,均未達成合意,尚不足證明兩造確已成立 契約關係。




㈤被上訴人雖有提供上訴人委託書、場地使用同意書,並使用 上訴人提供之證件、資料投標之事實,惟於投標廠商與招標 機關正式簽約前,投標廠商是否能得標並簽約,實不明確。 是協力廠商於未與投標廠商簽約前,僅先基於合作默契從旁 協助、規劃相關投標或簽約事宜,甚至同時協助多家投標廠 商,待投標廠商確定得標後,再與之洽談締約之情形,所在 多有。查系爭活動並無要求投標之廠商需檢附相關煙火廠商 執照或出廠證明方得參與投標乙情,有卷附高雄市美濃區公 所103 年4 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可按( 本院卷第79頁),是被上訴人並無於投標系爭活動前先與上 訴人締約之必要。又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外,另亦提供煙火相 關證照、資料與訴外人多圓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參與系爭活動 之投標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多圓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參與系爭 活動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自陳其與多圓廣告行銷有限公司間並未成立契約等語(本院 卷第96、97頁),可佐上情,足認上訴人雖有提供證照等資 料予被上訴人參與投標系爭活動,兩造間仍未有成立契約關 係。參以被上訴人陳述與公所議價過程中,有請上訴人先不 要進行任何流程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後來沒有申請主管機關 同意施放之許可,連保險都退掉等語(本院卷第37頁),益 徵被上訴人雖有提供上訴人委託書、場地使用同意書,並使 用上訴人提供之證件、資料投標之事實,但仍不足認定兩造 已有就合作之內容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
㈥兩造間既未成立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訂購之煙火材料、出廠證 明費共20萬元,及為系爭活動花費之創意、成本等費用共5 萬元,即屬無據。
㈦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若權利之 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 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 答辯書狀內容為不實,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被上訴人提 出於本院之答辯狀內容係作為其訴訟權行使之一環,且其提 出之答辯內容尚須經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 認定結果,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答辯行為具有不法性。再者, 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內容,除兩造外,原則上別無他人得 以閱覽並知悉內容,是亦難認會對上訴人造成名譽上之損害



。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於本訴訟 中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其舉證自有不足。是 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答辯狀係依法正當行使其訴訟 權,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活動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是上訴人分別依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 揭判斷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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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點創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圓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酷魯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