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15號
KSDV,102,簡上,215,2014072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上訴 人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3 年5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如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 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在本件上訴程序,係指本審所為第二審判決 ,就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 而言。至於本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調查,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 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臺再字 第30號、63年臺上字第880 號、8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該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 而言。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 ,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實質之公平者,始得相當。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初向 上訴人借款1,864,800 元,並自行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 上訴人已如數將借貸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還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所提出之工程借支請款單、現金付款簽收單據上之印文不 否認為真正,則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業為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已充分證明為真實,倘被上訴人否認消費借貸 關係之存在,辯稱為工程之履約保證者,則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原審疏未注意本件已生舉證責任之轉換或倒置之 情,仍將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歸責於上訴人 容有未恰,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指摘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係工程履約保證,而非消費借貸關係不當,無 非係針對本院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其 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上訴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許可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從而,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1/1頁


參考資料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